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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一字第11061036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6月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593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1日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60元為對價,
    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於
    訴願人經營之「○○」(地址:本市大安區○○○路○○號)從事打掃等
    工作。案經○君於 110年4月6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
    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該隊乃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
    製作調查筆錄後,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30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6637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 5月
    10日陳述意見書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0年6月8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0606593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0年6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6月
      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59392號裁處書之行政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6月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59392號函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
      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
      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
      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
      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
      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第 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
      ,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
      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
      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下稱93年8月11日函釋)
      :「……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
      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
      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
      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
      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
      :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
      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下稱101年9月3日函釋)
      :「……說明:……三、……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
      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
      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
      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係友人介紹至訴願人之○○試工,○
      君當日只待 3小時看訴願人做菜,訴願人於同日即要求○君提供身分
      證或居留證以供查驗,訴願人查驗後發現該居留證已過期,故當日並
      未錄用○君,亦未發給其工資。○君非訴願人員工,其等間無對價關
      係,訴願人願與○君對質辯證,請安排對質。又原處分機關110年7月
      7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35945號函附答辯書引述之前勞委會101年9月
      3日勞職管字第 1010511661號函釋,並未要求「應於聘僱前查驗」,
      原處分機關顯擴大解釋法令,訴願人既依規定確實核對○君之證件,
      已善盡查驗義務,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君至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嗣經該隊查得訴願人未
      經許可聘僱○君於其經營之「○○」從事打掃等工作,有新北市專勤
      隊分別於110年4月6日及7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移工動態
      查詢系統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
      須申請工作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
      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條第 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業服務法
      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前開「工作」非以形式上之契約
      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
      令無償,亦屬工作;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
      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
      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揆
      諸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
      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 110年4月6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 你是否會聽、說中文? 答 會一點點。問……本隊請通
       譯人員現場與你用越南語溝通後,該名通譯人員的語言程度是否夠
       專業,能夠清楚忠實表達你的意願?……答 可以。……問 經查妳
       於105 年12月21日入境臺灣,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
       事製造業……工作,是否正確? 答 正確。……問 妳於何時離開
       原雇主? 答 我約於4年多前逃逸……。問 你逾期(逃逸)期間是
       否有非法工作?……答 我有去臺北市『○○』幫忙洗碗跟收拾鍋
       子……。問 ……你在『○○』工作內容為何?……多久了?答 我
       ……主要有在廚房洗碗跟收拾鍋子。我只於 110年4月1日去那工作
       3 小時,晚上6點到9點。問 ……你在「○○」的工作時間?答 …
       …有約定每天晚上 6點到9點,時薪新臺幣150元。問……妳在『○
       ○』從事洗碗跟收拾鍋子工作,薪資為何?由何人支付薪資給你?
       ……答 那天『老闆娘』給我新臺幣450元……問……誰指派妳在『
       ○○』從事洗碗跟收拾鍋子之勞務? 答 『老闆娘』指派我怎麼洗
       碗跟收拾鍋子。……問 你於應徵工作時是否有出示護照或居留證
       供『老闆娘』辨識你的身分? 答 有。她在我工作當天試做 3小時
       候,再要求我出示證件,我沒有證件可以給她看,所以她後來就沒
       再用我。問 經本隊人員出示照片,你所稱之『老闆娘』是否為○
       ○○(……身分證號:Fxxxxxxxxx)? 答 是……。」並經○君及
       通譯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卷附新北市專勤隊 110年4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
       載:「……問 你今天以何身分前來? 答 我以『○○』負責人的
       名義來這裡做說明。……問 經本隊提示照片一(姓名:○○○ …
       …護照號碼: Cxxxxxxx,下稱○女)……與妳有何關係?答 ……
       她於110年3月31日來我店裡應徵,說要在我這裡打工,我於110年4
       月1日叫她來試做看看……問……110年4月6日……失聯移工○女自
       行到案……坦承在你經營之『○○』……工作,對此妳有何說明?
       答 我只有於 110年4月1日請她來試用,但後來她當天晚上提供證
       件發現她是過期的,所以我就沒再用她。……問……○女自何時起
       在『○○』工作?是否有約定工作時間?答 110年4月1日下午6點
       做到晚上8、9點。我們有約定若之後有應徵上的話就是晚上6點到9
       點。……問……○女……薪資如何計算?是否會提供她店裡食物?
       答 有約定一天時薪新臺幣 160元。沒有。……問 ……○女工作內
       容為何?答 打掃。問 ……何人告訴○女從事店內的打掃工作?答
       我。……問 何人介紹○女至『○○』打掃?……答 我臺灣籍朋
       友……說○女是越南結婚來的……我想說她是結婚來的,才會想讓
       她過來……問 你事前要○女至『○○』試做打掃前,是否有看過
       ○女證件?是否知悉○女身分為失聯移工?答 事前沒有,但後來
       ○女試做打掃結束後我有跟她要求提供居留證,她現場有拿出這張
       居留證卡片……。」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君及訴願人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坦承○君至訴願人經營之
       「○○」從事洗碗、收拾鍋子等打掃工作,又○君表示與訴願人已
       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晚上 6時到9時,時薪150元,由訴願人指派其
       洗碗、收拾鍋子,與訴願人所述與○君約定工作時間晚上6時到9時
       、時薪 160元,並由訴願人告知○君如何從事店內打掃工作等情。
       雖 2人就○君工作時薪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就○君確係受訴願人指
       揮監督,為其提供勞務,雙方並約定工作內容及薪資計算方式等節
       ,大致相符。是依前揭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聘僱○君之事實,依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等
       規定裁處訴願人,固非無據。
    六、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
      注意。」另依前勞委會93年8月11日及101年9月3日函釋意旨,雇主於
      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
      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
      ;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工作,惟仍應
      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
      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
      外,再核對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後
      ,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而加以聘僱者,似已盡其注
      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本件依前開○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
      所載,堪認訴願人僅使○君於110年4月1日試做工作3小時後,即於同
      日要求○君提供其相關身分證件以供查驗,於當日查驗後發覺○君非
      合法依親之外籍配偶,即因己意終止繼續聘僱○君。本件雇主於使○
      君試做 3小時後,即查驗其身分證件,並出於己意,中止其違法聘僱
      外國人之狀態,似與雇主完全未查驗外國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之違法
      情形有別。另訴願人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時間短暫,並非因執法人員查
      獲之外來因素使然,而係自主查驗外國人身分證件,並因己意而即時
      中止原聘僱關係。以此個案情事,是否合致妨礙我國國民就業機會、
      勞動條件而屬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欲規範之範疇?訴願人之自主行為
      是否屬已盡其聘僱外國人之注意義務,而得以適用前揭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及101年9月3日函釋意旨?不無疑義。因事涉勞動法令之正確
      適用,宜由原處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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