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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1. 府訴三字第11061039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3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74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4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於107年3月26
      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以週一至週日為1週週期,本次
      檢查2週週期區間起訖為108年7月1日至 7月14日,往後週期以此類推
      ;與勞工約定每月10日發放上月工資及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之加班
      費;訴願人並與勞工○○○(擔任派遣駕駛,下稱○君)約定採排班
      制,依月曆紅字日數給予○君應休天數排休,正常班工作時間為8時3
      0分至17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並查得:
    (一)○君原排定108年7月19日為休假日,惟當日臨時至花蓮出差,其於
       8 時30分至20時29分出勤工作,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後,共計出勤
       11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
       同)2,325元,惟訴願人短少給付675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
    (二)○君於108年7月18日6時至22時2分出勤工作,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
       ,○君該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已逾 1日法定工時12小
       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5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659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 5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8
      、30等規定,以110年 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747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0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6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
      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
      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
      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2款規定:「在事業場所
      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
      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日
      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
      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第3點第4款規定:「常見在事業
      場所外從事工作類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四)汽車駕駛:
      1 、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
      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
      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
      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101年5月30日勞
      動 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
      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
      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
      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
      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                  (節錄)
    項次 18 30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項次30: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依○君當日之派車單紀錄,僅能證明○君當
      日駕駛採訪車之起迄時間,不能以此據而認定該時間均係其提供勞務
      之工作時間,原處分機關除了派車單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
      明訴願人有使勞工 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時
      12小時之違法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給付勞工休息日出
      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 1日法
      定工時12小時上限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7日訪談訴願
      人之受託人副理○○○(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君108年7月份薪資單、出勤紀錄、派車紀錄單及
      休假輪值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除派車單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
      其有使○君 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定工時12小時
      之違法事實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
       部分,或勞工於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雇主使
       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違反者,各處2萬元以
       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所明定;是
       雇主負有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延長工時工資予勞工之義務。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7日訪談○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載以:「…… Q:貴公司是否有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
