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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02. 府訴三字第11061023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4月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03722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業務及辦公室支援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未實施變形工時,與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
一至週五9時30分至18時30分,中午休息1小時,週六及週日休息;每
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30分起算,以0.5小時為加班最
小計算單位;以機械式打卡鐘登載出勤紀錄;每月10日發放上月薪資
、全勤獎金、加班費、業績獎金及人事差勤扣項。並查得:
(一)訴願人以○君 109年12月31日下班漏打卡而於當日晚間始補打卡為
由,認定○君曠職1日,並扣除3日工資,且不發給全勤獎金。惟查
○君 109年12月並無遲到、早退或請假情形,訴願人應給付○君該
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908元(底薪2萬5,000元+全勤獎金1
,500元+獎金350元-勞健保942元),惟訴願人僅給付2萬2,931元,
短少給付 2,977元,有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二)○君 109年9月平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20.5小時,訴願人
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018元【(底薪2萬5,000元+全勤獎
金1,500元)/240*4/3*20.5】,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無法提供○君 109年3月、5月、6月及8月之出勤紀錄。訴願
人未依規定置備並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亦無其他可資證明勞工實際
出勤情形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四)○君於109年3月20日到職,至同年9月20日工作年資已滿6個月,依
規定應享有3日之特別休假。惟○君迄至109年12月31日離職日止均
未請特別休假,訴願人亦未於○君離職時給付其應休未休之特別休
假3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3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8326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0條
第5項及第38條第 4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3、17、26、
46等規定,以110年4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3722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2萬元、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5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10年5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6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
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0年9月24日(80)臺勞動二字第24671號函釋:「打卡僅係雇主為掌
握計算勞工工作時間之一種方式,勞工實際上如已出勤忘記打卡,但
已依事業單位規定程序告知雇主,尚不構成曠工要件。」
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
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
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
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
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
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
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
、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24條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
事實發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勞工於工
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
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
準法計給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有限公司任用與福利制度」、「員工保密條款暨員工工作
守則」之請假流程及相關規定,明文約定上下班漏未打卡,無主管
簽核其時間者,皆以曠職論;當月無曠職、無忘記打卡者為全勤,
發給全勤獎金。查○君於 109年12月31日下班漏打卡,於同日23時
9分始返回公司補打卡,依前開約定,應以曠職論,曠職1日扣除 3
日薪資,是訴願人並無短少給付薪資。
(二)出勤紀錄僅係○君進出辦公室之時間,工作時間之認定應實質為之
,本件觀諸訴願人內部留存○君109年9月之業務行使紀錄,可見其
下班打卡時間與實際結束業務行使時間,相差有20至30分鐘,甚至
間隔 1小時之情形,足證○君未離開公司應係為處理私人事務,與
工作職務無涉。又訴願人未有延長○君工作時間之行為,參酌司法
實務見解,雖勞工有依己意而延長工作時間之結果,雇主應無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原處分機關遽依打
卡紀錄,認定○君有延長工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
109年9月、12月出勤紀錄及薪資表、請假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一)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26日訪談訴願人受任人○○○(下稱○
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略以:「…… Q:貴公司是否有經勞
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 A:尚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任何
變形工時。…… Q: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每日工作時間及休息
時間為何?……A:○員於109年3月20日到職……4月初轉職為電銷
客服人員,約定工資月薪制 底薪+全勤=26500元。 約定工時每週
一~週五 9:30-18:30,中午休息1:00~2:00……每日工時8小
時。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均休。…… Q: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
○○之出缺勤狀況?…… A:以机械式卡鐘打上、下班卡。……公
司針對出勤管理有規定,漏 /忘打卡以曠職論,無請假、遲到、早
退、忘卡者為全勤,發給 1500元。Q:貴公司發薪日為何時,薪資
計算期間起訖周期為何?…… A:與○員約定每月10號發薪,發放
上月1號~最後1號工資、全勤獎金、加班費、業績獎金及人事差勤
扣項。…… Q:貴公司與勞工○○○約定薪資項目為何,加項、扣
