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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03. 府訴三字第11061014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2月25日北
    市勞動字第10961192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案外人○○○(下稱○君)以其與訴願人間因非自願離職證明、預告
      工資、資遣費、勞健保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下同) 109年12月21日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意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
      會(下稱勞資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2
      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179123號函委託勞資協會進行調解,並副知
      訴願人。經勞資協會以109年12月24日勞資字第109122002號開會通知
      單(下稱109年12月24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及○君出席110年
      1月7日(星期四)上午 9時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該開會通知單
      於 109年12月28日送達訴願人。嗣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或勞資協
      會表示無法如期出席會議,亦未申請延期,惟於會議當日無正當理由
      而未出席調解會議。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
      053783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
      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
      議,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 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資爭
      議處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10等規定,以110年2月25日北
      市勞動字第109611924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2
      ,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4月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5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及第73條第 1項等規定,按訴願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10年2月26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
      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
      之次日(110年2月2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3月28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
      一(即110年 3月2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0年4月6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
      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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