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一字第11061024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6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136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將其台大分公司所經營「○○中心」(地址: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地下○○樓,下稱系爭地址)之環境清潔維護工作
      委由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公司再將
      清潔工作人員發包由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供派遣
      人力。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
      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 109年7月2日當場查獲,越南籍外國人○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及○○○(護照號碼Bxxxxxxx
      ,下稱○君)於系爭地址從事清潔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於 109年
      7月2日分別訪談○君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於 109年
      7月6日分別訪談○○公司之受託人○○○(下稱○君)及○○公司之
      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109年7月21日訪談訴願
      人台大分公司之受任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該隊
      以109年10月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98262406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 109年12
      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617925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 108年11月中旬
      至 109年7月2日期間非法容留○○公司未經許可聘僱之外國人○君及
      ○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
      規定,以110年4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1362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10年5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
      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定之。」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
      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及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下稱前勞委會91年9月11
      日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
      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
      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93年8月11
      日函釋):「……二、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
      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
      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
      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
      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
      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
      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
      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
      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
      其疏失之責……。」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下稱前勞委會101年9月3
      日函釋):「……說明:……三、……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
      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
      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
      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
      責。審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可責性相
      當,是以……未另行查證……戶籍資料或工作許可等,確信渠等係獲
      准居留之外籍配偶或經許可得在臺工作之外國人,難謂已盡其注意義
      務而無過失之責……。」
      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5824號函釋(下稱勞動部10
      6年8月17日函釋):「主旨:有關……事業單位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
      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因非法聘僱外國人致違反就業服務法(
      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 1款之規定,則原事業單位是否亦構成就服法
      第44條一案……說明:……四、……倘事業單位之業務承攬或勞務派
      遣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
      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
      查證,以確認渠等是否可合法在臺從事上開契約約定之工作,惟事業
      單位卻未善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
      聘僱之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即應有本法
      第44條規定之適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屬台大分公司於與○○公司簽訂之環境清潔維護合約中特
       別約定禁止使用非法外國人工作之條款。○○公司於 108年11月間
       指派○君及○君至系爭地址執行清潔業務時,訴願人主動要求○○
       公司提供○君及○君之身分證明及合法工作證明,經○○公司聲稱
       該 2人為○○○及○○○並提供居留證後,訴願人按原處分機關公
       布之宣導文件指導之查詢程序,輸入居留證件相關資訊後,顯示「
       資料相符」且註明「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顯見訴願人
       對於非法容留外國人於系爭地址工作一事,並無使其發生之意,又
       無法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係違反本意,實難認訴願人之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
    (二)○○公司於訴願人未同意且不知情下,將清潔合約書之業務轉讓予
       第三人,並提供○君及○君之錯誤資訊及不實證件予訴願人,致訴