項項目各為何?A:……以109年12月份為例,公司於110年1月29日
發給工資……計算式為:底薪 25000+全勤0元-曠職2419+獎金350=
2 2931。扣曠職 3天是因為12月31日下班漏打卡,晚上回來補打卡
,所以出現 23:09紀錄,公司因此認定她曠職1天,扣3日工資2,
419元(25000÷31x3=2419)及扣全勤1500元……。」並經○君簽名
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君自承訴願人因○君 109年12月31日下班
漏未打卡,故認定其曠職1日,並扣發3日工資2,419元及全勤獎金1
,500元。惟打卡僅為雇主掌握計算勞工工作時間之方式,勞工雖忘
記打卡,但實際上如已出勤且已依事業單位規定程序告知雇主,尚
不構成曠職;有前勞委會80年9月24日(80)臺勞動二字第24671號
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據卷附○君109年12月出勤紀錄所示,其於1
2 月31日有出勤之事實,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君於該日既
有出勤提供勞務,訴願人即應依法給付工資,尚不得僅以○君漏未
打卡,即視為曠職並扣發工資。又訴願人給付○君之全勤獎金係依
其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
經查卷附○君出勤及請假紀錄,其於 109年12月並無遲到、早退或
請假情形,則訴願人亦應給付○君該月全勤獎金。是訴願人應給付
○君 109年12月工資2萬5,908元(底薪2萬5,000元+全勤獎金1,500
元+獎金350元-勞健保942元),惟訴願人僅給付2萬2,931元,短少
給付2,977元,有○君109年12月薪資表及訴願人之代表人110年1月
29日開立票面金額2萬2,931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有未
全額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
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依其任用與福利制度、工作守則等,明文約定勞工上
下班漏未打卡,無主管簽核其時間者,皆以曠職論,且曠職1日扣3
日工資云云。惟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
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至同條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
,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
言;且勞雇雙方縱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與法令相悖,否則亦屬無
效之約定。查本件卷附「○○有限公司任用與福利制度」影本雖載
有勞工上、下班漏未打卡,無主管簽核其時間者以曠職論等內容,
並經○君簽名。惟訴願人如已知○君實際上有出勤事實,即不得僅
以漏未打卡而認定屬曠職,已如前述。況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縱勞工有遲到或早退情形,雇主亦僅得依遲到、早退時間比例
扣發當日工資,而不得溢扣,遑論○君有出勤事實,僅係漏未打卡
,訴願人自不得逕行扣發工資。是訴願人尚難以其與○君有上開漏
未打卡視為曠職1日並扣發3日工資之約定,而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之部分,屬
延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略以:「…… Q:查109年9月○員出勤情形
,為何有至 20:00以後始下班情形?A:客服業務同仁會和客戶約
時間服務,所以會有留到20:00以後的情形。 以 109年9月為例,
以0.5小時為加班最小單位,自18:30起,○員有以下加班情形:9
/1(2002)、9/2(2002)、9/3(2011)、9/4(1922)、9/7(19
19)、9/8(1942)、9/9(1957)、9/10(2005)……9/11(1955
)、9/14(2004)、9/15(1933)、9/16(1918)、9/17(1956)
、9/18(1933)、9/21(1940)、9/22(1929)、9/23(1934)、
9/24(2003)、9/25(1905)、9/29(1944)。加班共計20.5小時
。公司未發給○員109年9月份任何加班費……。」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次據卷附○君109年9月出勤紀錄影本所示,其於109年9月1日、2日
、3日、4日、7日、8日、9日、10日、11日、14日、15日、16日、1
7 日、18日、21日、22日、23日、24日、25日及29日,平日延長工
時各為1.5小時、1.5小時、1.5小時、0.5小時、0.5小時、1小時、
1小時、1.5小時、1小時、1.5小時、1小時、0.5小時、1小時、1小
時、1小時、0.5小時、1小時、1.5小時、0.5小時及1小時,合計20
.5小時。是訴願人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3,018元【(底薪2
萬5,000元+全勤獎金1,500元)/240*4/3*20.5】,惟據卷附○君10
9 年12月薪資表影本所示,並無訴願人給付○君前開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記載,○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亦自承未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
,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君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稱依其內部留存○君之業務行使紀錄,足證○君下班未離
開公司應係為處理私人事務,與工作職務無涉,且訴願人亦未有延
長○君工作時間之行為云云。惟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
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
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
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
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
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
舉證之責;有前揭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
3年5月 8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君於上開會談紀錄已自承
○君從事客服業務會和客戶約時間服務,故有晚上 8時後始下班之
情形,且○君於109年9月延長工時共計20.5小時等語。訴願主張與
前開事證不符,且觀諸訴願人所稱其內部留存之○君業務行使紀錄
,僅為記載日期及時間之表格,並無相關工作內容等項目,尚無從
認定係○君完整之工作紀錄。是訴願人就其主張○君未提供勞務從
事工作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又訴願人對於○君在其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
權,○君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訴願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或防止之措施,依前揭前勞委會及勞動部函釋意旨,該等提供勞
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訴願人負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義
務。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另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
酌無依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並以110年5月25日
府訴三字第1106102392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