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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一字第1106101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
    月24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103025266號函有關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部分之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 110年1月4日檢具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
      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下稱系爭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2月23日
      召開110年度第1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會議審查
      結果為通過,爰以 110年3月4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103001972號函(下
      稱 110年3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核准系爭補助,補助項目為營業場所
      租金及設施設備補助,並請訴願人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
      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7條及第9條規定,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
      4個月內檢附請款文件,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請款手續。
    二、嗣訴願人於110年3月11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款
      第1次請款申請表(下稱第1次請款申請表)及其購置設施及設備之統
      一發票或收據正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請款手續。經原處分機
      關以110年3月24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103025266號函(下稱原處分;原
      處分說明三誤繕部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8日北市勞運輔字
      第1103059686號函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核定訴願人於本市南港區
      ○○路○○號設立之「○○社」(下稱系爭事業,經營餐飲業)之營
      業用坪數9.19坪,非營業用坪數2.27坪,營業用租金新臺幣(下同)
      2 萬529元,非營業用租金5,071元,營業場所租金補助起始日為 110
      年4月1日;另審認訴願人檢附之送貨(餐)電動機車(車牌號碼:xx
      x-xxxx;下稱系爭機車)發票正本之買受人非訴願人或其系爭事業,
      且系爭機車非屬餐飲經營業所必須,無法明確區分營業或生活使用,
      不符補助辦法第 9條第3項第2款規定,故核予系爭機車以外之營業設
      施及設備補助計3萬9,262元。原處分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說明三有關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部分之處分,於110年4月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及7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
      「臺北市……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
      會,特設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
      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 辦理機關(構)、團體、學校或事
      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助、輔導及稽核等支出。二 辦理個別化職
      業重建服務及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項等支出。三 辦理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及庇護工場等支出。四 辦理身心障礙者創
      業諮詢與補助等支出……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獎(補)助項目,
      其運用辦法由臺北市政府……另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以下簡稱重建處)。」第 4條規定:「本辦法補助之項目及基
      準如下:……二 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
      人補助新臺幣十萬元。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及設備總經費
      之百分之五十……。」第 7條規定:「經核准補助者,受補助人應於
      收受重建處書面通知之次日起四個月內辦理請款手續;逾期者,核准
      補助失效……。」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應依前
      條規定一次請領。」第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第一次請領營業場
      所租金補助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 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正反面
      影本。二 受補助人或其事業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三 商業登
      記及稅籍登記影本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許可)文件影本
      。四 事業型態為公司者,應檢附公司組織章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
      (監)事、股東名冊影本。五 事業型態為合夥者,應檢附合夥契約
      (並應載明受補助人出資金額)影本。……八 重建處規定之其他文
      件。」「請領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 第一
      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與第八款文件。二 自創業設立登記日前三個月起
      至辦理請款當月止所購置設施及設備之統一發票正本或收據正本。但
      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其事業為限。三 所購設施及設備之相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補助辦法之補助項目為營業場所租金與設施設備
      ,並未指明設施設備為何,就訴願人之了解,係泛指營運場所之硬體
      設備(不包含耗材與軟體),訴願人以系爭機車作為日常送餐及採購
      食材之代步工具,應屬設施設備範圍。原處分機關雖載明無法區分系
      爭機車係營業用或生活使用,同理,營業用冰箱是否亦無法區分內存
      物資為營業用或生活使用?訴願人業向原處分機關說明系爭機車出資
      者為訴願人,僅因新北市電動機車補助較多,始以訴願人二姊名義購
      入,且系爭機車於4月1日已完成過戶登記至訴願人名下,請求核予系
      爭機車補助。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3月4日函通知核准系爭補助,
      嗣訴願人於 110年3月11日檢具第1次請款申請表、購置設施及設備之
      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辦理系爭補助第 1次請款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系爭機車補助,不符補助辦法第 9條
      第3項第2款規定,故核予系爭機車以外之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計3萬9
      ,262元;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4日函、系爭事業商業登記抄本、訴
      願人第 1次請款申請表、購置設施及設備之統一發票或收據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有關營業設施及設備之補助核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機車出資者,且系爭機車係作為日常送餐及採
      購食材之代步工具,應屬設施設備範圍云云。按補助辦法之補助項目
      ,包含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不含耗材),每一創業案每人補助10萬
      元,但不得超過營業所需之必要設施及設備總經費之50%;請領營業
      設施及設備補助款者,應檢附所購設施及設備之相片、自創業設立登
      記日前 3個月起至辦理請款當月止所購置設施及設備之統一發票正本
      或收據正本等文件,且前開營業設施及設備之買受人應以受補助人或
      其事業為限;為補助辦法第4條及第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通過核准系爭補助,已如事實欄所述。次查卷附訴願人第
      1 次請款申請表及購置設施或設備之收據或發票影本,訴願人向原處
      分機關辦理請款之設施或設備項目,分別為四門冰箱(發票金額: 3
      萬6,225元;發票號碼:GG14970160)、陽平台與15L油炸機(收據金
      額合計:1萬300元)、排油煙設備(包含抽風機、風管及安裝工料;
      收據金額合計:3萬2,000元)及系爭機車(發票金額:8萬9,980元;
      發票號碼:HV-09419002)等4項,惟經原處分機關至系爭事業現場訪
      視,查知前開系爭機車車主非訴願人,有110年3月18日系爭補助訪視
      紀錄(第一次請款)及系爭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
      訴願人於訴願書自述系爭機車係以其二姊名義購入,並提供其上載有
      「買受人:○○○」之系爭機車銷貨明細資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機車買受人並非訴願人或其系爭事業,不符補助辦法第9條第3項第
      2款規定,否准系爭機車之請款;餘3項營業設施及設備補助部分,依
      訴願人檢具之發票(收據)所載金額,依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核予
      補助款計 3萬9,262元【(36,225元+32,000元+10,300元)*50%】,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完成過戶登記至其名下等語;惟
      依補助辦法第 9條第3項2款規定可知,原處分機關係依申請人檢附自
      創業設立登記日前 3個月起至辦理請款當月止所購置設施及設備之統
      一發票或收據正本等核予補助,則縱系爭機車於嗣後移轉予訴願人,
      亦不影響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請款時,所附系爭機車請款單據之
      買受人非屬訴願人或其系爭事業之認定。又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30
      日北市勞運輔字第1103028461號函檢附之答辯書陳明,營業設施及設
      備補助係指供營業使用且為該經營業別所必須者為限,並審認系爭機
      車非屬訴願人從事調理餐食或飲料供顧客食用或飲用之餐飲業所必須
      之設備,亦屬有據。訴願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營
      業設施及設備補助部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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