       願人誤信○君及○君均有合法工作權利。況且原處分機關公布之「
       僱用外國人3步不可少!1『問』2『查』3『照』」宣導文件,指導
       僱用人應以詢問來臺身分、查驗正本證件及照下證件留存等查驗程
       序,與前開原處分機關公布之「移工合不合法這樣查」宣導文件指
       導之程序有所不同,可知原處分機關亦宣導具備僱用人地位時,始
       有詢問外國人來臺身分之義務。訴願人與○君及○君並無任何僱傭
       、委任或承攬關係,不應要求訴願人與僱用人同一標準之注意義務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 109年7月2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及○君
      於系爭地址從事清潔等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7月2日分別訪談
      ○君及○君之調查筆錄、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7月6日分別訪談○君、
      ○君及109年 7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109年7月2日現場照片、
      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畫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於訴願人未同意且不知情下,將清潔合約書之
      業務轉讓予第三人,並提供○君及○君之錯誤資訊及不實證件,致訴
      願人誤信○君及○君均有合法工作權利;且訴願人已主動按原處分機
      關宣導文件指導之查詢程序,輸入居留證件相關資訊後,顯示「資料
      相符」且註明「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實難認訴願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項
      定有明文。次按前勞委會91年 9月11日令釋意旨,就業服務法第44條
      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
      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復按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及101年9
      月 3日函釋意旨,外籍配偶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
      「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
      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
      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如依親之戶籍等證件資料核對後,仍確信該外
      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
      疏失之責;又審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與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之
      可責性相當,是以未另行查證戶籍資料或工作許可,亦難謂已盡其注
      意義務而無過失之責。末按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函釋意旨,事業單位
      如將部分業務委外給其他事業單位,其他事業單位係指派外國人從事
      承攬契約或勞務派遣契約約定之工作,且事業單位事實上得對業務承
      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指派之外國人身分進行查證,惟事業單位卻未善
      盡查證義務,致發生非法容留業務承攬或勞務派遣單位所聘僱之未經
      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應有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
      適用。本件查:
    (一)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7月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你是否會說中文?是否需要替你聘請通譯人員?答
       我會聽和說一點中文,現場有○……女士為我翻譯。……問 本隊
       人員於本( 109)年7月2日16時許到……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地下○○樓○○大學『○○中心』進行查察,現場見你著
       清潔公司藍色制服於該址,經本隊人員查獲你為失聯移工身分,是
       否實在?答 是。問 請問你是何時開始到『○○中心』工作?答
       我約於今( 109)年的年初 1月份開始到『○○中心』工作,正確
       時間我不記得了。……問 現出示圖片3,圖中之地點是否為你工作
       之『○○中心』?若是,請簽名。 答 是。……問 你在『○○中
       心』之工作內容是什麼?答 我負責打掃,還有丟垃圾……問 你
       的工作內容由誰指派?答 ……穿黑色制服的『○○中心』工作人
       員會叫我打掃。問 承上,現出示圖片5及6,圖中著『黑色套裝制
       服女子』及『黑色短袖男子』是否係你上述所稱之會議中心工作人
       員?答 是。……問 承上,『○○中心』之工作人員是否知悉妳
       為失聯移工身分?是否有跟你要求檢視證件?答 我不知道他們是
       否知道我是不是失聯移工。沒有。……。」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
       及通譯人員簽名在案。
    (二)依卷附內政部移民署 109年7月2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你是否會說中文?是否需要替你聘請通譯人員? 答
       我會聽和說一點中文,在場這位越南語通譯……可以幫我翻譯。…
       …問 本隊人員於本(109)年7月2日16時許到……臺北市大安區○
       ○○路○○段○○號地下○○樓○○大學『○○中心』進行查察,
       現場見你著清潔公司藍色制服於該址,經本隊人員查獲你為逾期停
       留外僑身分,是否實在? 答 清楚。問 請問你是何時開始到『○
       ○中心』工作?答 我是從兩天前,就是今年 6月30日開始在那邊
       上班。……問 現出示圖片三(按:經比對該圖與○君調查筆錄出
       示之圖片 3相同,為『○○中心』即系爭地址),圖中是何處?答
       是我工作的地方。……問 你在『○○中心』之工作內容是什麼?
       答 打掃、倒垃圾。……。」上開調查筆錄並經○君及通譯人員簽
       名在案。
    (三)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7月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請問你目前的職業為何?答 我任職於○○有限公
       司……實際上都是由我負責派遣,我們公司主要業務內容是尋訪清
       潔公司是否有缺清潔人員,若清潔公司有缺人,我們就會幫他們找
       清潔工……問 你本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詢問筆錄? 答 因貴隊於
       本(109)年 7月2日16時許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地下○○樓○○大學『○○中心』進行查察,現場查獲 1名越
       南籍失聯移工○○○(女,……下稱○工)及 1名越南籍外僑工工
       工(女,……下稱○工)……從事清潔工作,因我是跟○○公司承
       包○○中心清潔工作的○○公司員工,所以通知我過來製作筆錄。
       ……問 『○○中心』與○○公司有何關係?答 算是承攬的業主
       ,○○中心把清潔工作發給○○公司,然後○○公司再發給我們○
       ○公司,但我們跟○○公司沒有簽合約,都是口頭講而已。 問 『
       ○○公司』與○工及○工係何關係?答 算是我們委任的員工……
       問 ○工及 ○工何時開始至『○○中心』工作?當初係至『○○公
       司』時係由誰應徵?答最少約有7至8個月,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當
       初到○○公司時是由我應徵的,接著再由我們派遣到『○○中心』
       做清潔工作……問 ○工及○工來應徵時,是否檢視過他們的身分
       證件?是否有將其證件影印留存?答 有……我今日有帶他們當初
       的證件影本予貴隊……問 ○工及○工……薪水如何計算及支付?
