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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三字第11061040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0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863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
    於其經營之餐飲店(市招:○○,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下
    稱系爭餐飲店)從事廚務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於民國(下同) 110
    年 5月10日當場查獲,經分別訪談訴願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嗣原處
    分機關以110年5月2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965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10年5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0年6月10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0606863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為:「請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6.10
      北市勞職字第110760686371號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
      服,訴願書所載字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
      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
      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
      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來臺念書,向訴願人租屋居住,當日因訴願
      人忙碌而請○君幫忙一下,無薪資也無打卡,訴願人並未故意非法容
      留外國人工作。又縱認定訴願人係一時疏忽,不知法律而違規,亦請
      考量本案情節輕微且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處分金額顯屬過重,請依
      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輕處罰。
    四、查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及調查局於110年5月10日至系爭餐飲店查
      察,當場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從事廚務等工作,有重建處110年5
      月10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稽查照片、臺北市專勤隊110年5月
      11日訪談訴願人、○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僑) -明細內容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忙碌而請○君幫忙一下,無薪資也無打卡;訴願人
      一時疏忽,不知法律而違規,且為初犯,請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
      免罰鍰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
      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
      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工作,
      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
      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揭前勞委會91年9月1
      1日及95年2月3日令、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臺北市專勤隊 110年5月11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是否聽的懂中文?答……我可以請老闆○○○幫我翻譯
       。……問:本隊會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及調查局於110年5月
       10日11時40分至『○○』(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街○○號)進
       行查察,現場發現你於該店內盛裝食材至飯盒並交付於外送人員,
       是否屬實?答:屬實。……問:請問查緝當日你為何會盛裝食材至
       飯盒並交付於外送人員?答:因為店裡忙時,老闆就會請我幫忙一
       下,……問:請問你何時開始至店內幫忙?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
       內容為何?答:我是109年9月至該店居住時,偶爾會到店內幫忙。
       忙的時候老闆會請我幫忙。主要內容是看外送的訂單。……」上開
       談話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5月10日……查獲1名越南籍合法居留學生○○……
       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
       外國人?……答:不是我僱用的,她是我朋友……剛好昨天很忙,
       所以我就請她幫忙30分鐘……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
       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沒有僱用她工作。她只是因為剛好住在我店裡,比較忙的時候偶
       爾幾次會請她來幫忙一下而已。沒有固定工作時間,每次大概都幾
       十分鐘而已。工作性質是負責看外送的訂單。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大
       安區○○街○○號。沒有上班所以不用打卡……。」上開談話紀錄
       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君自承於109年9月起即在系爭餐飲店內提
       供勞務;訴願人亦自承○君有於系爭餐飲店從事負責外送訂單等行
       為。且本件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系爭餐飲店查察時,現場亦
       查獲訴願人與其他工作人員一起從事包便當等廚務工作。是○君有
       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情事,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
       洵堪認定,縱令訴願人未給付○君報酬,亦屬工作。至訴願人主張
       不知法律及請求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減免罰鍰一節。依卷附內
       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載以,訴願人
       係依親(依親對象為中華民國籍配偶)來臺之外國人,其已於我國
       經營系爭餐飲店相當時日,就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之相關規範應知
       悉並妥為注意;又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特殊之正當事由
       ,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是本件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之適
       用。縱訴願人為初犯,惟原處分機關業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
       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
       萬元罰鍰,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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