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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11. 府訴三字第11061028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0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6312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號對面之○○
新建工程(105建xxx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1日派
員至前開地址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
上之工區導溝從事營建施工管理工作場所,未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
設備,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 228條規定;(二)訴願人對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等易生職業災
害者,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措施,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規定;(三
)訴願人僱用勞工於工區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深度在 1.5
公尺以上,未設擋土支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第 1項規定;(四)訴願人與承攬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連續壁作
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又對於承攬
人所僱勞工於工區從事導溝模板組立作業,有倒崩塌等具有嚴重危害
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導溝模板組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亦
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未要求承攬人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
條規定,從事露天開挖垂直深度達 1.5公尺以上導溝,露天開挖作業
主管應在場辦理法令規定相關事項,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
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勞檢處爰當場作成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
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程師○○○(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
。
二、嗣勞檢處以110年4月9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060169281號函檢送相關資
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類
事業單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5條、第71條第1項等規定,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
5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
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第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6、4
8等規定,以110年5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31271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其中3項違規事實因
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合計處1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
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
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
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 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 3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
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第43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45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
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
下之設備。」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
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
法令之規定。」第 5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鋼材
、鐵件、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易生職業災害者,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
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第66條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露天開挖
作業,為防止土石崩塌,應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但
開挖垂直深度達一點五公尺以上者,應指定露天開挖作業主管:一、
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
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
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五、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
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
要之設備及措施。」第71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
,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其深度在一點五公尺以上,使勞
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
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
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
機關對於事業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
,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
罰鍰金額。」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
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
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13)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 萬元。
……48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3)工作場所之巡視。…… 第45條第2 款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5 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工程導溝依工程慣例無法設置上下設施,但現場工程為防止連
續壁壁體及表土坍塌,提高施作之精準度,將施作安全防護措施供
施工人員上下通行,導溝完成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設置上開口防護
措施。
(二)系爭工程工作場所暴露之鋼筋已加裝防護套。
(三)系爭工程當下開挖部分深度約為1.45公尺,經專業地工技師顧問判
定,邊坡土石穩定且因該區域較為狹小無法施作擋土支撐,其他土
質不穩定區域將施作鋼軌樁。
(四)本案已辦理施工計畫外審審查完成,與承攬人○○公司僱用勞工共
同作業時,均依施工計畫審查,設置協議組職,將承攬人納入協議
組織運作,並監督指揮承攬人從事導溝工程。以上缺失事項均於當
日改善完成,請依勸導方式處理並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現場採證照片、經○君簽名之勞檢處110年4月
1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105建字第xx
xx號建造執照存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缺失事項均於當日改善完成,請依勸導方式處理並撤銷
原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為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
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
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違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43條第2
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
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等規定自明。復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暴露之
鋼筋,應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施;僱用勞工從
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在 1.5公尺以上,使勞工進
入開挖面作業者,應設擋土支撐;為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
、第71條第 1項所明定。又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既未有勞工於高
度差 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之
規定,本件營造工程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後段規定,應
適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於高度差
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二)依勞檢處 110年4月1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檢
查日期 110年4月1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
談人 姓名:○○○……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
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1.本次檢查計 4項違反法令……有立即發
生危險或嚴重危害勞工之事實……4.所僱勞工○○○等於工作場
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等與(再)承攬人○○所僱勞工○○○等同一
工作場所、同一期間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實如下:未
設協議組織……對於導溝組模危險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
又對於該場所……崩塌危害,未予以聯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
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露
天開挖作業主管未在場監督指揮勞工作業。)……違反事實(場所
)重點說明:……(3)營71:導溝(區)開挖垂直深度在1.5公尺
以上未設擋土支撐。(4)設228:導溝(區)……未設置安全上下
設備。……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一般營造場
所安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5條 暴露之鋼筋、鋼材、鐵件
、鋁件及其他材料等,未採取彎曲尖端、加蓋或加裝護套等防護設
施。違反事實(場所)……導溝頂部(區)……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 228條 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未設置能使勞
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露天開挖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1條
……其深度在 1.5公尺以上,使勞工進入開挖面作業者,未設擋
土支撐。(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
由相關執業技師簽認其安全者,不在此限。)……」經訴願人之會
同檢查人○君簽名確認在案。復觀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顯示,檢查
時確有導溝頂部暴露鋼筋未採取彎曲尖端或加裝防護套等防護措施
、導溝開挖垂直深度超過 1.5公尺(超過現場作業勞工身高)未設
擋土支撐及安全上下設備,及查獲上開違規情事後,訴願人始在現
場設置梯子及擋土支撐等事後改善之情事。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3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5條、第71條第 1
項等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
(三)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工程當下開挖部分深度約為1.45公尺,經專業地
工技師顧問判定,邊坡土石穩定且因該區域較為狹小無法施作擋土
支撐,其他土質不穩定區域將施作鋼軌樁等語,然依卷附○○公司
大地工程技師○○○所簽證之「○○建設台北市松山區○○案導溝
安全防護說明」所載:「……1.以鋼軌樁擋土……且設上下爬梯…
…。」並未區分各區域土質穩定與否而有不同之處置;又有關訴願
人主張本案與承攬人○○公司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均依施工計畫
審查,設置協議組職,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並監督指揮承
攬人從事導溝工程等語,顯與勞檢處 110年4月1日訴願人之工程師
○君於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之說明不同,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訴願
人所為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且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並不以
先勸導或通知限期改善後始得處罰為要件。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
5條第2款、第49條第 2款、處理要點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就訴願人
上開4件違規行為各處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合計處12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