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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三字第11061049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97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管理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
      市提供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8日實施勞動檢
      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訴願人與
      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工作時間為12時至20時,中間休息
      時間為1小時,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加班單位以 1小時起算
      ;並查得:(一)訴願人自○君110年 3月份工資中扣除7,000元,訴
      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
      (二)○君於109年11月3日、16日、17日、18日、26日、27日、30日
      延長工時各 2小時、3小時、2小時、1小時、3小時、4小時、2小時,
      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3小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 4小時,
      共計17小時,訴願人應給付○君109年11月份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000
      元【薪資 50,000/240x(4/3x13+5/3x4)】,惟訴願人未給付,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70591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0年6
      月 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17等規定,以110年6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97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 7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 1項
      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
      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
      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處罰。」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管轄。」第31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
      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
      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
      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
      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81年 4月6日(81)台勞動二字第09906號書函釋:「……勞工於工作
      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
      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
      給工資……。」
      101年 5月30日勞動2字第1010066129號函釋:「……說明:……三、
      ……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
      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雇雙方縱有約定延時工作需事先申請者
      ,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
      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其稱載具所示到、離職時間非實際提供勞務
      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勞動條 2字第1030054901號函釋:「……說明:
      ……三、……勞工如確有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尚不得以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未依工作規則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促使勞工拋
      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說明:……三、
      事業單位如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其
      工作時間始准延長,該工作規則如無其他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等情事,
      應無不可。惟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
      如未於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仍屬
      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
      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爰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雇主尚不得謂不知情而主張免
      責。」
      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雇主
      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
      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
      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
      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3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臺北市轄區受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惟訴願人營業所
       登記在新北市,訴願人與勞工間有關薪資或加班費給付爭議,應由
       營業所所在地新北市政府管轄,臺北市政府無權逕為裁罰。縱認臺
       北市政府有權管轄,亦應由臺北市政府為之,原處分機關逕為裁罰
       顯不合法。
    (二)○君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原任總幹事,訴願人
       與○○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委任契約為109年11月1日至11
       0 年10月31日,訴願人雇用○君繼續擔任○○社區總幹事。依上開
       委任契約,訴願人應負擔年終獎金(回饋金)1萬2,000元,係以上
       開委任契約期間 1年計算,並非訴願人與○君僱傭契約所約定,此
       非○君薪資。110年春節訴願人依約給付○君 1萬2,000元,此乃依
       委任契約指示辦理預付,訴願人與○○社區於110年3月因故終止契
       約,該費用自應按比例退還。
    (三)員工加班應預先申請,經核實後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君上班時間
       為12時至20時,依○君 109年11月簽到表所示,超過20時者為其個
       人習性或處理個人事務後始簽退,○君既未提出加班申請,又無事
       實足認○君當時係從事委辦事務,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屬延長工時
       ,自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4月28日訪
      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君個人履歷資料表、值勤簽到表及薪資明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年終獎金(回饋金)1萬2,000元
      係以委任契約期間1年計算,其與○○社區於110年 3月因故終止契約
      ,該費用自應按比例退還;○君 109年11月因個人因素延後簽退,亦
      未提出加班申請云云。查本件: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一行為違
       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
       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
       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第3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明定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
       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本府 104年10月22
       日府勞秘字第 10437403601號公告,將勞動基準法第78條至第81條
       有關本府「裁處」權限自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原處分機關辦理。
       次查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管理業,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指派勞工
       於本市提供勞務,勞務提供地之主管機關自有管轄權。是原處分機
       關就本件訴願人涉有前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應具有管轄權。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等規定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
       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
       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有前揭勞動部 104年11月11日、105年8
       月2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8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以下稱○員)約定提供勞務
       地點、職稱及工時?答:○○社區管理委員會(臺北市文山區○○
       路○○段○○巷○○號)、總幹事,約定上班時間為12:00-20:0
       0……問:○員110年3月份有7,000元其他扣款原因為何?答:公司
       於 2月份有給年終獎金12,000元,條件是服務滿1年,但是因到3月
       份撤哨,依其服務時間按比例,所以向○員說明扣回年終獎金比例
       ,並非扣薪。……」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依卷附○君110年3月
       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之其他扣款欄位可知,訴願人於110年3月自○君
       之薪資中扣發 7,000元,且○君亦於前開會談紀錄自承係按比例扣
       回年終獎金;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訴願人雖主張勞工服務未滿 1年為由部分扣發年終獎金云云。惟工
       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
       ,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至同條但書所稱勞雇雙方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
       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且勞雇雙方縱
       有約定,該約定亦不得與法令相悖,否則亦屬無效之約定。查本件
       卷附○君個人履歷資料表載有「……週休2日、國定假日休、年終1
       2000、三節獎另計……」並經○君及主管部門人員○○○簽名確認
       在案,並無勞工服務未滿 1年年終獎金應依比例扣回之約定。訴願
       人未徵得勞工同意,自不得逕行扣發工資。是訴願人尚難以勞工服
       務未滿1年為由逕予以扣發部分年終獎金。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給勞工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1以上;違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
       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規定自明。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28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員109年11月 2日、3日、4日、9日-13日、16日-19日
       、26日、27日、30日均有逾正常下班時間離勤,未見有給付給班費
       ,原因為何?答:因出勤紀錄為○員於案場自行填寫,且○員未提
       出加班申請,不知道為何會延後下班。……」並經○君簽名確認在
       案,是訴願人業已自承○君未提出加班申請而未給付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再據○君109年11月出勤紀錄所示,其 109年11月3日、16日
       、17日、18日、26日、27日、30日延長工時各 2小時、3小時、2小
       時、1小時、3小時、4小時、2小時,延長工時在 2小時以內計13小
       時,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4小時,共計17小時,訴願人應給付
       ○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5,000元【薪資50,000/240x(4/3x13+5/3x4
       )】;惟查卷附○君 109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並無發給延長
       工時工資之記載,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君補休之事證供核。是訴願
       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3、訴願人雖主張勞工○君於下班時未準時打卡及其未申請加班等語,
       依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101年5月30日、勞動部103年3月11日及10
       3年 5月8日等書、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
       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
       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且勞
       雇雙方縱有約定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者,惟因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
       監督之範圍,仍應就員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
       其稱非實際提供勞務從事工作者,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雇主尚不
       得以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未依工作規範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或促使勞工拋棄該項請求權或延長工時換取補休之權利。是訴願人
       尚難以勞工未申請加班,視同放棄權利為由,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
       延長工作時間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規定。查訴願人就其主張○君
       未提供勞務從事工作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對於○君在其管領下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
       具有指揮監督權,○君超過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訴願人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
       間,訴願人即負有給付○君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四)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24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
       ,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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