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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19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4日北
市勞職字第 1106057341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5款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旁之(107建xxx)○○段
住宅大樓新建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
處)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2日派員至前開地址檢查發現:
(一)訴願人對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2樓從事清潔作業人員,未提供適
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
(二)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外牆施工架、屋突樓梯)
從事營建施工管理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使勞工於通道、地板或階梯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違反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
項規定。
(三)訴願人與承攬人○○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承攬人
所僱勞工於工作場所 1樓及外牆施工架從事外牆塗裝作業,有頭顱
受創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工作場所,訴願人
未確實巡視並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
、要求再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 1規定,使進入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正確戴用適當之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
二、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
人工地主任○○○(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嗣勞檢處以110年3月
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14032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命訴
願人就上開違規事項即日改善等,另以110年3月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
1060140321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係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第 2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次以109
年9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1018881號裁處書裁處在案),乃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
6、48等規定,以110年3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7341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事實欄二、(一)部分文字誤繕,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110年4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203號函更正在案),就前
開事實一、(一)、(三)、(二)之違規情事,分別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 3萬元、3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
處分關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部分之處分,於 110年4月2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第3
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
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2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
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作業之勞工係在工地設置之工務所休
息區休息,巧見工務所牆面髒污順手清理。該休息區內使用空間正式
門窗皆已安裝完成,且無開口,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1項(按:應
係第11條之 1)規定,且在休息區要求休息人員配戴安全帽實強人所
難;請撤銷原處分有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部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0年2月22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及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日作業之勞工係在工地設置之工務所休息區休息,巧
見工務所牆面髒污順手清理;該休息區內使用空間正式門窗皆已安裝
完成,且無開口,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云云。按雇主對於進
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以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並防止
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違反上開規
定者,處雇主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 1款、第3款、第5款、第43條第2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11條之1等規定自明。本件查:
(一)查卷附勞檢處110年2月22日對訴願人實施檢查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
會談紀錄影本載以:「......違反事實(場所)重點說明:......
營11-1:勞工1人於工地2樓(區)從事清潔作業,未正確戴用適當
之安全帽。......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項
目......一般營造場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
......」該紀錄並經訴願人之工地主任○君簽名確認,並有現場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二)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於勞檢處實施檢查時,位於營繕工程工作場所
2 樓工務所內,就設置之相關設備進行表面清潔工作且未戴用安全
帽;是訴願人有未使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正確戴用適當
安全帽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按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
之 1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勞工遭受跌倒或物體飛落等而可能
受傷或致死之職業災害;是雇主使勞工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時,
即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尚不得以其主觀認定工
作場所對勞工無危險為由,而免除其法定義務。本件稽之卷附現場
採證照片影本,該勞工係配戴手套、手持工具進行設備清潔工作,
而非於工務所之休息區內休息。是訴願人自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
勞工正確戴用,始符相關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
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
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