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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8.30. 府訴一字第11061036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72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藝人及模特兒等經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6日派員至訴願人當時設立登記地:臺北市信
義區○○街○○巷○○號○○樓(於110年5月24日設立登記地變更為臺北
市士林區○○街○○號○○樓)實施勞動檢查,因現場無人,無法進行稽
查,乃以 110年3月3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1060605992號函(下稱110年3月
30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勞工人數統計、勞工○○○之勞工名卡等資料
,於110年4月9日9時30分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110年3
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4月13日北市勞
動檢字第1106063011號函(下稱110年4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攜帶資料
,於110年4月19日14時至原處分機關勞動權益中心受檢。該函於110年4月
1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如期受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涉有勞動基準法
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檢查之情事,乃以110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
066067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4月30日送達,惟未獲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拒絕、規避檢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72規定,以110年5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24726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72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貫徹本法
及其他勞工法令之執行,設勞工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專設
檢查機構辦理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派員實
施檢查。」第73條規定:「檢查員執行職務,應出示檢查證,各事業
單位不得拒絕。事業單位拒絕檢查時,檢查員得會同當地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強制檢查之。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本法規定事項,要求事
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如需抽
取物料、樣品或資料時,應事先通知雇主或其代理人並掣給收據。」
第80條規定:「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72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動檢查員依法執 行職務者。 第80條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法定代理人○○○於 109年11月20日因故辭任訴願人董事暨
董事長與執行長等職位,董事○○○等人亦相繼於110年3月17日向
訴願人提出辭任董事職位,致斯時訴願人無人管理、經營與定奪重
要決策。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6日至訴願人所在地,訴願人事實上
無法接收原處分機關行檢查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當日發現無人
在場時,本得以電話直接聯絡法定代理人詢問情形,即得知悉訴願
人係無人管理狀態而為因應。原處分機關竟未為此舉,泛稱已於11
0年3月 30日、4月13日以文書通知,顯以形式、草率方式為勞動檢
查,導致未發覺訴願人事實上無法收受信件並有負責人處理勞動檢
查之事實,是其手段顯無助目的之達成,違反手段適當性法則。
(二)訴願人於110年3月17日起陷於無人經營管理狀態,監察人於110年4
月 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以選任董事,有訴願人股東臨時會議通知
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足證訴願人斯時確實已無人經營、管理
,更甚配合勞動檢查。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此有利訴願人之事實,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三)訴願人已於 110年4月7日將積欠員工薪資全數補足,勞動檢查之原
因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漏未注意此有利訴願人之事實,即科予罰
鍰,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拒絕勞動檢查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
0年3月30日函、110年4月13日函及其郵務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董事○○○等人分別於 109年11
月20日、110年3月17日辭任職位,其自110年3月17日起陷於無人經營
管理狀態,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6日檢查,訴願人事實上無法接受檢
查,原處分機關當日本得以電話聯絡法定代理人即得知悉竟未為,違
反手段適當性法則;訴願人之監察人於 110年4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議選任董事,足證其斯時無人經營、管理、配合勞動檢查,且訴願人
已於 110年4月7日將積欠員工薪資全數補足,勞動檢查之原因已不存
在,原處分機關未斟酌此等有利訴願人之事實,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原則云云。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貫徹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之
執行,得派員實施檢查;檢查員執行職務,得就勞動基準法規定事項
,要求事業單位提出必要之報告、紀錄、帳冊及有關文件或書面說明
;拒絕、規避或阻撓勞工檢查員依法執行職務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且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第80條及第80條
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查:
(一)原處分機關為實施勞動檢查,於110年3月26日派員至訴願人當時設
立登記地檢查未果;復先後以110年3月30日函、110年4月13日函通
知訴願人攜帶相關資料,於 110年4月9日、19日至指定地點受檢,
上開2函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當時設立登記地寄送,分別於110年
3月31日、4月15日送達,有蓋妥大廈管理委員會信件總收發章及收
件人章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 2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未如期
受檢,致原處分機關無從據以查核其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等事項。是訴願人有規避、拒絕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職
務,而有勞動基準法第80條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又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及董事已辭任,公司於110年3月17日起無人
管理,而於 110年4月6日始經股東臨時會選舉出新任董事等語。惟
依卷附列印日期為 110年8月2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頁面(下稱商工公示頁面)記載,訴願人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1
0年5月24日、代表人姓名為○○○、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街○○號○○樓;列印日期為110年4月28日之商工公示頁面記載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9年9月15日、代表人姓名為○○○、公司
所在地為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樓。是訴願人代表
人○○○倘曾於 109年間有辭任之意思,亦僅屬其與訴願人間內部
之關係,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前,訴願人對外
之代表人仍為○○○,訴願人仍有提供相關受檢資料之義務。再者
,依訴願人提出110年4月6日「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影本記載,業於110年4月6日當日補選新任董事○○○等5名董事,
且自選任後立即就任。是訴願人事務自 110年4月6日起有董事○○
○等人得為處理,而原處分機關 110年 4月13日函通知訴願人受檢
(4月15日送達)及 110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6067號函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等( 4月30日送達),並無訴願人所稱無人經營
管理狀態,然訴願人仍未依法受檢,亦未陳述意見或敘明無法受檢
事由等;原處分機關並無違反手段適當性,亦無有利情事未予注意
之情事。至訴願人是否補足勞工欠薪,與原處分機關依據勞動基準
法規定實施勞動檢查係屬二事,訴願人亦不得據此而拒絕原處分機
關所為勞動檢查。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勞動
基準法第80條、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