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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一字第110610249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616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派員實施
    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為化學材料及其製品批發業,其進料及堆放危害性
    化學品於倉庫(地址: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
    下稱系爭倉庫),並指派專人於系爭倉庫每個月至少 1次進行分裝危害性
    化學品氫氟酸溶液;並查得系爭倉庫備有半罩式呼吸防護面具 1具,惟未
    有濾毒罐,失去呼吸防護具之性能,訴願人未經常檢查並妥予保存完整性
    能之呼吸防護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及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款規定。勞檢處乃以110年 3月30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
    1060158362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
    明確且屬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
    110年4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616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
    誤植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8012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
    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七、防止原料
      、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
      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
      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
      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77條規定:「雇主供
      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保持
      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
      保存。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
      護具應置備與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或以上之數量,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
      防感染疾病之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7)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員工於110年3月19日離職並將防護面具
      私自帶走(雙方存證信函佐證),訴願人發現後馬上緊急採購。因濾
      毒罐為特殊規格,須預訂(交貨約 6日),勞檢處於110年3月24日檢
      查,所以無法通過檢查。防護面具為訴願人常備用品,無奈前員工私
      自帶走並報請勞檢處檢查,請明察,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0年3月24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
      談紀錄總表、現場採證照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該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誤植部分內容,業經勞檢處以110年7月20日北市勞檢職字第11
      06025163號函更正在案。)及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防護面具遭前員工帶走,發現後業已緊急採購,濾毒罐
      為特殊規格,預訂至交貨約6日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
       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經常
       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
       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勞檢處於110年3月24日派員至系爭倉庫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訴願人指派勞工於系爭倉庫進行分裝危害性化學品氫氟酸溶液,訴
       願人應避免勞工可能因吸入、接觸該含毒性化學品致死、傷之職業
       災害,應供給勞工使用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且應經常檢查,保
       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惟系爭倉庫所備置半罩式呼吸防護
       面具1具,未有濾毒罐,失去呼吸防護具之性能;有勞檢處 110年3
       月24日職業衛生檢查及監督輔導會談紀錄總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可稽。是訴願人未經常檢查並妥予保存完整性能之呼吸防護具,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7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
       77條第 2款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
       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防護面具遭前員工帶走,發現後業已緊急採
       購,濾毒罐為特殊規格,預訂至交貨約 6日,故勞檢處檢查時尚未
       到貨一節。惟訴願人對於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
       不用時應妥予保存並應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依卷附訴願人提供
       濾毒罐之訂購單據6紙,分別為107年(9月、10月、11月)、108年
       (5月、12月)、109年(10月),足認濾毒罐係屬消耗品,訴願人
       自應常備庫存。本件訴願人經查得備置半罩式呼吸防護面具 1具,
       惟未有濾毒罐,訴願人尚不得以遭勞工帶走為由,卸免其法定義務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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