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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13. 府訴一字第11061029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6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0673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影片製作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 110年1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
    ○君)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 5萬元(含全勤獎金、交通費補助
    、差旅津貼及教育補助等),每月5日至10日間給付上個月工資,109年 1
    月至4月工資以現金簽收方式給付,並查得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君109
    年 4月份之工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予勞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乃以110年1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
    052427號函通知訴願人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2月 1日以
    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行為時第 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0年4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
    00673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
      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時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
      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
      發給。」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
      約定下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
      期及方法。」第10條第 9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
      旅津貼及交際費。」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6月21日勞動 2字第1010015745號函釋:「……說明:……二、
      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一詞,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
      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
      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三、復查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各項給與,固屬該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惟其各該給與應名實相符,始允
      認非屬工資之範疇。……。」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根據訴願人薪資計算表之薪資結構所載,○君10
      8年12月至109年4月之基本薪資皆為3萬元,因○君109年3月至 4月請
      假日數計21日又 5小時,未至公司服務使工作進度完全停擺,故訴願
      人預告○君,108年(按:應係誤繕,應為 109年)4月工資將不發給
      全勤獎金、交通費補助及差旅津貼等非經常性給與。另觀訴願人代表
      人○○○(下稱○君)與○君之對話紀錄可知,已向○君預告薪資調
      降之緣由及計算方式,並經○君同意降薪且要求訴願人「降薪後不要
      調整其投保級距」。縱使○君表示其無貢獻不想拿薪水,訴願人依然
      堅持合理合法計算工資予○君。訴願人對○君之薪資調整於法於理有
      據,○君明顯同意薪資調整,卻事後反悔,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5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
      09年 4月28日填具之請假單、○君109年4月出勤紀錄及薪資計算表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勤獎金、交通費補助及差旅津貼係屬非經常性給與,
      且訴願人已向○君預告因○君出勤不正常且工作進度停擺等情,調整
      ○君109年4月工資並經○君同意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違者,處 2萬元
      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行為時第80條
      之1第 1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工資被任意扣減、扣押、或不直接發給勞工,爰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且工資為勞務之對價,亦為勞工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若任
      令雇主片面變更契約作為剋扣工資之事由,將嚴重損及勞工生存權益
      。本件查: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1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 問貴公司與○○○(下簡稱○員)約定擔任職務?每日
       工時為何?約定工資為何?有無簽訂勞動契約? 答 ……○員……
       至108年12月2日方正式受僱於我司,約定擔任研發、專案企劃人員
       ,未簽定有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固定薪資5萬元,約定工作時間0
       9:30~18:30,正常工時8小時,但勞工中午可休息1.5小時,固定
       周休 2日(週六、週日),國定假日依規定給予,未實施變形工時
       制度。 問 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發薪日及給付方式?請提供○員
       在職期間工資清冊及付款憑證。 答 公司與其口頭約定固定薪資為
       5 萬元(內含全勤獎金、交通費補助差旅津貼及教育補助等),約
       定每月 5日至10日之間給付上月工資,108年12月份採轉帳撥付5萬
       元,109年1月份至4月份採現金簽收給付,109年1月份至3月份分別
       給付3萬 8千元、109年4月份給付19851元,業經○員簽收在案。(
       詳如附件-薪資計算表及各月簽收單)問 請問貴公司所提供之『薪
       資計算表』何以與○員與『公司應支付款項與離職員工應交接事宜
       』上『薪資計算方式明細』……約定薪資不一致?有無○員書面同
       意文件? 答 『離職交接明細』上所載之固定月薪是負責人當時口
       頭約定工資,但實際上有關勞健保投保級距及給付實際金額每月的
       薪資計算表為準,○員皆知悉前揭情事,惟無相關書面紀錄可供證
       明。另 109年4月固定月薪降至3萬元一節,○員知悉且於離職交接
       清單簽名確認無誤。問 請問108年12月與109年1月份交通費及差旅
       津貼調降,且109年1月份刪除教育補助,是否有徵得○員書面同意
       ?請提供相關文件。 答 因剛改為聘僱關係,未了解台北及宜蘭通
       勤的交通費用,故以約定月薪 5萬方式去做薪資結構的拆項,後來
       確認來回通勤每月費用約2800元不等,故改固定交通費補助1700元
       及差旅津貼1225元,僅與○員口頭協議,未有○員書面同意。……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可知,○君自承訴願人公司自108年12月2日起
       與○君以口頭約定雙方為勞僱關係,每月固定工資 5萬元等。次查
       卷附○君109年4月出勤紀錄及109年4月28日○君填具之請假單影本
       所示,○君於109年4月工作日(扣除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中,於10
       9年4月10日、14日至17日、20日至22日、24日及28日至30日出勤,
       於109年4月1日、6日至9日、13日、23日、27日(生理假)等共計8
       日未出勤,故訴願人應給付109年4月工資3萬6,275元【約定工資50
       ,000元-未出勤7日(50,000/30*7)-生理假1日(5,0000/30*1*0.5
       )-勞健保費用1,225元】予○君,惟依卷附109年4月薪資計算表及
       薪資條影本所示,訴願人僅給付該月工資1萬9,851元,並經○君於
       薪資條之簽領欄位簽名在案,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君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三)次查卷附○君109年2月25日填具之請假單、公司應支付款項與離職
       員工應交接事宜、 109年1月至3月之出勤紀錄及薪資計算表等資料
       影本可知,○君於 109年1月至3月均有未出勤情事,訴願人仍給付
       其全勤獎金;次參酌○君 108年12月至109年3月薪資計算表,○君
       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均按月領取全勤獎金6,300元,堪認依訴願
       人與○君之勞動關係約定,該全勤獎金屬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復
       稽之上開會談紀錄影本,○君自承○君需往來宜蘭及臺北兩地工作
       ,則交通費補助及差旅津貼自為○君服勞務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此
       當已成為○君對訴願人為勞務提供內容之一部分;次查109年1月至
       3 月之出勤紀錄及薪資計算表等資料影本可知,無論○君之出勤狀
       況為何,訴願人按月均發給定額之交通費補助及差旅津貼,是只要
       ○君提供勞務,即可領得,自為因勞務提供而獲得之工作報酬,為
       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規定,
       雇主給付差旅津貼之發給名義非屬經常性給與,然仍應審酌其實質
       內容為斷;本件訴願人每月定額發給○君全勤獎金及交通費補助,
       依前開證物所示,乃○君提供勞務而自訴願人獲致之對價,故屬勞
       工因任職工作而固定可獲得之報酬;且按前勞委會101年6月21日勞
       動2字第 1010015745號函釋意旨,尚難認屬臨時起意或與工作無關
       之給與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疇。又訴願人未
       提供其與○君約定之工資有其他非經常性給與之內容供核,是原處
       分機關以每月約定工資5萬元為核算依據,自無違誤。
    (四)又工資之調整,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3款亦已明定。是關於工資條件的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自
       行約定,雇主如有調整勞動條件之必要,除經勞工同意外,對勞工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得作不利益變更。查訴願人提供之○君與○
       君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僅截圖 2提及降薪一事,惟該截圖僅截取對
       話內容,無從得知該對話係發生於何時及何對象之間,且依該對話
       之文意,提及○君之用語係「她」,屬第三人稱,而非「你(妳)
       」或「您」等第二人稱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難認該提及降薪
       之對話係發自於○君,尚難執此認○君對工資調整有同意情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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