       形工時?若有實施變形工時,起訖日為何……? A:公司於107年3
       月26日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2週變形工時,以星期一自星期日為7天
       週期。未特別規定2週週期。公司同意以本次檢查區間設立○員2週
       週期起迄為108年7月1日至7月14日、109年10月5日至10月18日,以
       下類推。 Q:○○○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為何?貴公司與○○○約
       定工作地及約定工作內容為何? A:○員於103年11月1日受雇於本
       公司,擔任派遣駕駛一職…… Q:貴公司與○○○如何約定例假日
       、休息日、國定假日如何約定?記載於何處? A:公司以每月『紅
       字天數』作為應休天數,未區分例、休、國定。均以『 V』代表休
       假,『Y』代表特別休假。『VX』原排休出勤加班。 ○○每月會先
       提供下個月 1號至最後 1號的空白班表,由勞工自行勾選自己休假
       日,倘休假日人員排休過多,會再協商調整,次月會將預排班表公
       布於公布欄,勞工原則上依班表出勤。 Q:貴公司如何記錄○○○
       之出缺勤狀況?公司是根據何種紀錄確認○○○的出缺勤狀況以核
       發工資及加班費? A:出勤紀錄以機械式打卡鐘登載,員工上、下
       班均需打卡。打卡鐘設置於○○新聞調度室,駕駛係開公務車接送
       記者,上班需至○○打卡接受調派然後開公務車出勤,採訪結束後
       需再返回公司打下班卡。 Q:貴公司與○○○的約定薪資項目為何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如何計算? A:公司與○員約定工資為27,000
       元整,以月薪給付。工資含基薪22,600元……獎金2,000元、伙食2
       ,400元,以上均為工資拆項,共計27,000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為112.5元。(27000÷240=112.5)Q:貴公司發薪日為何時,薪資
       計算期間起訖周期為何?加班費、各項獎金、事病假計算時期及人
       事差勤周期是否與薪資計算起迄周期一致? A:每月10號,發放上
       月1號至最後1號固定工資、扣項及上上月21號至上(月)20號加班
       費。…… Q:勞工○○○倘須於假日出勤或平日加班,公司如何給
       付加班費或補休? A:公司每月依月曆紅字日數給予勞工應休天數
       排休。未休足直接發給未休加班費。加班費未特別依休息日、例假
       日或國定假日倍率給付。加班費計算公式是依公定價目,前 2小時
       每小時150元,第3小時以後,每小時188元。因為依27000工資,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為112.5元,○○以112.5x1.33倍得出加班前2小時
       給付150元,2小時後112.5x1.67倍得出188元。Q:以108年7月為例
       ,○○○出勤情形及工資給付情形為何? A:公司以每月21日至次
       月20日為加班費計算周期。108年 6月21日至7月20日,○員加班共
       計45.5小時。108年 7月17~19日,○員連續在花蓮出差,故出勤紀
       錄僅有7月17日5:47上班及 7月19日20:29下班之打卡紀錄。……代
       班費為應休未休,出勤給付之加班費。以108年7月19日為例,○員
       在花蓮外勤,以排班時間為上班時間,即8:30。以返回台北打卡時
       間為下班時間,即20:29。7月19日當天為○員之應休天數,○員加
       班出勤,公司給付休假日出勤加班費1650元。計算方式:8:30~20:
       29,出勤12小時-休息 1小時,工時共計為11小時,11hr×150元公
       定價=1650元。……」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又依○君108年7月份之休假輪值表,108年7月19日為其排定之休息
       日,○君自承○君108年7月17日至休息日7月19日於花蓮出差,7月
       19日以排班時間 8時30分為其上班時間,下班打卡時間為20時29分
       ,亦有○君108年7月攷勤表影本附卷可稽。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
       ○君於該休息日共計出勤11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休息日出勤之
       延長工時工資2,325元【27000/240*(4/3*2+5/3*6+8/3*3)】,惟
       依卷附○君之加班統計表記載,○君108年7月19日出勤11小時,惟
       訴願人並未列入該月加班時數統計表,而係列入派工費用統計表,
       且○君之薪資表登載為代班,訴願人僅以每小時 150元計算,給付
       ○君1,650元(150元*11小時),短少給付 675元(2,325-1,650)
       ,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超過 8小時或勞工於勞動
       基準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
       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第79條第 1項第1
       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所明定。
      2.依前開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7日訪談○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影本載以:「…… Q:貴公司與○○○約定工作時間及休息
       時間為何?○○○每日上班時間是否固定?如何決定每日上班時間
       ?○○○是否有輪日夜班或輪3班?A:原則上以正常班8:30-17:30
       為○員排定上、下班時間。排班一班為9小時,中間休1小時,正常
       工時為 8小時。實際由○○現場調度,所以會有早到早打卡,晚走
       晚打卡情形。公司以打卡紀錄下班時間扣除上班時間,逾正常工時
       8小時後,為延長工時……Q:○○○如何申請加班?加班的起算時
       間為何?公司如何認定○○○從事公務之情形、休息情形及計算加
       班時數?加班時數計算之最小單位是以分鐘記還是以小時記? A:
       ○員如有公務事實,需向○○申請加班,○○依○員『出勤紀錄』
       計算延長工作時數,再將時數回報給公司,公司再發給加班費。…
       …Q:以108年7月為例,○○○出勤情形及工資給付情形為何?A:
       ……依○員提供之派車單, 7月18日,○員接受○○調度,自6:00
       出車,22:02返車。○○提供給公司加班時數為 7小時。正常工時+
       延長工時已達15小時……。」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又依○君108年7月18日之公務採訪車簽認單所載,其於108年7月18
       日出發時間為6時,回程時間為22時2分,扣除休息時間 1小時,○
       君該日工時共計15小時2分鐘,已逾法定1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
       之工作時間12小時之上限;且依○君之加班統計表亦載明其於 108
       年7月18日加班7小時。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
       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主張派車單起訖時間並非均為提供勞務時
       間,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及第32條
       第2項規定,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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