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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54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7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789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104年至110年 4月11日期間,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 1,000元聘僱印尼籍外國人○○○(護照號碼:Axxxxxxx,
    下稱○君)於其住居所(地址:本市大安區○○○路○○號○○樓、○○
    號○○樓)從事幫傭、打掃及煮飯等工作。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
    稱大安分局)於110年4月11日當場查獲,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筆錄後
    ,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訴願人以110年 6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
    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
    準)第 3點項次41規定,以110年7月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678993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 7月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7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060678993號裁處書……聲明不服……【訴願請求事項】原處分
      (110年7月7日經濟部經授能字第11060678993號裁處書)應予撤銷…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請求事項所載機關(
      經濟部)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
      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
      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
      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3年 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客觀而言,雇主
      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
      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
      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
      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
      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
      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
      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
      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君為失聯移工,○君求職時提出中
      華民國居留證,自稱已與臺灣人士結婚並取得中華民國居留權,不須
      申請工作許可,訴願人不疑有他,遂予以聘用。再佐以○君於放假期
      間均稱返家與家人相聚,更使訴願人深信其說詞,因此訴願人並無過
      失,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大安分局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印尼籍○君於訴願人住居所從
      事幫傭、打掃及煮飯等工作,有該局110年 4月11日訪談○君、4月13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自稱已與臺灣人結婚並取得
      居留權,不須申請工作許可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
      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
      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聘僱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
      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
      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93年 8月11日勞職外
      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大安分局110年4月11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經查妳已遭通報為失聯移工,是否正確?答:正確。……問:你
       失聯期間有無從事何工作?居住於何處?答:有。目前居住於臺北
       市大安區○○○路○○號○○樓。問:你工作的地址在那邊?工作
       內容為何?答:跟住的地方一樣……從事打掃家裡、照顧阿嬤……
       小朋友……問:警方陪同妳返回住家時,家中有何人在場?答:有
       奶奶○○○在家裡。問:上述所稱奶奶○○○是否為妳的雇主?答
       :正確。問:你於何時至雇主(○○○)的家中工作?答:我差不
       多已經在那邊工作 6年了。……問:妳除了於上址工作外,是否還
       有在其他地點從事非法工作?答:我原本是去奶奶○○○家中(臺
       北市大安區○○○路○○號○○樓)幫傭,後來到○○○路○○號
       ○○樓是因為奶奶的女兒住在那邊,也請我去女兒家中幫忙……但
       平常也會到○○○路○○號○○樓幫忙。……問:你薪資如何計算
       ?……是由何人交付薪資給你?答:每個月薪水為新台幣 3萬元。
       雇主○○○以現金給我。……問:妳至雇主(○○○)家中工作時
       ,妳有無提供護照或居留證件供雇主查看或複印?答:我只有給雇
       主○○○看過我的護照,當時候我是她講我準備跟台灣人結婚,所
       以才會來台的……。」上開調查筆錄由通譯人員○○○以印尼語翻
       譯,並經○君確認無誤後簽名在案。
    (二)次依大安分局110年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略以:「……問
       :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為何人之住家?答:是我跟
       我女兒的住家,平常○○○路○○號○○樓都是我女兒在居住比較
       多。我則居住於○○○路○○號。問:○○○(○○)於何時?至
       你家中幫忙工作。答:正確來幫忙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斷斷續續
       的來我家中幫忙。……問:○○○(○○)工作地點為何?工作內
       容為何?……答:在○○○路○○號○○樓及○○○路○○號○○
       樓從事幫傭的工作,打掃及煮飯。……問:○○○(○○)於你家
       中工作每個月薪資如何計算?……答:我是以天數計算,一日給她
       新台幣1000元。……問:○○○(○○)至你家中工作時,其本人
       有無告知你她的身份?有無提供護照或居留證件供你查看或複印?
       答:她有提供居留證給我查看,並稱她係合法居留的外籍勞工……
       。」上開調查筆錄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訴願人及○君於上開調查筆錄均坦承訴願人聘僱○君於其住居
       所從事幫傭、打掃及煮飯等工作,且雙方陳述一致,是訴願人有未
       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君工作,對於○君得否
       不經許可在臺工作一事,應覈實查證其相關證明文件確認。縱訴願
       人誤認○君為外籍配偶,亦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6條第3項規定,核對其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經查證屬
       實,始得聘僱。惟查訴願人於上開調查筆錄自承僅查驗○君居留證
       ,未依規定查證其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是訴願人未善盡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注意義務,覈實查證○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即逕予聘僱,
       其就本件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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