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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52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5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888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16日至12月8日及110年4月5日至4月27日
    期間,以日薪新臺幣(下同) 1,6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
    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北投區○○路○○段
    ○○號臺北○○醫院○○樓之病房(下稱系爭病房)從事照顧其父○○○
    之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
    隊)於110年4月27日查獲,分別訪談○君、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
    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110年5月14日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
    乃以110年5月3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065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110年6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
    110年7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888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7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3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
      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
      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
      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
      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
      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
      ,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
      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
      罰法第18條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
      、……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
      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
      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如第9條第 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
      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
      )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105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10503503620號函釋:「主旨:有關……得否
      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免除處罰疑義乙案……說明:……三、…
      …揆諸立法原意,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
      法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
      期待運用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
      之合法性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倘行為人並非『不知法規
      』,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惟於
      具體個案中,裁罰機關如認行為人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或所生影響輕微
      ,非不得於裁處罰鍰時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予以審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9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父親入住臺北○○醫院時,經該院櫃檯人員指示,至該院常
       留有照護機構名片處取得「○○中心」名片,訴願人聯絡該機構並
       委請該機構指派○君從事照護工作。該機構以5日為1週期派員向訴
       願人請款,訴願人以現金給付看護費後,由該機構開立繳費證明單
       予訴願人。由上可知,訴願人與該機構成立委任契約,再由該機構
       指派所聘僱之○君提供勞務,○君為○○中心所聘僱,非訴願人所
       聘僱。
    (二)訴願人信賴○○中心為合法機構,會指派合法之外籍看護。訴願人
       曾要求○君出示居留證及健保卡,經確認該等證件外觀並無異樣,
       並陪同○君至醫院櫃檯辦理陪病證。訴願人在急迫需求、不諳法令
       及信賴該機構情況下,就○○中心所指派之○君是否申請工作許可
       未進一步查證確認,當無故意、過失。
    (三)訴願人長期失業在家而無穩定收入,生計困難,又要負擔父親醫療
       及看護費用,原處分未考量違規情節是否重大,逕處15萬元罰鍰,
       顯屬過苛,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8條及第18條等規定,請撤銷原處
       分或減輕罰鍰。
    三、查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君於系爭病房從事照顧其父親
      之工作,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臺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27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110年 5月3日訪談
      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委由○○中心指派所聘僱之○君照顧其父,○君為
      該機構所聘僱,非其聘僱;其信賴該機構會指派合法之外籍看護,主
      觀上無故意、過失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
       款、第63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就業服務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
       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
       構成就業服務法之聘僱關係;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
       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
       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有前揭前勞
       委會91年9月11日、93年10月21日令、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27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你是否會聽說中英文?是否需要通譯在場?答:我會聽
       說中文。不需要。問:本隊接獲民眾檢舉,稱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號『臺北○○醫院』○○樓○○樓○○號病房○○號病
       床有印尼籍女性移工疑似於該病床非法工作照顧病人,本隊人員於
       本(27)日10時40分許前往該處查緝,見你於該病床照顧病患○○
       ○先生,經查核確認你的身份為印尼籍失聯移工○○○……上述內
       容是否屬實?本隊現在為你製作筆錄你是否願意據實回答?答:屬
       實。我願意據實回答……問:本隊現出示你本日於上述查察地點查
       緝之現場照片,照片編號1、2、3、4係何處?答:照片編號1、2是
       我今天工作的○○醫院○○樓○○樓病房,照片編號3、4是我照顧
       的○○病床。問:承上,照片編號4、5當中係何人?答:照片編號
       4是我本人照顧病患阿公,照片編號 5即是我本人。問:照片編號6
       當中之『臺北○○陪伴證』係何物?答:該證上是我的名字『○○
       』,是我進去這間醫院照顧阿公○○○的證件。問:你如何得知上
       述該病房之工作?有無受仲介收取仲介費用?你是否知悉仲介的姓
