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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4. 府訴三字第11061017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學會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3月15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553491號及第110605534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經勞動部認可得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並
      由其附設台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台北職訓中心)於民國(下同)10
      9年4月 8日至4月20日辦理第775期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下稱系爭教育訓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
      安署)接獲民眾檢舉,系爭教育訓練疑似有學員代簽名、未受訓完成
      而發給結訓證明之情事,遂函移請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
      2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 1090011264號函通知台北職訓中心查明,該中
      心於 109年12月30日函復原處分機關依學員上課簽到紀錄,學員○○
      ○(下稱○君)筆跡有不符情形,因系爭教育訓練業已結訓且上傳至
      職安署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下稱訓練網),請准予重新上傳
      該期之結業學員清冊。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1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1
      06051411號函報職安署,該署以110年1月26日勞職綜1字第110000095
      9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該中心未落實查核學員簽到紀錄及受訓事項
      ,已違反行為時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規則(下稱訓練規則)第29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另就訴願人上傳至訓練網之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包
      含○君,卻未製作○君期滿證明,且又請求修正○君之簽到紀錄(改
      紀錄為退訓)及重新上傳學員清冊(移除○君紀錄),疑涉違反行為
      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 9款規定等疑義,請原處分機關續查並依法論處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一)訴願人指派之系爭教育訓練專責輔導員
      ○○○(下稱○君)、○○(僅負責109年4月15日課程,下稱○君)
      未落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事項,致發生學員○君109年4
      月8日、10日、13日之簽到紀錄與同月15日10時30分至17時、17日、2
      0日之簽到紀錄,兩者筆跡有異,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情事;(二)訴願人於 109年4月29日將系爭教育訓練之訓練
      期滿證書核發清冊上傳登錄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系統後,於
      109年 5月4日發現○君應辦理退訓,不應列入上開清冊,惟並未向上
      開系統管理機關職安署陳報更正上開清冊,是其未核實登載,違反行
      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2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3361號函通知台北
      職訓中心陳述意見,經該中心以 110年2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經勞動部認可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
      ,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5條第 9款規定,乃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4條
      第 1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
      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4點項次58等規定,就訴願人違反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 2款規
      定部分,以 110年3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53493號裁處書(下稱
      裁處書 1),予以警告並限期即日改正;就訴願人違反訓練規則第35
      條第9款規定部分,以同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53491號裁處書(下稱
      裁處書2),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期即日改正,並
      均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5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553492號函檢送上開2裁處書予訴願人,於110年3月1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4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 6月11日、7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載明:「民國110年3月15
      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53492號函 民國110年3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
      1060553491號裁處書 民國110年 3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53493
      號裁處書」,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3月15日函係檢送上開2裁處書等予
      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上開 2裁處書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
      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
      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第49條第 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
      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行為時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款規定:「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一、職業安全衛生
      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擔任職
      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安全衛生
      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二、依
      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
      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第 25條第4款規定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至少
      保存三年:……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或結業證書
      核發清冊……。」第26條規定:「訓練單位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及前條規定之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期
      限及方式登錄。」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前段規定:「訓練單位
      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
      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
      事項。」「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
      者,應通知其退訓……。」第 34條第1款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
      其改正:一、專責輔導員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第35條第 9款
      規定:「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
      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九、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
