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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4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9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5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每月工資應於次月10日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原應於
110年4月10日給付○君110年3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7,346元,惟訴願
人遲至 110年4月23日、27日始分別給付○君1萬元、2萬7,346元,有工資
未依約定時間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以110年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997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5年內第
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第1次為106年6月22日北市勞動字
第10632834200號裁處書),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及第5點等規定,以110年 6月2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060249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11
0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7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從未延遲發放○君之工資,實因疫情影響
以致收入大減入不敷出,影響公司營運才會延遲發放薪資。訴願人雖
受疫情影響,仍不輕易裁員,到處籌措資金發放員工工資,並不是故
意拖延。訴願人得不到政府紓困支援,禁不起如此重大罰鍰,如不得
已停業資遣員工,更非原處分機關希望看到的結果,請撤銷原處分改
處最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有
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薪資證明、訴
願人110年4月23日及27日薪資轉帳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從未延遲發放○君之工資,實因疫情影響以致收入大
減入不敷出,影響公司營運才會延遲發放薪資,並不是故意拖延云云
。經查: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
要憑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 2次;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定有
明文。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貴公司和所
僱員工○○○約每月薪資及如何發放?(約定發放薪資日期及約定
發放方式?)是否會給予所僱員工○員薪資明細表?答:本公司和
所僱員工○○○約定每月10號給薪(給付上個月全月薪資(含加班
費或事病假扣款等)),皆是以匯款轉帳方式給付○員,如遇假日
會延後一個工作天給付。本公司以紙本方式按月給予○員各月薪資
明細表。問:請問勞工○○○表示其110年3月份工資,公司並未於
原先約定之110年4月10日給付其工資?請問是否屬實,煩請詳細說
明之。(另是否有○員之同意延後領取工資同意書)?答:本公司
係因資金週轉問題,勞工○○○110年3月份工資,公司確實未在原
約定之110年4月10日給付工資,雖無○員之同意延後領取工資同意
書,但本公司都有事先和勞工溝通(用電話告知)並作說明,並已
在110年4月23日給付工資新臺幣10,000元及110年4月27日新臺幣27
346 元(詳可對照匯款紀錄可稽),因此並非惡意不給付○員工資
。10,000+27,346=37,346(○員110年3月份工資清冊上之總應發金
額37,346)。……」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據上,訴願人與勞工○君約定每月10日給付上個月工資,惟訴願人
遲至110年4月23日及27日始分別給付○君110年3月工資1萬元及2萬
7,346 元,有訴願人薪資轉帳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依約
定於110年4月10日給付勞工○君110年3月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主張減輕處罰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及遵行
之義務,其違反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難認不可歸責,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依法自應受罰;且按其情節,訴願人並無行政罰
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甲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且係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
定(第1次為106年6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2834200號裁處書),
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