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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2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0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8637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越南籍學生(僑生),於案外人○○○(中文姓名:○○○,下
    稱○君)經營之餐飲店(市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
    ,下稱系爭餐飲店)從事廚務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於民國(下同)
    110年5月10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5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991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10年5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其工作許可失效期間在系爭餐飲店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7等規定,以110年6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8637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6
    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為:「請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6.10
      北市勞職字第110760686373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訴願書所載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0條規定:「雇主
      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文件。」第34條第 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
      最長為六個月。」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來臺念書,並非工作,向朋友○君租屋居
      住,當日僅○君忙碌而一時幫忙,即被冠以「非法工作」,恐有誤會
      ;訴願人並未受僱或領取薪資;又縱認定訴願人係一時疏忽,不知法
      律而違規,亦請考量訴願人係學生且第 1次違反,處分金額顯屬過重
      ,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
    四、查訴願人經勞動部核發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許可期間分別為 109
      年4月 13日至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6日至110年3月31日、110年5
      月18日至110年9月30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及調查局於110年5
      月10日查獲訴願人於工作許可失效期間於○君經營之系爭餐飲店從事
      廚務等工作,有重建處110年5月1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稽查
      照片、臺北市專勤隊110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君之談話紀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資料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工作,未受僱或領取薪資;且為初犯,請依行政
      罰法第18條規定減免罰鍰云云。按外國人非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所指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
      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
      作;如係外國留學生,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工作許可並經核准後,始
      得從事工作;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
      法第43條、第68條第 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規
      定及前揭前勞委會95年2月3日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是否聽的懂中文?答……我可以請老闆○○○幫我翻譯
       。……問:本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及調查局於110年5月
       10日11時40分至『○○』(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進
       行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店內盛裝食材至飯盒並交付於外送人員,
       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請問查緝當日你為何會盛裝食材至
       飯盒並交付於外送人員?答:因為店裡忙時,老闆就會請我幫忙一
       下……問:請問你何時開始至店內幫忙?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
       容為何?答:我是109年9月至該店居住時,偶爾會到店內幫忙。忙
       的時候老闆會請我幫忙。主要內容是看外送的訂單。……」上開談
       話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5月1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5月10日……查獲1名越南籍合法居留學生○○……下
       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
       國人?……答:不是我僱用的,她是我朋友……剛好昨天很忙,所
       以我就請她幫忙30分鐘……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
       ?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我
       沒有僱用她工作。她只是因為剛好住在我店裡,比較忙的時候偶爾
       幾次會請她來幫忙一下而已。沒有固定工作時間,每次大概都幾十
       分鐘而已。工作性質是負責看外送的訂單。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安
       區○○街○○號。沒有上班所以不用打卡……。」上開談話紀錄亦
       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自承於109年9月起即在系爭餐飲店內
       提供勞務;○君亦自承訴願人有於系爭餐飲店從事負責外送訂單等
       行為。且本件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系爭餐飲店查察時,現場
       亦查獲訴願人與其他工作人員一起從事包便當等廚務工作。是訴願
       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於系爭餐飲店提供勞務之事實,洵堪認定,縱
       令未收取報酬,亦屬工作。訴願人稱其並未工作云云,與上開事證
       不符。至訴願人請求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免罰鍰一節。依卷
       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載以,訴
       願人居留事由為就學,就讀於○○大學;復依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畫面顯示,訴願人工作許可證許可期間分別為109年4月
       13日至109年9月30日、109年11月6日至110年3月31日、110年5月18
       日至110年 9月30日,依上開訴願人之談話紀錄所載,訴願人自109
       年 9月即於系爭餐飲店工作。訴願人為外國留學生,其既已知須先
       申請工作許可始得於我國境內工作,則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法律而違
       規,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據。縱訴願人為初犯,惟原處分機關業
       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
       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
       ,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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