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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7.30. 府訴三字第11061006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3月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066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服裝及其配件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
      工在本市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16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單週起訖為每週一至週
      日,並查得:
    (一)訴願人規定其勞工需先實習後才能任職,訴願人勞工○○○(下稱
       ○君) 108年11月1日、2日及4日共計9小時,訴願人僅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元,低於行為時每小時基本工資150元,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給付勞工上月薪資,其應於109年11月1
       0日給付○君109年10月份工資,惟訴願人至受檢日仍未支付○君該
       月份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2項規定。
    (三)訴願人使○君於 109年2月1日、6日、9日、12日、17日、21日、22
       日及26日延長工時各2.5小時,共計2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計16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計4小時),惟訴願人
       未給付○君109年2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四)○君於109年2月23日休息日出勤工作6.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
       ,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 5.5小時之延長工時工資,惟訴願
       人未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
       規定。
    (五)○君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國定假日出勤工作,惟訴願人未給付○
       君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5144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 1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條規定,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點、第4點項次11、13、17、18、48等規定,以110年3月3日
      北市勞動字第11060066672號函(下稱110年3月3日函)檢送同日期北
      市勞動字第110600666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
      罰鍰,合計處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該函及原處分於110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5月1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理由欄雖載明:「…… 110年3月3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060066672號……110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066671號裁
      處書及繳款單據……」惟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3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
      及罰鍰繳款單等予訴願人之函文,罰鍰繳款單亦僅為原處分之附件,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
      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由
      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
      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
      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
      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
      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
      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
      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37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
      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
      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
      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超過四十
      小時之部分……。」
      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1條規定:「紀念日及節日之實施依本辦法
      之規定。」第4條第3款規定:「下列民俗節日,除春節放假三日外,
      其餘均放假一日:……三、端午節。」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二字第 62018號函釋:「……查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
      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
      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
      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勞動部 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依勞動
      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
      ……),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
      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
      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二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
      ,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
      106年3月24日勞動條2字第106013061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
      9 條規定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前開規定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
      」
      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23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
      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生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二十一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一、修正每小時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一百
      五十元。二、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1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者。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 2萬元至15萬元。
    ……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48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或特別休假日之工資;或徵得勞工同意或因季節性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告知員工規範及實習事項,詎○
      君有侵占公款、偽造文書嫌疑,並經訴願人提出告訴,其挾怨報復,
      向原處分機關申訴訴願人惡意不發放薪水,原處分機關未了解上情,
      竟片面採信有犯罪嫌疑者之說詞而裁處訴願人;訴願人於 109年12月
      16日接受勞動檢查,嗣後並收到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告知違反規定
      事項,要訴願人即日改善並陳述意見,而訴願人亦以書面陳述意見,
      說明違反勞動基準法的事項已做出改善,卻仍遭原處分機關裁罰,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6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人108年10月28日通知○君實習事宜之L
      INE 對話截圖列印資料、○君出勤紀錄及薪資印領清冊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君挾怨報復而申訴訴願人惡意不發放薪水,
      原處分機關相信○君一面之詞,不顧訴願人對勞動檢查發現違規之處
      已立即改善而裁處云云。查本件: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日工作時
       間超過 8小時部分,即為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
       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
       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再加給 3分之2以上;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
       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
       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端午節為民俗節日,應放假 1日;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違反者,各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之1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條之1、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
       法第4條第3款所明定。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
       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均應予勞工休假。雇主如徵
       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所謂
       「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 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
       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亦有前揭勞動部104年4月23日、1
       06年3月24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16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公司每日正常出勤時間為何?
       休假制度為何?答:○○○108年12月1日到職,108年12月及109年
       1月為部份工時員工,109年2月後為正職人員,正職月排班189小時
       ,有包含休息,大月休9天,小月休8天,由公司排班,國定假日加
       班會給付加倍工資。問:請問單週起訖為何?是否使用變形工時?
       答:週一至週日,未使用變形工時,員工可自行排1天平日、1天假
       日,其餘皆由公司排休。問:請問○○○ 108年11月……薪資如何
       計算?答: 108年11月時,○○○為實習,有3天,每天各3小時,
       共9小時,會有1,000元實習費用,這3天不會簽到,是哪3天還要再
       回去查……實習是公司必須的,實習後才能任職。問:請問獎金總
       額、職務津貼為何?答:獎金總額為加班費,職務津貼為調薪1,40
       0元或1,200元。問:請問○○○109年1月份薪資如何計算?答:○
       ○○109年1月1、6、7、10、20日皆出勤工時5.5小時,薪資為5,00
       0 元,因仍為部份工時人員,故國定假日未給加倍薪資。問:請問
       ○○○109年2月份薪資如何計算?答:○○○109年2月份排班未扣
       休息時間為 170小時,其中2月1、6、9、12、17、21、22、26日實
       際出勤11.5小時,另2月17日至23日單週區間,2月20日休息,23日
       為當週休息日出勤6.5小時,因當月排班時數未達189小時,故未給
       加班費及休息日出勤薪資。問:請問貴公司與○○○約定何時給薪
       ?最後一次發薪日為何?答:每月10日給付上個月薪資,最後一次
       領薪為(109年)10月10日以現金給予9月份薪資,因○○○與公司
       有刑事問題,故公司尚未發給○○○109年10月份薪資24141元,薪
       資單上有其簽名,是因為……金額,並非簽領薪資。……。」該會
       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訴願人 108年10月28日通知○君實習事宜之LINE對話截圖
       列印資料顯示:「……實習的時間……三天實習……11/1……11/2
       ……11/4……。」可稽;復依卷附○君 109年2月、6月出勤紀錄影
       本所載,○君於 109年2月1日、6日、9日、12日、17日、21日、22
       日及26日,上班時間為10時40分至11時不等,下班時間為22時30分
       至22時58分不等,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君各該日延長工時均已
       逾2小時30分;另○君 109年2月17日至23日1週共計出勤6日,○君
       於109年2月23日休息日出勤6.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訴願人
       使○君於休息日出勤5.5小時;又○君於109年6月25日端午節10時4
       5分至18時15分出勤。惟依卷附訴願人109年薪資印領清冊影本記載
       ,○君 109年2月、6月並無訴願人給付其平日及休息日出勤之延長
       工時工資與國定假日出勤之加倍工資之記載。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按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
       寡等未確定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
       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而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但書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
       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
       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亦有前勞委會
       82年11月16日(82)臺勞動二字第62018號函釋、勞動部104年11月
       11日勞動條 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訴願人並未
       提出○君同意訴願人從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以填補其帳目不明處
       之損失之具體事證供核,其所提出之在職員工與○君之通話錄音亦
       僅有○君表示「……我負責……我自己的……。」而無○君同意以
       工資扣取金額填補損失之內容,尚難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人自不得據以扣發○君 109年10月份工資。又縱訴願人事後改善
       ,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1
       0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並以110年6月8日府訴三字第110610
      3095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事實及
      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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