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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9. 府訴一字第11061019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撤銷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1日
    北市就促字第11030049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受僱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8日持其與○○公司間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下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訴願人自行填載之離職證明暨切結
      書[離職日期:109年9月10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下稱109年9月10日離
      職證明暨切結書 ],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艋舺就業服務站(下稱艋舺就
      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9年12
      月22日、 110年1月21日、2月20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並轉請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付失業給付在案。
    二、其間,○○公司於 110年2月8日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0年2月4日(勞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資遣
      通報。該調解筆錄內容略以,訴願人與○○公司於 110年2月4日在士
      林地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及確認於 110年2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公司係於110
      年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原處分機關前依訴願人持憑之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及訴願人自行填寫之109年9月10日離職證明暨切結書所為109年1
      2月22日、110年1月21日、2月20日之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即與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
      ,以110年4月1日北市就促字第11030049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
      09年 12月22日、110年1月21日、2月20日對訴願人所為之失業認定及
      再認定(即3次失業認定)。原處分於110年4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4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 ......請求撤銷北市就促110年4月1
      日字第1103004930號撤銷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20
      日共 3次失業認定......」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就業保險法第 2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第
      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
      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
      ,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第 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
      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
      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
      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
      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二年內,應檢附離職......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
      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
      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
      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
      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
      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前項文件或書
      面,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第29條第 1項
      規定:「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
      日起二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
      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第118條規定: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書件:一、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離職證明書......。三、國民身
      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2年8月20日勞保1字第0920042357號書函釋:「有關失業給付申請案
      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勞工保險局之權責劃分一案。依就業保險法
      第 4條規定......又依第25條規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
      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應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
      權責處理,於失業認定後,送請勞工保險局審核其加保資格及給付條
      件等,據以核給保險給付。」
      勞動部106年12月14日勞動保1字第1060140582號函釋:「主旨:有關
      ......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請領失業給付相關疑義..
      ....說明:......二、有關被保險人因離職事由是否屬非自願離職,
      與原雇主間發生勞資爭議,已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23條規
      定領取失業給付,嗣經法院判決該離職事由符合非自願離職,惟兩造
      經法院認定之勞動契約終止期日與原離職期日不一致者,如已領失業
      給付與法院認定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並無重疊,則無須返還已領之失業
      給付。如已領失業給付與法院認定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重疊,考量勞動
      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應有給付薪資之義務,基於失業給付保障之目的
      及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原則,該期間重疊部分,應依本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返還當月已領之失業給付。」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先已收到相對人○○公司提供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
       為109年9月10日,後因受理資遣通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通知因調
       解筆錄離職日為110年2月4日,須撤銷訴願人共3次失業認定。
    (二)訴願人當時不理解還有向承辦人員詢問,得到都是須要撤銷再重新
       申請。故訴願人 110年3月25日重新申請認定,4月8日申請認定,4
       月20日收到勞保局 110年4月19日保普就字第11060041120號函(下
       稱110年4月19日函):「主旨:臺端......申請失業給付案,經本
       局審查,核與請領規定不符,所請應不予給付......。」主要是11
       0年2月 4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
       。
    (三)訴願人均按照規定申請,有離職證明書,不知為何承辦人不願更改
       正確日期,所附上的資料,相對人公司都願意配合,原處分機關無
       法合情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109年12月8日持其與○○公司間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10
      9年9月10日離職證明暨切結書,向艋舺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
      業認定,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1日、2月20
      日完成失業認定及再認定。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與○○公司經士
      林地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雙方同意及確認於 110年2月4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原處分機關前依訴願人持
      憑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訴願人自行填寫之109年9月10日離職證明暨
      切結書所為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1日、2月20日之失業認定及再
      認定,即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撤銷109年12月22日
      、110年1月21日、2月20日對訴願人之3次失業認定;有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 109年9月10日離職證明暨切結書、訴願人申請日期分別為109
      年12月 8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1日、2月20日之「就業保險
      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司資遣員工通
      報名冊、士林地院110年2月4日(勞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持有○○公司提供離職日為109年9月10日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惟原處分機關以調解筆錄記載離職日為 110年2月4日,撤
      銷對訴願人 3次失業認定;訴願人另於110年3月25日重新申請失業認
      定,經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8日完成失業認定,勞保局卻以訴願人於1
      10年2月4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
      訴願人均按照規定申請,有離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卻不願更改訴願
      人離職日正確日期云云。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
       練,得請領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 2年內,應檢附離職
       證明文件【即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
       由代替之,且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及國
       民身分證等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
       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
       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應於前
       次領取失業給付期間末日之翌日起 2年內,每個月親自前往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申請失業再認定;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
       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109年12月8日持其與○○公司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
       議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訴願人自行填寫之109年9月10日離職證明
       暨切結書,向艋舺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經原處分
       機關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1日、2月20日完成失業認定
       及再認定,並轉請勞保局核付失業給付在案。惟訴願人與○○公司
       經士林地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略以,雙方同意及確認於110年2月
       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是訴願人於110年2
       月 4日始與○○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處分機關前以訴願人持憑之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訴願人自行填寫之109年9月10日離職證明暨切
       結書所為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1日、2月20日之失業認定及再
       認定,即與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乃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前開3次失業認定,並無不合
       。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 3次失業認定後,再提
       具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失業認定,惟勞保局函復其110年2月
       4 日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一節。
       按前勞委會92年8月20日勞保1字第0920042357號書函釋意旨,有關
       離職證明文件審核、就業諮詢、就業推介及非自願離職之認定等,
       由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並於完成失業認定後,送請勞保局審核
       加保資格及給付條件等,據以核給失業給付。依卷附資料所示,訴
       願人於110年3月25日重新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復依勞保
       局110年 4月19日函載明,原處分機關業於110年4月8日完成失業認
       定。至有關訴願人是否符合失業給付條件等,宜由訴願人逕洽勞保
       局辦理,非屬本件訴願所得審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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