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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15. 府訴三字第11061021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0384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金融中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
      採用變形工時, 1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與勞工約定出勤分為早班(
      約定出勤時間為 8時至17時、8時30分至17時30分或9時至18時)及晚
      班(出勤時間為14時至23時,可彈性提前或延後上班),中間皆休息
      1 小時,輪班人員有採固定早班制或晚班制,亦有採早晚輪班制,每
      日正常工時8小時;勞工於109年12月以前加班以出勤紀錄為準,自11
      0年1月起須填寫加班單,加班考勤依當月實際日數計算;並查得:
    (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9年9月1日、9月3日之上
       、下班時間皆為8時及22時30分,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含中間休
       息1小時及延長工時部分0.5小時用餐休息)後,該2日總工時皆為1
       3小時,逾法定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12小時之上限,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為輪班制勞工,其於 109年12
       月4日(星期五)12時30分上班、23時下班,復於12月5日(星期六
       )9時11分上班、14時2分下班,其班次間隔僅10小時11分,訴願人
       於更換勞工班次時,未給予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三)勞工○君109年9月14日(星期一)至9月22日(星期二)連續出勤9
       日,勞工○○○(下稱○君)109年9月7日(星期一)至9月13日(
       星期日)連續出勤 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106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4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3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0、
      36、39規定,以 110年4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3840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6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原處分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29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
      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
      八小時。」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
      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
      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
      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
      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
      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4月 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二、勞工
      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
      ,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
      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
      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
      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30 36 39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雇主未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
      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
      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109年9月1日、3日延長工時,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及18時
       30分至19時30分,加班時間至21時30分,但之後與同事相約一同下
       班,因此告知下班後處理私人事務,21時30分至22時30分非工作時
       間,實際工作時數未超過12小時。
    (二)○君109年12月4日週五實際上班時間為14時至19時,12時30分至14
       時為個人用餐時間,18時至22時並非在公司執行業務,當日○君於
       19時就已離開;原處分所稱○君連續出勤9日、○君連續出勤7日部
       分,實際上是以員工身分免費參與公司付費課程,不算工作。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訴願人公司員工名冊、○君、○君、○君 109年9月及109年12月排休
      表、攷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於109年9月1日、3日加班時間僅至21時30分,之後
      處理私人事務,實際工作時數未超過12小時;○君109年12月4日週五
      實際上班時間為14時至19時,其12時30分至14時非執行業務,當日○
      君於19時已離開;○君、○君分別連續出勤9日、7日部分,實際上是
      以員工身分免費參與公司付費課程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
       ,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更換班次時,至少應
       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
       續8小時;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日期、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7
       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定有明
       文。次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須事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
       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雇主如
       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
       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
       9906號、 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書、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17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員工上、下班之情形?答:早
       班8:30~17:30,一般9:00~18:00、8:15~17:15(○○○),
       晚班14:00~23:00(可能提前或延後)(中間休息1小時),輪班
       人員可能固定早班或晚班,也有早、晚輪班,每日正常工時 8小時
       ,週休 2日,國定假日皆休假,加班制度:自110年1月起填加班單
       ,109年 12月前加班以出勤紀錄登記工時為準,加班、考勤依當月
       實際日數計算,加班費與薪資一併發給,與員工約定每月 5日發薪
       ,遇假日順延......未採任何變形工時,每週起訖自週一至週日。
       問:請問勞工○○○109年9月1日、3日上、下班出勤情形?答:○
       員109年9月1日、3日出勤分別為08:00~22:30,上班時間為8:00
       ~17:00,延長工時17:00~22:30(休息 0.5小時計薪),正常工
       時8小時延長工時 5小時(扣除0.5小時用餐時間)合計當日工時13
       小時(8+5)。問:請問勞工○○○109年9月14日至22日、○○○1
       09年9月7日至13日出勤之情形?答:○員109年9月14日(一)至22
       日(二)、○員 109年9月7日(一)至13日(日)皆有出勤工作未
       給予例假日或休息日。問:勞工○○○ 109年12月4日、5日、11日
       、12日之出勤輪班之情形?答:○員 109年12月4日12:30-23:00
       、5日09:11-14:02、11日14:04-22:30及12日08:53-17:43,
       輪班間隔少於11小時。......。」會談紀錄並經○君簽章確認在案
       。
    (三)次依○君、○君及○君等 3人109年9月、12月排休表、攷勤表顯示
       ,○君於109年9月1日及9月3日,出勤時間皆為8時至22時30分,扣
       除休息時間 1.5小時(中午1小時及晚餐0.5小時),○君當日延長
       工時連同正常工時皆已逾12小時;另依訴願人員工名冊記載○君上
       班時間為「輪班」,○君於109年12月4日(晚班)12時30分上班、
       23時下班,復於 12月5日(更換為早班)9時11分上班、14時2分下
       班,其班次間隔僅 10小時11分;○君109年9月14日至9月22日連續
       出勤9日,○君109年9月7日至9月13日連續出勤7日。是訴願人使所
       僱勞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已超過 1日法定工時12小時
       上限;於更換勞工班次時,未給予勞工至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
       ;亦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34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復查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
       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
       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
       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亦有前勞委
       會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2字第09906號、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
       第1010066129號書、函釋意旨可參。是訴願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供
       核,其空言主張○君、○君及○君等 3人係處理私人事務、用餐、
       提早下班或參與公司課程,並未工作等語,亦與○君於勞動檢查時
       陳述內容前後不一致,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另訴願人於訴願時始出具○君之聲明書,係事後出具之資料
       ,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32條第2項、第34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
       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及書、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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