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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一字第11061038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661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於本市
    提供勞務。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訴願人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由訴願人通知○君於指定時間
    及地點進行機車道路救援工作,且○君對外係以訴願人名義工作;○君工
    作時間不固定,薪資採論件計酬制,由訴願人與○君依約定比例抽成;訴
    願人於每月15日前結算○君上個月工資,並以現金方式給付○君。原處分
    機關並查得○君110年1月工資,至訴願人受勞動檢查當日,尚有新臺幣(
    下同) 5,675元未給付○君,○君110年2月工資亦有相同情形。訴願人有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
    機關乃以110年4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4979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及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5
    月11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0年6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
    24661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6月4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10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惟記載:「訴願請求:請求撤
      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裁處……」等語,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六、勞
      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
      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表示其每月薪資欲至訴願人處領取現金,不提供薪資匯款帳號
       。110年2月19日○君離職並經訴願人結清其薪資後,多次通知○君
       至訴願人處領取薪資或提供匯款帳號予訴願人,惟未獲○君理會,
       且於110年3月18日勞資調解會議當日,○君仍未提供其匯款帳號予
       訴願人。
    (二)訴願人於110年5月11日至新北市土城地方法院(下稱土城地院)辦
       理提存,遭該院以未附上訴願人寄發予○君之存證信函以證明○君
       拒絕受領薪資等為由,拒絕收件。嗣因疫情升級三級,訴願人欲改
       以郵寄方式辦理提存,遭土城地院告知應前往訴願人所在地之桃園
       地方法院辦理,桃園地方法院又告知應由○君戶籍地即高雄地方法
       院辦理,訴願人最終求助律師,於 110年6月9日將○君薪資提存至
       桃園地方法院,可證訴願人因○君拒絕受領薪資而花費許多心力,
       絕非不給付薪資,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訴願人110年5月11日陳述意見書及訴願人工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多次通知○君至訴願人處領取薪資,惟○君拒絕受
      領薪資,且訴願人於 110年6月9日將○君薪資提存至桃園地方法院云
      云。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
      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2條第2
      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
      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
      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
      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有勞動部 104
      年11月 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 貴單位於109年12月至110年2月是否有安排○○○(下稱
       ○員)在臺北市工作?……答 因本單位承攬……(○○……旗下
       公司)道路機車救援,負責區域有台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員
       於上述期間若接到道路救援電話,則前往上述區域進行工作。 問
       貴單位與○員約定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條件為何? 答……工作內容
       為機車道路救援……論件計酬……時間不固定……問 貴公司如何
       掌握○員之實際工作狀況?……跟客戶收取的報酬如何分配……是
       否需自行承擔風險? 答 派案給○員後,○員有公司給予平板,載
       有○○派件系統,記載派件時間,地點,○員完成拖吊後會給客戶
       簽名……再把機車拖至維修廠即完成此次工作……○員現場收取之
       現金須全數繳回本單位。本單位……再依案件金額本單位 7成,曹
       員拿3成。○員不需自行承擔任何風險。問 ○員工作所需人員、器
       具、設備為何?由何人提供及負擔所需費用? 答……平板,導航
       系統,平板上配載通話費、拖吊車(包含上面器材等)皆由本單位
       提供及負擔相關費用……問 ○員是以自己名義或貴單位名義工作
       ? 答 ○員是以本單位(○○行)名義對外工作。……問 貴單位
       如何記載○員每次接案時間?如何給予報酬? 答……○○系統…
       …會記錄每次○員接案時間起訖……。另於次月15日以前本單位會
       ……載下○員每月跑趟次總額……以此總額給予 3成作為○員報酬
       ,於每月15日現金給付。另○員若至客戶端有遲到時,○○系統會
       扣本單位300元,故本單位則會從當月報酬扣款300元。……問○員
       110年 1月工資、2月工資是否給付? 答 目前尚有110年1月工資56
       75元,110年2月工資17310元 因無○員帳戶,○員又不願至本單位
       領取現金,故迄今尚未給付。……」該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確
       認在案。
    (二)據上,○君工作時間及地點均須配合訴願人指派,其工作時間須記
       錄於訴願人給予之平板系統;○君收取之客戶現金須全數繳回訴願
       人,並由訴願人每月至前開系統下載並核算○君上個月工作之趟(
       件)次,按件給予○君 3成作為報酬;○君工作之相關設備均由訴
       願人提供,○君不需自行承擔風險,對外係以訴願人名義工作等情
       ,足見○君就其勞務給付,與訴願人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
       屬性,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有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次依前開會談紀錄可知,訴願人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君上個月工
       資,是訴願人應於110年2月15日前給付○君110年1月工資。復稽之
       卷附訴願人110年5月11日陳述意見書影本載以,因110年2月15日適
       逢農曆過年,故訴願人已於110年2月10日預支2萬5,000元工資(按
       :指110年1月工資)予○君,待過年後再支付餘額等語。又訴願人
       自承其至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當日,尚未給付○
       君110年 1月工資餘額計5,675元。另據卷附訴願人工資清冊影本載
       有:「……○○(按:應係「○」)○薪資明細 110年1月1日~1月
       31日……遲到扣款 -900……」之扣款項目,並經訴願人於前開陳
       述意見書表示:「……遲到扣款:此是○○公司合約上之規定……
       扣款金額是由○○公司收取……」可知訴願人將與他人契約約定之
       扣款轉嫁○君,逕自扣發○君110年1月工資,且未提供○君同意扣
       除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
       其已多次通知○君領取薪資,而遭其拒絕受領等語;惟訴願人並未
       提出所述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又縱○君拒絕受
       領薪資為真,惟訴願人遲至110年6月間始將○君110年1月工資提存
       於法院,難謂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
       條之1第 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姓名等,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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