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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16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1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5751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屬其他塑膠製品製造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1日派
      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第 1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計105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行為時第 3條及其附表二規定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及管理人員等 4項違規情事,勞檢處乃以107年3月27日北市勞檢職
      字第 10730202900號函(下稱107年3月27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3個月改善。嗣勞檢處於110年2月8日及2
      月23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之第 1類事業,勞工總人數計106人,並查得:(一)訴願人
      對於機械之轉軸、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設置
      護罩等防護設備(1樓植毛機未設護罩),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 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二)訴願
      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規定設置甲種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
      規定。勞檢處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經會同檢查之
      訴願人人事助理○○○(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嗣勞檢處以110年3月3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1060136901號函檢附相關資
      料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樓植毛機未設護
      罩,對於機械之轉軸、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
      設置護罩等防護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 1項規定;另有關訴願人未設置甲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部分,訴願人前經勞檢處以107年3月27
      日函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
      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開違
      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
      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
      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3
      7等規定,以 110年4月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75161號裁處書,各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
      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
      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雇主
      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
      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3條第1項、第4
      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
      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
      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
      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
      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
      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5條第1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情形。」第5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7條規定:「本法第四
      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4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
      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
      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
      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
      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行為時及現行第
      3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以下簡稱管理人員)。」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節錄)
      一、第一類事業
      ......(二)製造業中之下列事業:
            ......
            8.塑膠製品製造業。
      ......
      行為時及現行附表二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
      (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壹、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 顯著風險事業) 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 三、一百人以上未滿三百人者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
      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
      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
      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
      )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37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第45條第1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 樓植毛機未設護罩是因為勞檢處前來檢查前一、兩天機台故障,
       師傅維修時卸下護罩測試中,勞檢人員才會看到未設護罩,目前機
       台皆已排除故障,也將護罩安裝回去。
    (二)訴願人有派員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考試,惟皆未
       能考取,加上疫情關係人員異動,所以一直處於是要報備甲業還是
       乙業,目前已確定不會再有人員大幅異動,已於110年3月29日完成
       線上報備;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07年3月21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
      會談紀錄總表、107年3月21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07年3月21日函
      、110年2月8日及2月23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2月8日及2月23
      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
       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
       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
       、處理要點第8點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110年2月8日及2月23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所示,訴願人工廠 1樓植毛機轉軸、傳動輪及傳動帶
       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設置護罩等防護設備,經會同檢查人
       員○君勾選無意見並簽名確認在案;復稽之卷附採證照片影本,訴
       願人於勞檢處 110年2月8日派員實施檢查時,現場仍有勞工從事作
       業;是訴願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係因
       機台故障,師傅維修時卸下護罩測試中,勞檢人員才會看到未設護
       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塑
       膠製品製造業為第1類事業,第1類事業且為營造業以外之事業單位
       ,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未滿300人者,應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違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第45
       條第1款、第49條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及其附表一
       、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二等規定自明。
    (二)查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7年3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之第1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100人
       以上未滿 300人,未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
       勞檢處乃以107年3月27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
       於文到後 3個月改善。惟查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達日期,致限
       期改善期間無從起算,縱勞檢處於110年2月8日及2月23日進行複查
       ,發現訴願人仍未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惟
       原處分機關未提供起算限期改善期間之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已如前
       述,是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人有經通知限期改善且屆期仍未改善之
       情事而據以裁罰,不無疑義,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
       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駁回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
    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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