      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資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勞動部105年12月21日勞職授字第10502043261號公告(勞動部110年7
      月7日勞職授字第11002029931號公告廢止):「主旨:公告訓練單位
      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文件應登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方式(如
      附表),並自中華民國 106年1月1日生效。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規則第26條第1項。」
      附表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關文件應登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
      方式                        (節錄)
    教育訓練種類 登錄內容 登錄期限 登錄方式
    訓練規則第3條、第 4條、第6條至第14條及第15條 ……
    二、結訓文件:受訓學員訓練期滿核發清冊或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
    ……
    二、結訓文件:教育訓練結束後10日內。
    至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網站(http://www.osha.gov.tw/)主題網站區「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依登錄內容線上填報資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8
    違反事件 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規定所定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者。
    法條依據 第48條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予以警告或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予以警告或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1.訓練單位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4條(按:行為時)各款情形者:予以警告。
    2.訓練單位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35條(按:行為時)各款情形者:
    (1)第1次:6萬元至8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輔導員在學員報到時已核對學員身分,清
      點人數並無異常,亦不可能每堂課都查核。該班上課之初已告知學員
      請假、曠課規則,該班有補課學員未到課亦如實以未到訓辦理,足證
      訴願人已要求輔導員嚴格辦理。輔導員上傳受訓相關資料後才發現○
      君簽到字跡異常,訴願人即另案調查及告知○君之事業單位,未草率
      發證,已嚴加把關,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且將影響訴願人評鑑分數,可能
      遭勞動部撤銷或廢止認可,影響員工權益,又訓練規則第35條第 9款
      並無規定如有發生錯誤或誤植如何修正,即一律依法重罰,有違比例
      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辦理系爭教育訓練,所指派之專責輔導員未落實查核受訓學
      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且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
      書核發清冊資料之違規事實,有系爭教育訓練課程表、簽到紀錄、點
      名紀錄、訓練期滿證書核發清冊、訴願人109年5月15日有關○君作業
      疏失處理簽、台北職訓中心109年12月30日函、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1
      4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51411號函及職安署110年1月26日勞職綜1字第
      110000095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輔導員上傳受訓相關資料後才發現○君簽到字跡異常,
      訴願人即未對之發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有違有利不
      利一律注意原則;訓練規則第35條第 9款並無規定如有發生錯誤或誤
      植如何修正,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經查:
    (一)關於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
       按法定訓練單位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查核受訓學員簽到
       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違反者,予以警告或處 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公布訓練單位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行為時訓練
       規則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4條第 1款所明定。查卷附系爭教育訓
       練簽到紀錄、點名紀錄,座號4號之○君有109年4月8日、10日、13
       日簽到紀錄與4月15日10時30分至12時30分及13時至17時、4月17日
       、 4月20日之簽到紀錄,兩者之筆跡有異之情事;且點名紀錄有關
       ○君部分,除4月13日請假2小時外,上開日期均勾選○君到課,惟
       觀諸簽到紀錄,○君係於 4月15日8時30分至10時30分請假2小時,
       並於該時段簽到紀錄註記「請假」,惟 4月13日各時段○君均有簽
       到,則點名紀錄所載與之顯有不符,難謂訴願人指派之輔導員有落
       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且訴願人 110年2月9
       日陳述意見書已自承略以:「……因本班輔導員……未落實辦理學
       員上課管理及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以致發生……○○○簽到紀
       錄有異、且未將○員辦理退訓以致上傳……登載結訓名冊為完訓之
       不實情事。經主管於 109年5月4日查對書面文件及已上傳文件時發
       現……並於本會資訊系統註記 4號學員○員為『退訓』,故未發與
       ……○○○之訓練期滿證明……。」在卷可憑,訴願人未確實監督
       其輔導員落實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事宜,應負過失責任
       。是訴願人有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予以警告,命
       其即日改正,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裁處書 1應
       予維持。
    (二)關於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9款規定部分:
       按法定訓練單位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應於教育訓練結束後10日內至職安署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
       網,將受訓學員訓練期滿核發清冊或受訓學員結業證書核發清冊依
       登錄內容線上填報資料,上開資料並應核實登載;違反者,處 6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公布訓練單位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4款、第49條第2款
       、行為時訓練規則第 25條第4款、第26條第1項、第35條第9款、勞
       動部前揭 105年12月21日公告「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相
       關文件應登錄系統之內容、期限及方式」及其附表所明定。查訴願
       人於109年4月29日將系爭教育訓練之訓練期滿證書核發清冊上傳登
       錄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管理系統後,於 109年5月4日發現○君
       應辦理退訓,不應列入上開清冊,惟仍未向上開系統管理機關職安
       署陳報更正上開清冊,是其未核實登載結訓文件,有卷附訴願人 1
       09年6月9日函報原處分機關109年4月份教育訓練相關資料中,系爭
       教育訓練之訓練期滿證書核發清冊仍將○君列入並列有證書編號,
       及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8日於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網搜尋○
       君受訓資料之列印畫面,仍列有○君於109年4月20日接受系爭教育
       訓練並發證之資料可稽。是訴願人未核實登載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
       證書核發清冊資料,違反行為時訓練規則第35條第 9款規定,洵堪
       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其實際上未發給○君結訓證書而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以裁處書2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限即日改正,另公布訴願人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亦無不合,裁處書 2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警告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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