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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一字第11061051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137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家具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0年6月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與所僱勞工
      ○○○(下稱○君)約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
      17時30分(含休息1小時),延長工時於正常工時之0.5小時後以分鐘
      為單位計算,未採用變形工時;以上下班各打卡 1次作為出勤紀錄,
      另於每月10日前以轉帳方式給付前月份工資,遇假日則提前發放;並
      查得:
    (一)○君110年4月份工資,依約定應於110年5月10日發放,惟訴願人於
       110年5月11日始發放,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二)○君於110年4月7日、8日及12日之出勤時間分別為8時16分至19時1
       2分、8時 10分至18時45分及8時17分至18時5分,計有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共122分鐘(72分鐘+45分鐘+5分鐘),是訴願人應給付○
       君當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355元【(薪資27,600+
       伙食津貼 2,400+成交獎金1,414)/30日/8時/60分鐘x4/3x122分鐘
       】,惟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三)訴願人受檢時自承○君於109年9月20日至○○學院○○校區出勤,
       惟當日未有出勤紀錄之記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
    (四)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君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時間為延長
       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6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75087號函命訴願人
      立即改善及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7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
      第30條第6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17、27及29
      等規定,以 110年7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1371號裁處書,分別
      裁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該裁處書於110年7月1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第24條
      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0年7月3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訴願請求……針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發文
      日期 110年7月15日之發文字號: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1372號函事件
      ,本公司請求撤銷所裁處之違反勞基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
      第30條第6項之裁罰。……」查原處分機關110年 7月15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060251372號函僅係檢送前開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等予訴願人之
      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
      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24條第 1項規
      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0條第1項、第5項、第 6項規定:「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
      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
      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
      過四十小時之部分。……」第21條第 1項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
      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
      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
      為之紀錄。」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 103年3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
      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一、查雇
      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
      所列標準加給之,此項延長工時工資,並應於勞工延長工時之事實發
      生後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三、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
      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始准延長,
      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應無不可。惟勞工於
      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
      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爰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雇主拒絕勞工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已進行薪資放行完畢,未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檢附薪資放行審核歷程供參。
    (二)訴願人雖無法舉證○君延長工時情形是否從事公務,惟○君於上班
       時段多次從事私務,本件片面以退勤紀錄核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是否顯失公平。
    (三)○君於109年9月20日未依訴願人公司規定,未呈報並經核准即於假
       日出勤,不符合公司申請制度。且訴願人若有假日必須出勤業務,
       亦會指派外包作業承包,禁止員工於假日出勤;○君擅自承接致使
       訴願人未記載出勤紀錄,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請
       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2日訪談
      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及○○○(下稱○君)所製作之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銀行○○全球智匯網
      薪資轉帳結果查詢、○君109年9月及110年4月之出勤表及薪資表、○
      君於109年9月20日與訴願人副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工資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
       要憑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 2次;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
       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2日訪談○君及○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 請問勞工○○○(以下稱○員)是否曾為貴公
       司勞工?其任職期間為何? 答 是的 109年4月27日~110年4月16日
       為其任職期間……問 請問貴公司薪資如何發放?何時發放?答 每
       月10日遇假日提前發放,以轉帳方式給予。 問 請問勞工○員110
       年4月薪資何時發放? 答 110年 5月11日,因薪資全公司有計算錯
       誤之情形,重新計算上傳已超過銀行放款時間,故延後 1日,但我
       有通知○員,當時他只表示這不是行政人員的問題。……」該會談
       紀錄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會談紀錄影本及訴願人提供之工作規則影本所示,訴願人與
       勞工約定當月工資於次月10日發放,遇有假日則提前發放;惟依卷
       附○○銀行○○全球智匯網薪資轉帳結果查詢影本所示,訴願人以
       轉帳方式將○君110年4月工資交易成功至○君帳戶之日期為110年5
       月11日,即與前開約定期日不符。是訴願人未依約定時間給付○君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
       人雖檢具其於110年5月10日下午16時30分前在銀行薪資放行完畢之
       資料影本供核,惟該資料仍未能證明○君於與訴願人約定之110年5
       月10日已取得110年4月工資,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君同意延遲發放
       工資之同意資料供核,尚難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
       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 40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
       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
       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
       勞務,雇主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
       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勞雇雙方縱有
       約定延長工時需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
       ,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雇主尚不得
       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
       資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有前勞
       委會101年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勞動部 103年3月11日
       勞動條 2字第1030054901號及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2日訪談○君及○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員工時如何約定?如何記載出
       勤時間?貴公司是否有採變形工時? 答 8:30~17:30,含1小時
       休息,實際工時8小時,記載出勤是以打卡方式,上、下班各打1次
       卡,未採變形工時……問 請問貴公司之加班制度為何?答 填寫
       加班報支單後經主管簽名確認(會先口頭或聯絡主管),加班是以
       約定退勤時間後先予半小時休息始起算加班,加班以分鐘計。 問
       請問勞工○員……4月7日08:16~19:12,4月8日08:10~18:45,
       4月12日08:17~18:05……是否超過17:30約定下班時間均為加班
       ,又貴公司是否有給付加班費或補休? 答 4月……7、8、12日確
       實超過公司規定可申請加班時間,但因勞工個人未申請,故公司並
       不知其是否提供勞務,所以未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問 請問貴
       公司加班費如何計算?又成交獎金發放標準為何? 答 本薪加上伙
       食津貼 /30/8,平日加班前2小時乘1.34,後2小時乘以1.67,成交
       獎金是有獎金計算公式……」該會談紀錄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
       在案。
    (三)查卷附○君110年4月出勤表所示,○君於110年4月7日、8日及12日
       確有延長工時情事,惟稽之卷附薪資表影本,均無訴願人給付平日
       延長工時工資之記載,且訴願人亦自承其未給付○君加班費或給予
       補休,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
       認定。次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訴願人既未能提
       供○君於110年4月7日、8日及12日之出勤紀錄所載時間未提供勞務
       之事證,則依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等時段屬○君為訴願人
       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訴願人應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
       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
       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
       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並明定勞
       工有權利向雇主申請出勤資料,以保障勞工權益。
    (二)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2日訪談○君及○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記
       載略以:「……問 請問以勞工○員提供之109年9月20日Line對話
       紀錄顯示該日他前往○○學院○○校區提供勞務,該對話是與貴公
       司簡副理之對話,是否能確認該日○員確有出勤?又該日打卡記錄
       並未記載出勤時間是否有其他出勤的記載可提供? 答 是的,該日
       確實前往○○學院○○校區,如Line對話所示,而出勤時間未有任
       何書面記載可提供。……」該會談紀錄並經○君及○君簽名確認在
       案。
    (三)查卷附○君於109年9月20日與訴願人副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
       可知,○君於109年9月20日確有出勤情事,惟查○君109年9月出勤
       表影本,該日未有相關出勤紀錄之記載,亦為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
       錄所自承,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洵堪認定
       。縱○君未依訴願人之工作規則規定,未取得許可即擅自出勤,然
       勞工既有出勤之情事,訴願人即應於勞工出勤紀錄覈實記載○君出
       勤之起訖時間,方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
    八、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分別處訴願人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
      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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