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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5. 府訴三字第11061018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25日北
市勞動字第109612288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獨資經營之○○工程行(下稱系
爭工程行)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18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勞
資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2月21日北市勞動
字第1096177124號函委託勞資協會進行調解,並副知訴願人即系爭工程行
。經勞資協會以109年12月22日勞資字第109121502號開會通知單(下稱 1
09年12月22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即系爭工程行及○君出席109年1
2月29日(星期二)上午9時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開會通知單於 1
09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即系爭工程行。嗣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勞
資協會表示無法如期出席會議,亦未申請延期,惟於會議當日無正當理由
而未出席調解會議。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25
7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未陳述意
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乃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0年3月25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961228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即系爭工程行新
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0年4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9條第1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
申請調解時,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調解申請書。」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
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
調解委員會)。」「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第63條第 3項規定:「勞
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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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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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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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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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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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
|
第63條第 3項
|
處2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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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1次:2千元至6千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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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
|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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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任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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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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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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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條至第63條「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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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君並無勞資關係,屬於承包關係,訴
願人未聘請○君。原辦公處承租期限至 109年12月31日,後續因搬家
關係,沒注意到信件,致錯失與會時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君以其與訴願人即系爭工程行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勞資協會以 109年12月22
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即系爭工程行及○君出席 109年12月29日
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有勞資協會10
9 年12月22日開會通知單、該通知單投寄中華郵政之交寄函件執據、
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 109年12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
會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君並無勞資關係,屬於承包關係,其未聘請○君
。原租屋處承租至 109年12月31日,後續因搬家關係未注意到信件,
致錯失與會時間云云。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條、第11條第1項、第3
項及第63條第 3項規定,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一方申請調解時
,應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
申請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人之請
求,得以指派調解人等方式進行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派調解人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查
本件○君以其與訴願人即系爭工程行間因工資等勞資爭議,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勞資協會以109年12月2
2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即系爭工程行及○君出席109年12月29日
(星期二)上午 9時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並敘明如因故無法出
席,請於召開調解會議前 3工作日提出書面說明至勞資協會。該通知
單於 109年12月23日送達訴願人即系爭工程行,有該通知單投寄中華
郵政之交寄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未如期出席會議,亦未於調解會議前提出書面說明或申
請延期,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罰鍰,並無違誤。本件○君既已就工資等勞資爭議,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目的,訴願人應親自或
委託代理人出席調解會議,並詳細說明及提出具體事證,俾釐清事實
,而非事後以其與○君並無勞資關係,且○君非其聘僱之勞工等為由
而不出席;訴願人既已收受勞資協會 109年12月22日開會通知單,惟
並未如期出席會議,亦未於調解會議前提出書面說明或申請延期,其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以其搬家關係未注意信件
致錯失與會時間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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