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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一字第11061025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9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884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起至110年2月5日期間,以月薪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印尼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從事倒垃圾工作,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 110年
      2月5日查獲,該隊乃於110年2月5日及23日訪談○君,110年 2月24日
      訪談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8920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陳述意見書陳述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41等規定,以 110年4月19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8849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4月20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91年9月11日令釋)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所規
      範。……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
      提供,而該自然人……對之有指揮督導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
      ,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下稱101年9月3日函釋)
      :「……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
      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
      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
      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 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外勞是不合法,且介紹人亦表示其係
      合法;又訴願人雖與○君商議每月支付1萬5,000元,但並未支付過,
      勞資關係並不成立。訴願人年紀已高,每月並無收入,沒有能力繳納
      15萬元罰鍰,若必須要罰款,請讓訴願人每月繳納2,000元。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10年2月5日查獲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君,於
      系爭地址從事倒垃圾工作,有該隊 110年2月5日及23日訪談○君、2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外勞係不合法,且訴願人雖與○君商議每月支付
      1萬5,000元,但並未實際支付過,勞資關係並不成立云云。按雇主聘
      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雇主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第57條
      第1款、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並明定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就業服務法或許可及管
      理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故雇主當應注
      意所聘僱之外國人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又雇主與外國人間若有
      勞務報酬之約定者,自難認無聘僱關係存在;亦有前勞委會91年 9月
      11日令釋及101年9月3日函釋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2月23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 你是否會說中文?……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 我會講
       一點點中文。需要。……問 本隊人員於本(110)年2月 5日於臺
       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查獲你在臺為失聯移
       工身分,你當時在作何事?答 我當時在幫老闆倒垃圾。問 你為
       何要離開原雇主處?答 因為我沒有照原雇主要求去做事,他會打
       我,所以我就跑掉了。 ……問 你目前為何人工作?做何事? 答
       我現在在○○○路○○段○○巷○○號之○○四樓從事家庭幫佣…
       …。問 現場出示○○○……○○○……2 人照片,你是否認識?
       是否就是你現在在前述地址作幫傭工作的老闆?……答 是,他們
       就是我的老闆……。」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2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
       載:「……問 今日本隊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查獲一名失聯移工○○○(……下稱○工)在上述
       地址從事非法工作,是否為真?答 是,是我請○工來家裡倒垃圾
       。……問 ○工是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勞?係於何時開始聘僱?是
       否有請○工出示過外僑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答 我認為我係合
       法聘僱,因為是朋友介紹的,大約是110年1月過年前開始到我家倒
       垃圾。我沒有請○工出示過外僑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問承上,
       上述你稱介紹○工的朋友係何人?請詳述 答 我也不記得了,11
       0年1月我在臺北市大安區……的歌唱班……認識到的朋友,我都稱
       呼她為○媽媽……問 ……○工如何到你家倒垃圾?答 第一次在
       110年1月的時候,○媽媽帶○工到我家幫我倒垃圾,之後○工每天
       約晚上6點到8點間就會到我家倒垃圾。問 當時如何談妥薪資、上
       班時間、休假天數等條件?……答 因為從○工開始來我家倒垃圾
       期間不足一個月……薪水也還未交給○工,僅事先談好每個月以現
       金支付新臺幣15,000元給○工做為倒垃圾的報酬。……」並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於 110年1月起至110年2月5日期間
       ,聘僱未經許可之○君從事倒垃圾工作,有前開專勤隊訪談○君及
       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雖○君於調查筆錄中表示其係於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之○○ 4樓工作,惟訴願
       人已自承○君工作地點為系爭地址;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
       許可聘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工作,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不
       知外勞係不合法,且其與○君雖商議每月報酬,惟並未實際給付,
       勞資關係並不成立等語。惟查訴願人與○君對於勞務報酬已有約定
       ,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意旨,其間已具有聘僱關係;復稽
       之前開臺北市專勤隊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訴願人亦表示,
       其於聘僱 ○君前並未請○君出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供其查驗,復
       依前勞委會101年 9月3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對
       於○君是否得不經許可在臺工作,自應確實查證相關證明文件確認
       。惟訴願人於聘僱○君時未查證其居留證及合法工作相關證件,即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另訴願人主張其無力繳納罰鍰,若必須罰款,希能每月繳納 2,000
       元一節,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惟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8日北市
       勞職字第1106019075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該局已另請訴願人提
       具分期繳納罰鍰申請,以辦理罰鍰分期付款事宜,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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