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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三字第11061044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6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教育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
      採用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11時30分至20時,中間休息時間為30分鐘
      (110年1月25日至2月21日寒假期間,工作時間變更為9時至18時,中
      間休息時間為30至60分鐘);每月 5日給付上月薪資;並查得:(一
      )訴願人未提供○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
      條第1項規定。(二)○君於110年1月28日出勤時間為8時16分至20時
      6分,平日延長工時2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110年1月份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新臺幣(下同)367元(薪資 33,000/240x4/3x2),惟訴願人
      未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3949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0年4
      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
      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乃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5、17等規定,以 110
      年 6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6252號函檢送同日期第110602462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0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明「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6
      252號 發文日期:110年6月11日……」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處分
      機關 110年6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625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
      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
      上。……。」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
      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
      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
      、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
      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
      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 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
      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
      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
      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
      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 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絕無要求○君110年1月28日留下加班,寒
      假期間學生皆於下午 6點多就被接回,根本無加班必要。當日○君已
      下班,給她方便才讓她留下來等人,訴願人不可能要求員工下班時間
      一到應立刻離開,且○君從來沒有申請加班費,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0年4月9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
      稱會談紀錄)、110年1月員工攷勤表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要求○君加班,○君110年1月28日因等人留下,且
      ○君未向訴願人申請加班費云云。查本件:
    (一)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 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雇主提供之前項
       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
       印之資料為之;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所謂平日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
       日工作超過 8小時之時間;違者,各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20條之1所明定。
       次按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作時間須事先申請,惟勞工於工作場
       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
       範圍,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
       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雇主尚不得謂
       不知情而主張免責;又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
       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有前揭前勞委會81年4月 6日、101
       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5月8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0年4月9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載以:「…
       …3.請問貴單位如何記錄勞工出勤?答:僅○○○君以打卡方式記
       錄出勤,其餘勞工以簽到簿方式逐日記載工作時間並簽名確認。4.
       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每日工時為何?如何排定國定例休假日?每
       週起迄為何?答:未經勞資會議採用變形工時制度……與○君……
       等安親班老師約定週一至週五 1130-2000出勤,但週二可1400再到
       班(因國小週二全天課),休息時間大約 30-60分鐘,出勤日依照
       學校上課日,每週起迄自週一至週日,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
       假日。5.請問貴單位加班制度為何?答:本單位為補習班為責任制
       ,老師到職時皆已告知須處理完事務才能下班,並無加班費制度,
       故從未給付過加班費。 6.承上,請詳述○君110/1-3月出勤狀況?
       又110/ 1/28 2006才下班原因為何?……答:110/1/25至110/2/21
       為寒假期間,變更工作時間為0900-1800,休息時間亦為30-60分鐘
       ,1/28晚下班 2小時為處理公務,因為責任制,故本單位依約未給
       付加班費……7.請問貴單位發薪週期、方式為何?是否按月提供勞
       工薪資明細?答:當月工資於次月 5日發放,無帳號者,領現金並
       簽收確認,有帳號者直接轉帳入戶,因工資結構單純,僅約定月薪
       扣除勞健保費用,故○君薪資每月 33000,勞健保費1459元,每月
       固定領 31541元,故本單位按時給付工資,而未再提供各別勞工,
       如○君薪資條,即工資計算方式明細。……」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
    (三)○君自承訴願人因工資結構單純,僅約定月薪扣除勞健保費用,未
       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又據○君110年1月出勤紀錄
       所示,○君110年1月28日上、下班打卡時間分別為8時16分、20時6
       分,訴願人使○君於 110年1月28日平日延長工時2小時,應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367元(薪資33,000/240x4/3x2);惟查卷附
       ○君110年1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並無發給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
       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君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人未依法提供○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及未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
       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君110年1月28日因等人留下及其未申
       請加班等語,依前勞委會 81年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
       年3月11日及103年5月8日等書、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
       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
       時工資;且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
       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
       盡管理之責,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
       責;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範為由,拒絕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
       利。本件係因訴願人無加班費制度,○君才未提出加班申請,另訴
       願人稱○君110年1月28日係因等人留下,此與先前會談紀錄內容不
       一致,且訴願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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