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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0. 府訴三字第11061048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2
    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747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僱用勞工人數為49人,屬僱用勞工30人以上未滿 200人之事業單位
    ,因業務緊縮,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10年
    3月31日先解僱3名勞工,旋於110年4月30日再解僱40名勞工。其單日解僱
    勞工逾20人,惟未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其單日解僱
    勞工逾20人之110年4月30日起60日(即110年 3月2日)前,將解僱計畫書
    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經員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陳情,原處分機關並未接獲訴願人之解僱計畫書,乃以110年4月22日北市
    勞就字第1106065088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涉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 7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向原處分
    機關函送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及陳述意見書。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7條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等規定,以
    110年7月2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7475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10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7月
    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條規定:「為保障勞工工作權及調和雇主
      經營權,避免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
      害之虞,並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
      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
      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
      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
      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第 1項、第3項
      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符合第二條規定情形之日起
      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
      示。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六十日之限制。」「事業單位
      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解僱計畫書內容,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解僱理
      由。二、解僱部門。三、解僱日期。四、解僱人數。五、解僱對象之
      選定標準。六、資遣費計算方式及輔導轉業方案等。」第17條規定: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
      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
      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
      定:「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1
    違規事件 事業單位未於符合本法第2條規定情形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
    法條依據 第4條第1項、第17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2.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第1次:10萬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9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第17條至第1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離職員工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勞
      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形,故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條規定之
      適用。縱訴願人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條規定之適用,惟訴願人
      於110年3月始獲知與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署)之標案契
      約於110年4月30日到期後不續約,屬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天災、事變
      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於大量解僱勞工之日即單日解僱勞工逾20人之110年4月30
      日起60日(即110年 3月2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原處分機關,並
      公告揭示,違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有訴願人與勞
      工簽訂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協議書43份、110年4月28日申報之事
      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及勞保資料查詢列印畫面等影本附卷可憑,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離職員工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11條規定之情形,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條規定之適用;縱有適
      用,其於110年3月始獲知與國健署之標案契約到期後不續約,屬同法
      第4條第1項但書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云云。經查
      :
    (一)按大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雇主因經濟性之故必須
       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義務,使工會
       、勞方代表或全體勞工於此過程中有預先參與之機會,主管機關能
       及早介入因應,於必要時提供就業服務及職業訓練等相關協助,以
       保障勞工工作權,進而降低大量解僱事件對社會之衝擊。同法第 2
       條第1項第2款明定該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同
       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滿 200人者,於
       60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3分之1或單日逾20人之情形。並
       於同法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
       符合同法第 2條規定情事之日起60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
       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事業單位未於上開期限前將解
       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者,處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通知或公告揭示;屆期未通知
       或公告揭示者,按日連續處罰至通知或公告揭示為止。
    (二)依卷附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協議書影本記載,雙方終止勞動契約
       ,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辦理資遣,離職日期110年 4月
       30日者共計40人。是訴願人確有於110年4月30日單日解僱勞工逾20
       人之情事,此與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函送之事業單
       位大量解僱計畫書略以:「……解僱理由:業務緊縮……解僱計畫
       書通知及公告揭示 於110年 4月30日公告揭示……解僱部門(單位
       )與解僱人數……預計總解僱人數(男、女)43(11,32)。……
       」相符。訴願人單日解僱勞工逾20人,即已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
       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情形,而未依規定於其單日解僱勞工逾
       20人之110年4月30日起60日(即110年 3月2日)前,將解僱計畫書
       通知原處分機關,並公告揭示之,而係於原處分機關通知其陳述意
       見後,始於110年4月30日將解僱計畫書通知原處分機關;其違反大
       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
       張其與離職員工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2
       條規定之適用;縱有適用,亦屬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不受60日之限制云云。惟查,突發事件係指該事件之發
       生為人力所無法控制及預知,且非循環性之緊急事故。訴願人所稱
       與國健署之標案契約於110年4月30日到期後不續約,係屬訴願人經
       營之風險,並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但書所定突發事件
       之情形;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在規範雇主因經濟
       性之故,必須大量解僱勞工時,強制雇主落實告知、協商及通報等
       義務,除有同法第4條第1項但書,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始得
       不受60日之限制。訴願人主張與勞工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協
       議書,並依法資遣等,惟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協議書所載資遣
       事由既載明:「……(一)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原因:1.……由本會
       依勞基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辦理資遣……(二)雇主同意發給:1.
       資遣費…… 2.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申請才製發) ……」,則訴
       願人雖與勞工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協議書,實際仍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資遣勞工,訴願人主張其與勞工係合意終
       止契約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等語,自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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