       ……答 ……我跟○工及○工都是月結,我跟○工及○工說好,若
       是月休 8日,月薪是新臺幣2萬8,000元……問 ○工及○工的工作
       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答 大部分都是看業主現場的要求,主
       要都是做清潔工作,由現場的業主指派○工及○工要做什麼,我們
       ○○公司這邊是負責人員派遣。……。」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簽
       名在案。
    (四)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09年7月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中心』內環境清潔工作是否為『○○公
       司』所承包?答 是,是『○○公司』與『○○有限公司○○分公
       司』所簽訂的承包契約,負責清潔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號○○中心。 ……問 你本日因何事至本隊製作詢問筆錄? 答
       因貴隊於本(109)年 7月2日16時許到……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地下○○樓○○大學『○○中心』進行查察,現場查
       獲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女,……下稱○工)及1名越南籍外
       僑○○○(女,……下稱○工)……從事清潔工作,因我是該公司
       清潔部主管,所以通知我過來製作筆錄。……問 『○○中心』與
       你有何關係?答 當初是由我代表○○公司與○○中心簽訂契約…
       …因一直招募不到員工,所以才會與派遣公司合作找員工,我們與
       派遣公司並沒有簽合約,我都是與○○○先生聯繫……○○中心固
       定派 2個清潔工……。問 『○○公司』與○工及○工係何關係?
       答 他們不是○○公司的員工,他們是○○○聘僱到○○中心負責
       清潔的人員,我沒有看過他們,薪水也是由○○○支付給他們。…
       …問 現出示圖片 3,圖中是否為○工及○工工作之『○○中心』
       ?……答 是。……問 ○工及○工何時開始至『○○中心』工作
       ?……答 委任○○○先生派遣清潔工至○○中心工作大約是5至6
       個月前開始……問 ○工及○工來應徵時,是否檢視過他們的身分
       證件?……答 有,我們有請○○○提供○工及○工的證件給我們
       公司,同時我們就將證件提供給○○中心……問 ○工及○工的工
       作內容為何,工作由誰指派? 答 ○工及 ○工負責廁所環境整潔
       、公共區域環境整潔……還要負責會議室出租前及出租後的環境整
       理……若有突發狀況,如打翻飲料等狀況,○○中心員工會跟○工
       及○工說,叫他們去做整理。……。」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簽名
       在案。
    (五)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9年7月2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因本隊於本(109)年7月2日16時許到……臺北市大
       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大學『○○中心』進行
       查察,現場查獲 1名越南籍失聯移工○○○(女,……下稱○工)
       及 1名逾期越南籍外僑○○○(女,……下稱○工)……從事清潔
       工作。因『○○中心』涉嫌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故本隊本日
       請『○○中心』現場主管○○○先生至本隊製作詢問筆錄,你是否
       清楚?答 清楚。……問 『○○股份有限公司……』與『○○中
       心』係何關係?雙方是否有簽訂承攬契約?……答 『○○公司』
       承攬『○○中心』清潔的部分。有簽約,合約書已經提供予貴隊。
       ……問 『○○中心』對於人員進出是否有管制?是否有身分查驗
       機制?答……○○中心是 1個開放空間,所以包括整棟大樓是沒有
       做管制的。也沒有身分查驗機制。……問 現出示圖片9及圖片10,
       你是否見過圖中之居留證?答 有……是貴隊來查察那天,因貴隊
       需要看 2名外國人的資料,因此我們才請總公司發給我們……問『
       ○○中心』是否有告知所屬承攬商切勿任意僱用身分不明之外籍人
       士?『○○中心』是否有詳細核實承攬商之員工身分是否合法?答
       有,在我們合約裡第八條第三項有載明『乙方(○○公司)不得非
       法使用外勞或使用非法外勞……』……約至去年11月中旬起比較固
       定看到你們上次查獲的那2個人,他們2個雖然都戴著口罩,但看起
       來不像臺灣人,中文也較無法溝通,當時我們有跟總公司回報,並
