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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7.15. 府訴三字第11061017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2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96123061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
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及相關代訂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29日及110年2月3
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自107年4月16日到職,109年3月19日離職
,惟訴願人給付○君109年2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2,284元(即
本薪22,000元+加班加給284元),低於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提供○君108年9月至109年3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置備○君109年3月工資清冊並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
(四)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109年3月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五)訴願人未依規定將○君 107年、108年及109年之特別休假期日及未
休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定期以書面方式通知勞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10年1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0748號、110年
2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591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
以110年1月15日、3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第23
條第1項及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38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
第 1項第1款、第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1、15、16、26、47
等規定,以 110年3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23061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原處分主旨欄文字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 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212234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2萬元、2
萬元、 2萬元、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7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3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
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之處分,於 110年4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
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
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
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
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
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
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15 16 26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勞工○君107年4月16日上班至109年2月28日止,
而非3月19日止,自然不會有109年 3月出勤紀錄,故訴願人無法提供
其109年 3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亦無置備109年 3月工資清冊
及出勤紀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9年1
2月15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下稱會談紀錄)、○君離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工○君 107年4月16日上班至109年2月28日止,而非3
月19日止,自然不會有109年3月出勤紀錄、工資清冊或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
定期發給 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雇主
提供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
項目之金額、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得以紙本、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
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 5年;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行為時
80條之 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所製作之
會談紀錄略以,○君自承勞工○君到職日為107年4月16日,離職
日為109年3月6日,訴願人未提供○君 108年9月至109年3月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且未置備○君 109年3月工資清冊並保存5
年,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訴願人於109年3月17日開立之
離職證明書記載○君離職日期為109年3月19日,是○君於109年3
月確仍在職工作,訴願人主張○君任職至109年2月28日止等語,
與事實不符,是訴願人未提供○君108年9月至109年3月(抽查時
間)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且未置備○君109年3月工資清
冊並保存 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
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
處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 2項、行為時第80條之1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君所製作之
會談紀錄略以,○君自承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君109年3月出勤紀
錄並保存 5年,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
3.訴願人雖主張勞工○君107年4月16日上班至109年2月28日,而非
3月19 日止,自然不會有 109年3月出勤紀錄,故無法提供其109
年3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亦無置備 109年3月工資清冊及
出勤紀錄等語,惟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業已自承勞工○君離職
日為 109年3月6日,又○君提供之 109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載
明其於 109年3月6日仍交辦同事建立客戶資料等語。再查訴願人
與○君間之 109年11月2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載以:「......
勞方主張......(二)資方於 109年3月6日以虧損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已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訴願人自承勞動契約
終止日一致,復依卷附訴願人109年3月17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影
本記載○君離職日期為 109年3月19日,尚難謂○君工作僅至109
年2月28日止,則○君至少於109年3月6日前仍在職,並有提供勞
務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各
處訴願人 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