       名電話或任何聯絡資訊?向何人應徵?答:我是在今年4月5日透過
       一位臺灣籍男性仲介介紹的。有,一天新臺幣(下同) 300元。我
       只有他的Line……我是向雇主的小兒子應徵工作……問:該病床雇
       主都如何稱呼你?你都如何稱呼該雇主?答:他們說我的名字不好
       叫,我請他們叫我『○○』。我稱呼病患○○○叫『阿公』,我稱
       呼病患的兒子叫『老闆』……問:請問照片編號7、8係何人?你都
       如何稱呼他們?答:照片編號 7是○○○的小兒子,我主要是和他
       聯繫;照片編號 8是○○○的大兒子,我只見過他一次面……問:
       你何時開始照顧這名阿公迄今?你於該處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何
       人指派你工作?工作時間為何?月休幾日?工作薪資如何計算?薪
       水由何人支付?幾號發薪水?……答:我是從去年11月16日開始照
       顧這名阿公,當是也是這名仲介介紹我這個工作……因為這位阿公
       有肺炎和褥瘡,所以需要我24小時照顧他、幫他翻身。主要是病患
       的小兒子指派我工作內容的。工作時間是從去年11月16日開始在○
       ○樓○○樓○○病房○○床照顧這名阿公到去年12月 8日阿公出院
       ,後來這個仲介哥哥又再次跟我說需要照顧病患的小兒子,我就照
       顧他直到今天被貴隊查獲。工作期間沒有休息。我去年11月16日至
       12月8日照顧阿公的日薪是1,600,但是還要扣掉每天 300元給那名
       仲介哥哥。薪水都是阿公的小兒子給我的。他每 5日給我一次現金
       ,他今年到現在已經給我 4次了……問:你係以何種方式與病患的
       小兒子聯繫?答:我沒有他的電話號碼,只有他的Line帳號,他的
       Line名稱是『○』……問:你於去年11月以及本年 4月照顧這名阿
       公時,雇主有無請你出示相關證件確認你身分?答:沒有,他們只
       有和我聊天、問我有沒有結婚、有沒有小孩而已。……」上開調查
       筆錄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三)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 5月3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本隊於本(110)年4月27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
       區○○路○○段○○號『臺北○○醫院』(下稱該醫院)○○樓○
       ○樓○○病房○○病床,查獲 1名印尼籍女性失聯移工○○○……
       下稱○工……其坦承於去(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以
       及本(110)年 4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遭本隊查獲期間,透過一名男
       性國人仲介介紹,分別在該醫院○○樓○○樓○○房○○床以及該
       大樓○○樓第一病房○○床(其後轉移到同樓層○○病房○○床)
       照顧一位阿公皆有23日,照顧期間並主要與該病患小兒子聯繫看護
       及收取看護費用事宜,經查該病床病患為○○○先生。請問你與○
       ○○係何關係?本隊現出示當日查察照片予你指認,請問你是否認
       識照片編號1、2當中的人?你都如何稱呼她?答:我是他的小兒子
       ,附件編號34我父親○○○的身心障礙證明上頭有我的名字○○○
       。我認識,照片編號1、2當中的女性是我請來照顧我爸爸的看護。
       我都叫她○○……問:你與○工係如何聯繫?你是否同意本隊檢視
       你與○工之手機聯繫內容並翻拍?答:我都是透過手機Line聯繫軟
       體與她聯繫。我同意。問:承上,請問照片編號24至編號33係何內
       容?答:那是我在去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8日以及今年4月5日到4
       月27日與○工聯絡照顧我父親的內容……問:承上,本隊見照片編
       號10當中,你於本年4月5日將你的手機電話號碼……傳給『○○』
       ,他回你『連絡了』、『○○』、『上次照顧阿公的那位小姐』,
       請問是什麼意思?答:他所說的『○○』就是我上面所說照顧我父
       親的○○(○工),他所說的『上次』就是去年11月以及12月間○
       ○(○工)照顧我父親那件事。問:承上,本隊見照片編號10當中
       ,你於本年4月5日11時58分告訴『○○』說『好我先預約○○喔』
       ,『○○』回你『是』,你回答『OK』,該內容係為何?答:那時
       因為我急著要找一名看護照顧我父親,所以我就請他派一名看護來
       ,他後來在照片編號13當中的4月5日18時36分傳這位『○○』的Li
       ne連絡方式以及她的電話號碼……給我,讓我直接和這名看護連繫
       。問:你聘雇○工照顧你父親,係於何時、如何給予○工薪資?你
       給予○工薪資如何計算?工作內容為何?答:我大約都是每 5天給
       ○○(○工)一次薪水,我都是拿現金給○○,她應該會轉交給那
       名仲介。仲介說看護費用一天新臺幣(下同) 1,600元,這在照片
       編號16當中以及這張名片上都有寫,所以我就每 5天給○○ 8,000
       元看護費用,去年11月16日到去年12月8日之間和今年4月5日到4月
       25日之間都是這樣給的。○工的工作內容就是上述期間24小時在○
       ○醫院照顧我爸爸、當他的看護。……問:你是否知悉○工的國籍
       以及在臺的身分為何?答:我猜她可能是印尼籍,但我不曉得她在
       臺灣的身分為何,我想應該是看護工。問:你是否知悉若需要看護
       工的話,需向政府申請經許可,方可合法聘雇看護工?答:我以為
       她是該看護中心合法聘雇的看護工,而我是請看護中心派遣裡面的
       看護工,由我支付這筆看護費用。問:○工兩度至該醫院病床照顧
       你父親時,你是否曾檢查她的身分證明文件?答:我只有看過她的
       健保卡,因為我有使用她的健保卡辦理○○醫院的出入證明……」
       上開談話紀錄經訴願人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四)查本件○君及訴願人分別於上開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坦承○君先後
       於109年11月16日至12月8日及110年4月5日至4月27日期間,於系爭
       病房從事照顧訴願人父親之工作,雙方對工作內容及薪資所陳皆一
       致,雖訴願人主張○君之雇主為○○中心,惟○君稱自己從事該看
       護工作之雇主為被看護者之小兒子(即訴願人),由訴願人指派其
       工作內容,並由訴願人支付其薪水;訴願人並坦承透過手機Line軟
       體與○君聯繫照顧其父親之工作內容,並有手機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影本附卷可憑。是○君為訴願人從事照顧訴願人父親之看護工作,
       雙方間具有提供勞務及給付工資報酬之對價關係,依前勞委會91年
       9 月11日、93年10月21日令、函釋意旨,訴願人與○君間已成立僱
       傭關係。是訴願人聘僱○君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 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除該外籍
       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 1項但書及第50條規定之外國人以外,
       雇主應按同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聘僱。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
       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負有查驗應徵者
       身分相關證件之注意義務。本件訴願人聘僱○君從事照護工作時僅
       查驗其健保卡,未查驗其居留證正本,難謂已善盡雇主聘僱外國人
       之查證義務,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自有過失,依
       法自應受罰。
    (五)另訴願人主張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等規定減輕處罰一節;按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
       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
       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規範自
       有知悉之義務,自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罰。縱訴願人為初犯,
       亦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本件原處分機
       關業已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裁罰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
       萬元罰鍰,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規,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倘訴願人繳交罰鍰有困難者,得另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
       鍰,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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