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47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6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42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至110年3月13日期間,以時薪新臺幣
(下同) 15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外國人○○○(護照
號碼:Cxxxxxxx,中文姓名:○○○,下稱○君)於其經營之餐廳(
市招:「○○餐廳」;址設:本市中山區○○街○○巷○○號○○樓
,下稱系爭餐廳)從事外場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
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調查其他案件時所獲悉,專勤隊乃分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系爭餐廳店長○○○(亦為訴願代理人,下稱○
君)及○君並製作調查筆錄後,以110年4月16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08
136162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5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9761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
次41規定,以110年 6月16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4284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原處分誤植餐廳市招名稱,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9月1
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7105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規定:「雇主聘
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
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
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
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
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第三類外國人
: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
條第 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
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33條規定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34條第
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
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
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
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9月僱用○君時,○君就讀語言學
校,並有申請工作許可證,且○君一直在語言學校就讀至110年3月間
考上大學止,恐無工作許可而向訴願人提離職。訴願人第 1次僱用外
籍人士工作,完全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僱用○君,於查證其有工作證
後才予以僱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聘僱未經許可之○君於系爭
餐廳從事外場等工作,有專勤隊分別於110年4月12日及13日訪談○君
及○君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
細內容資料(下稱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勞動部109年6月12日勞
動發事字第1092590980號函(下稱勞動部109年6月12日函)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完全依照就業服務法規定僱用○君,於查證其有工作
證後才予以僱用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
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管理
辦法第33條及第34條第 1項規定,外國留學生、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在臺工作應申請許可,且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 6個月。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
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
0511661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110年4月12日專勤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 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餐廳』……與你有何
關係? 答 我任職於該餐廳,我是該餐廳的店長……問 越南籍逾
期停留男子……是否為○○餐廳所僱用之外國人? 答 不是。我們
只有雇用過一位越南籍女學生……○○○……自109年9月開始僱用
她,直到110年3月13日她離職……問 ○○○……工作……內容?
……薪資待遇為何,何時、何人支付?……答……她於○○餐廳從
事外場收桌子及倒水的工作。時薪為新臺幣 150元……問 由何人
指派○○○從事外場收桌子及倒水等工作內容?……答 由我來指
派……問……○○○如何應徵……你於指派○○○……工作前是否
檢視他的證件?……答 ○○○持一張A4紙的移民署發的證件影本
以及工作證來店裡應徵……我可以提供……當時所留存的資料影本
……。」該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據卷附110年4月13日專勤隊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 你的中文程度如何?是否須通譯在場? 答 我會聽說中文。
不需要。……問 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答 我於109
年2月……持居留證來臺,目的為來臺就學……問 你在臺期間是否
有非法工作?非法工作內容、期間及待遇為何? 答 我自109年9月
開始於臺北市中山區○○街○○巷○○號的『○○餐廳』工作……
至110年3月10號離職,工作內容為餐廳外場收盤子和倒水,時薪為
新臺幣 150元……問 工作是否經由……仲介介紹?……答 是我的
同學們……聽說○○餐廳有在徵人,他們告訴我說可以去問問看,
我在109年8月去該餐廳應徵……後來我因為課業很忙就沒有去工作
……但是109年9月老闆的女兒……懷孕了,他們希望我回去餐廳幫
忙……問 你在○○餐廳係何人指派你工作? 答……店長……問
你應徵時非法雇主有無檢視你證件?……非法雇主是否知悉你的工
作證逾期了? 答 我應徵時店長……有看我的工作證、護照及居留
證……我應徵的時候工作證是在效期內的…… 9月回去工作的時候
沒有再注意工作證上面的效期,這是我疏忽了,但是也沒有人告訴
我要重新申請工作證,所以我不知道我的工作證逾期了,店長和老
闆也不知道……。」該調查筆錄亦經○君簽名在案。復稽之卷附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及勞動部109年6月12日函等影本,○君居留事
由為就學,工作許可期間為109年6月12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
(三)本件依前開○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影本,其等 2人就○君於系爭餐
廳從事之工作項目及薪資陳述尚屬一致,堪認訴願人於109年9月間
至110年3月間,以時薪 150元為對價,聘僱未經許可之○君於系爭
餐廳從事外場工作。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5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身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行聘僱外
籍勞工之相關規範,查驗外籍勞工是否取得合法之工作許可或其工
作許可期間等重要事項。據前開○君及○君之調查筆錄可知,訴願
人於109年8月面試○君時,雖查驗過○君之工作證等文件,惟訴願
人係於109年9月間始僱用○君,訴願人應注意○君工作證上記載之
工作許可期間,或於109年9月開始聘僱○君時再為確認,卻疏未注
意致有本件違規情事,尚難謂已善盡雇主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
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