       請總公司向○○公司確認身分,而後○○公司即提供圖片 9及圖片
       10兩張居留證照片予總公司……我們有將兩張居留證上網做證件的
       查詢,確認此 2張居留證持有人皆係可以工作之身分,我有帶我們
       查詢證件的結果予貴隊。……問 現出示本隊查察圖片 3,是否係
       ○工及○工於○○中心從事清潔工作之地點?答 是,是他們負責
       打掃區域裡的1個區塊。……問 『○○有限公司……』與『○○中
       心』係何關係?答 我不知道『○○公司』與『○○中心』有什麼
       關係,我也沒聽過○○公司。……問○工及 ○工於『○○中心』
       之工作內容為何?工做多久?……答 工作內容是環境清潔,廁所
       、倒垃圾及擦拭桌椅等清潔工作。約從去年11月中開始來工作……
       問 ……請問有何意見要補充?答 ……○○中心,都跟○工及○
       工沒有直接關係,且我們已有善盡查證勞工身分之義務。……。」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君及陪同人○○○簽名在案。
    (六)查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於 109年7月2日查獲○君及○君於訴願人
       所經營之系爭地址從事清潔等工作,亦為○君、○君、○君、○君
       及○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分別自承○君及○君有打掃、倒
       垃圾、清潔廁所及會議室等勞務提供行為。雖訴願人與○君及○君
       無僱傭關係,惟依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令釋意旨,訴願人未依相
       關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
       ,已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本件訴願人未提供○君及○君得
       合法在臺從事工作之證物供核,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及○君從
       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次按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及101年9月3日函釋、勞動部106年8月17
       日函釋意旨,縱訴願人將系爭地址之清潔維護工作委由○○公司辦
       理,○○公司再將清潔工作人員發包由○○公司提供人力,訴願人
       對他人派遣來之外籍勞工有指揮監督之權利,自應就外籍勞工之身
       分加以查證,確認該外國人是否為可合法在臺從事約定工作之外國
       人,始善盡其查證義務。查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管理人,自應
       管理進出系爭地址之工作人員,以防杜發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
       規定之情事。雖訴願人主張其已按原處分機關宣導文件指導之查詢
       程序,查核○○公司出示之○君及○君居留證照片,因該居留證照
       片為不實證件,致訴願人誤信○君及○君為合法外籍勞工等語。惟
       查卷附訴願人留存之○君及○君居留證照片影本,其上均記載居留
       事由為「依親」,並載明「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縱訴
       願人誤認○君及○君為依親之外籍配偶,然依前開規定及函釋意旨
       ,訴願人尚應核對○君及○君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始得認訴願人就聘僱之外國人身分已善盡查核義務。惟本件訴願人
       無客觀上不得進行查證之狀況下,卻未再對○君及○君之外僑居留
       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查驗,縱訴願人台大分公司已與○○公司以
       合約約定禁止使用非法外國人工作之條款,仍不能免除其應依規定
       善盡查核之義務。本件訴願人有疏未注意,致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規定之事實,應有過失,其具備主觀責任條件,核屬明確。
    (八)再查,訴願人所提供之標題「僱用外國人 3步不可少!1『問』2『
       查』3『照』」及「移工合不合法這樣查」2份宣導文件,其上均有
       應查核居留證及戶籍謄本(正本)之記載,與前開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及101年9
       月3日函釋意旨相符,亦無訴願人所稱2份宣導文件所示指導程序不
       同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