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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一字第11061046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5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665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
)於其所經營之「○○」(址設: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前
攤位,下稱系爭地址)從事顧店及裝飲料給客人等工作。案經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
0年4月27日當場查獲,重建處乃當場訪談○君及製作談話紀錄,另臺
北市專勤隊於110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移請重建
處處理。
二、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以110年5月
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9117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0年
6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65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 110年 6月25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06066653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查原處分
機關110年 6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6653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聲明載明應撤銷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
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於台灣就學並居住於系爭地址隔壁,經常至系爭地址與訴願人
聊天,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刻正等待班機返回越南,當日因訴願
人臨時前往友人處取菜而暫時離開攤位,遂請當時正在系爭地址閒
聊之○君代為「盯」一下,有客人時幫忙交付給客人。訴願人並無
聘僱○君或容留○君之意思,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不符。縱
使○君有將攤位商品交付予顧客,亦係其自願協助,並非受訴願人
所指示,○君實係以鄰居之角色,實踐敦親睦鄰之友好善意而幫忙
訴願人;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免除處罰。
(二)○君為越南籍在台就學人士,其中文尚非流利,其稽查或調查時之
陳述是否確實與其真意相符,原處分機關應指派翻譯人員確保○君
之真意,然原處分機關卻逕以○君之詢答內容逕作為本件裁處之認
定依據,原處分之程序即有瑕疵。
(三)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情節極輕,對本國人之就業市場及對主管機關之
外籍人士工作管理亦不生重大妨礙,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對
訴願人有利事實加以審酌後免除處罰,即對初犯之訴願人已有導正
之效果。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10年4月27日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顧店及裝飲料給客人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於
110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及現場採證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聘僱或容留○君之意思,○君實係以敦親睦鄰之
友好善意幫忙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應指派翻譯人員確保○君之真意;
訴願人之違規行為情節極輕;本件應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行政程序法
第 9條規定免除處罰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
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
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有前勞委
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 2月3日勞職外字
第095050212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你因何事及為何於本(28)日來本隊製作調查筆錄
? 答 因為貴隊於本(110)年4月27日15時30分在我店內『○○』
查獲 1名越南籍女性在內,故我於本日前來貴隊進行說明。問 臺
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前攤位『○○』(查無商業登記,
實際負責人:○○○,下稱該店)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是該店的
實際負責人。……問 請問查緝當日僅見○僑一人於店內做何事?
答 我臨時要出去買東西,所以我請她幫我顧店,如果客人只是要
飲料就用給他,如果比較複雜不會的就等我回來再處理。問○僑是
否為你合法聘僱之外國人?有無證明文件? 答 不是向政府申請。
沒有。 問○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應徵○僑時是否
有檢視渠證件? 答 我沒有應徵。我沒有看過她的證件。 問 你
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
在何處?……答 我沒有僱用她。工作性質是幫我顧店跟簡單的裝
飲料給客人。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前攤位
。……問……○僑都如何稱呼你? 答 ……她都叫我姐姐。……。
」上開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
(二)查本件既經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10年4月27日查獲○君於訴
願人所經營之系爭地址從事顧店及裝飲料給客人等工作,亦為訴願
人於上開談話紀錄坦承不諱;復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影本及現場採證
光碟所示,系爭地址之攤位招牌燈為開啟,堪認在營業中,○君於
攤位內將飲料裝杯後交予客人,並完成結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認○君之上開行為非為訴願人提供勞務。復依前勞委會91年 9月11
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及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
28號函釋意旨,若未依相關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有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是訴願人有非法
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
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指派翻譯人員確保○君真意一節
,經查重建處於110年4月27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未經通譯人員
簽章確認,是該談話紀錄是否經通譯人員在場協助○君確認其真意
,確有不明,爰本件就○君談話紀錄部分,尚難予以採認;惟查訴
願人有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仍有現場採證光碟、照片及
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等事證為憑,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尚不影
響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又訴願人自承為系爭地址之實際負責人
,即對場所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使○
君於系爭地址從事顧店、飲料裝杯並結帳等工作,亦未查驗○君之
工作證明文件,已有過失而應予處罰。再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
即有遵守之義務,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
法第 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事
證供核,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原處分機關業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
額度內,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尚無違誤,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 9條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