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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1031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公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5月3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66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工商業團體,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4月1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變形工時
,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9時至18時,1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休息時
間1小時,比照政府機關行事曆出勤,另休勞動節,惟每月最後1週的
週六需出勤;每月 5日給付上月工資,每月月薪固定,包含本薪、生
活津貼、全勤津貼、職務加給及特別費等經常性給予項目,並查得訴
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10年3月27日(星期六)休息日出
勤 8小時,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
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484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 4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8等規定,以 110年5月3日北
市勞動字第110602466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該裁處書於110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
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8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第24條第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 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甄選職員時須填載之應徵人事資料
表之工作規則欄中,需勾選已閱讀並同意依工作規則辦理,因工作規
則規定每月最後 1週之週六為上班時間,如以加班費作為該週六工作
工資項目,易與延長工時工資混淆,且本會與職員約定之特別費高於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計算之工資,又含獎賞及慰勞性質,
僅該工資項目以工作規則工資項目所未規定之特別費稱之,實質上即
每月最後 1週之週六工作工資。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後,
即取消勞工每月最後 1週之週六出勤,惟仍保留特別費項目,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110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副理事長○○○(下稱○
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10年3月份考勤表、薪資
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工作規則規定每月最後 1週之週六為上班時間,特別
費實質上即每月最後 1週之週六工作工資,且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勞
動檢查後,即取消勞工每月最後 1週之週六出勤,惟仍保留特別費項
目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
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36條、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所明
定;是雇主負有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之義務。
(二)依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12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請問貴單位以何種方式記錄勞工的出勤情形?答: 1. ☑由
勞工於上下班時以紙本出勤卡打卡之方式記錄勞工工作時間並作為
出勤紀錄。……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的工作、休息時間及休
假為何?(是否採變形工時制?週期為何?)答: 1. ☑未採變形
工時制,1週週期為週1至週日。……3.工作、休息時間:工作時間
9:00~18:00,休息時間至少1小時。 4.休假:比照公務機關行事曆
出勤,另休五一勞動節,每個月最後1週的週六固定出勤9:00~18:0
0 。問:請說明貴單位加班制度。答:平日無須加班,只有每個月
最後1週的週六(休息日)出勤,但未另加給休息日出勤工資。ex:
勞工……○○○(8:56~18:00)……110年3月27日出勤。每月最後
1 週之週六上班係本單位施行已久之制度,故未另行補休,但若遇
公務機關補班日無須再補上班。……問:請說明貴單位如何與勞工
約定工資?答:與勞工均約定固定月薪,再拆分為各個工資項目,
以勞工○○○為例,約定工資為 28000元,依工作規則職員薪資表
第5等 8級給予,即本薪18000元、生活津貼3000元、全勤津貼3000
元,另給主任加給2000元及特別費2000元。特別費於工資清冊拆分
為無單特支及有單特支各 600元及1400元。有單特支只是請勞工盡
量提供可協助公會核銷的單據,例如捷運交通儲值證明、影印收據
、餐費收據等,但提供不足仍照發特別費。……」並經○君簽名確
認在案。查訴願人既未採變形工時,比照公務機關行事曆出勤, 1
週週期為週一至週日,依○君110年3月份考勤表記載,其於110年3
月27日 8時56分至18時出勤工作,惟依○君之薪資明細表記載,並
無訴願人給付其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之情形。訴願人既使勞工於週
六休息日出勤,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給付休息日出
勤之延長工時工資。○君亦自承訴願人未另發給休息日出勤之延長
工時工資,亦未給予補休,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給付勞工之特別費,即為每月最後 1週之週六使勞
工出勤之工資一節,查卷附○君 110年1月至3月份薪資明細表皆載
明本薪1萬8,000元、生活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職務加
給加級2,000元、無單特支 600元及有單特支1,400元等項目,是每
月工資皆共計2萬8,000元,亦與○君 109年11月11日填載應徵人事
資料表之工作規則欄所載:「……3.新進以約聘……5等8級(2400
0元/月)、主任加給2000元及特別費2000元計 28000元薪津……。
☑ 可……」內容相符。另依訴願人於勞動檢查後未具日期之書面
補充說明亦載明,特別費分為「無單特支」及「有單特支」,均為
與勞工約定經常性給與之工資,二者僅工資拆項。「無單特支」無
須提供發票單據即發放,「有單特支」係請勞工協助蒐集可供訴願
人核銷之發票單據之目標額,惟縱勞工未提供任何發票單據,訴願
人亦照發約定之「有單特支」金額予勞工。該特別費屬工資一部分
,而非延長工時工資,訴願人自難據以免除給付勞工休息日出勤之
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之
事實,業論述如上。至訴願人事後取消勞工每月最後 1週之週六出
勤,係屬事後改正作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自
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