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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8. 府訴三字第11061051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8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7053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7日至 4月15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 1,800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Axxxxxxx,下稱○君)於臺北○○醫院(地址: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下稱系爭醫院) A163-25病床從事看護其兄○○○(下稱○君
    )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
    110年4月12日查獲。專勤隊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後,專
    勤隊以110年5月26日移署北新勤字第1108030364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6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1254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 6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0年
    6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05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5日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6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3122
    1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10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8月3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年
      6月22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前於110年 6月25日以陳述意見書向
      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
      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又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主旨欄及說明六分
      別載明「復北市勞職字第1106031221號函」、「綜合上述說明,本人
      認為台北市勞動局開罰無理由,請貴府明察,撤銷罰鍰。」查原處分
      機關110年6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31221號函僅係回復訴願人之陳
      情,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
      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 1條規定:「本
      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
      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
      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
      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
      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兄長於110年3月27日急性中風送系爭醫
      院急救,因母親重度身心障礙,訴願人無法同時照顧 2人,所以透過
      合法外勞仲介聘請看護照顧兄長,在聘僱前有請仲介提供外勞合法證
      件;原處分機關自應就訴願人有違法之事實舉證,若無法證明訴願人
      有非法聘僱外勞之故意,原處分即難認合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專勤隊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君於系爭醫院A163
      -25病床從事看護○君之工作,有專勤隊110年4月20日訪談○君及110
      年 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聘僱前有請仲介提供外勞合法證件;原處分機關自應
      就訴願人有違法之事實舉證其有故意等語。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
      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
      1項及系爭辦法第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
      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
      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
      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亦有上開前勞委
      會93年8月11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專勤隊110年4月20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君向
       其印尼籍友人借用○○○(護照號碼:Axxxxxxx,下稱○女)之健
       保卡,於110年4月5日至4月12日,以○女名義申請系爭醫院之陪伴
       證,以照顧中風病人○君。○君於110年4月6日至4月12日照顧○君
       ,工作時間為24小時,日薪為 1,300元,並由○君之妹即訴願人以
       現金給付薪資,工作內容為洗澡、餵食、餵藥等看護工作。該調查
       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復依卷附專勤隊110年5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訴
       願人於110年3月27日14時許在系爭醫院 A163-25病床面試應徵○君
       ,從事看護○君之工作,○君係由訴願人之另 1位印尼籍看護工的
       朋友所介紹,○君工作期間為110年 3月27日至4月1日、4月5日至4
       月11日、4月13日至4月15日共計15天,工作內容為替○君洗澡、換
       尿布、餵食、餵藥等看護工作,日薪為 1,800元,並由訴願人以現
       金給付○君薪資,於應徵○君時,因○君表示其為合法看護工,有
       居留證,其不疑有他而未查證、確認○君真實身分,亦未查看其居
       留證,僅憑○君所述,即聘僱○君從事看護工。該調查筆錄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經專勤隊查得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外國人○君於系爭醫
       院 A163-25病床從事看護○君之工作,是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專勤隊110年 5月11日
       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訴願人已自承其於應徵○君時,並未
       查證、確認○君真實身分,亦未查看其居留證等證件,僅憑○君所
       述,即認定其為合法看護工,是訴願主張其聘僱前有請仲介提供○
       君合法證件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復依上開前勞委會93年
       8 月11日函釋意旨,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對於○君是否得不
       經許可在臺工作,自應確實查證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惟訴願人於聘
       僱○君時並未查證其相關證件,已如前述,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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