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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5. 府訴三字第11061049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25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97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合夥組織,經營人力供應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
      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3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一)
      訴願人未提供110年3月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下稱
      ○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派遣○君
      至本市大安區公所(下稱大安區公所)從事清潔工作,並以大安區公
      所暨行政中心清潔維護紀錄表所載上下班簽到、簽退紀錄,記錄○君
      出勤情形;惟查○君110年 1月至3月之紀錄表僅顯示○君出勤之日期
      ,並無記載其實際上下班時間,且訴願人亦未提供其他可資證明○君
      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
      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5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9770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回復。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0條第6項規定
      ,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27等規定,以110年6月25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0602497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
      、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6月2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
      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
      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六項……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
      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
      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
      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
      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四)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應於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內履
      行勞務,雇主應逐日記載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六)在外工作
      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
      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例如:行車紀錄器、 GPS
      紀錄器、電話、手機打卡、網路回報、客戶簽單、通訊軟體或其他可
      供稽核出勤紀錄之工具,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5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
      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
      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勞動檢查後,訴願人實際承辦薪資發放業務之人員告知,薪資
       明細於發薪時都會固定發給勞工,故110年 1月及2月薪資明細都有
       提供給○君;110年3月薪資明細未提供給○君,係因訴願人以○君
       於3月10日至12日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其免職,故3月薪資明細於4月
       10日發薪日時無從交付○君。
    (二)訴願人承包各事業機關、單位之派駐勞務工作人員,所有機關單位
       之考勤制度,都須依合約規定辦理派駐員工之上下班簽到、簽退或
       打卡制度,非訴願人可自行決定。本件簽到簿格式亦由大安區公所
       自行製作後,再供訴願人派駐員工簽到、簽退;該簽到簿既非訴願
       人製作,訴願人應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又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精神
       非以處罰為唯一目的,依比例原則應不致達到非裁處訴願人方能以
       儆效尤之地步,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規
      定等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大安
      區公所暨行政中心清潔維護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勞工;雇主提供之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工資各項目之
       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除項目之金額、實際
       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得以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
       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4月30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貴
       社派遣至大安區公所勞工○○○之工作時間……?答:○員工作時
       間比照公務機關,工作時間7:00~16:00(中間休息 1小時)……
       每月10日為發薪日……有關薪資明細員工有要求就會給,沒要求就
       不會給……○員薪資明細110年1、2月有給,但3月份未給予薪資明
       細……。」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提供110年3月工資
       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予○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
       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以○君於110年 3月連續曠職3日為由將其免職,故
       該月薪資明細於同年 4月10日發薪日時無從交付○君云云。惟雇主
       提供勞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方式,並未限於親自交付;是
       縱使訴願人與○君已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尚非不得以紙本郵寄、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君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提供其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訴願主張,自難採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
       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
       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
       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揆諸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
       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
       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
       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
       依據。次按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雇主仍應逐日記載勞工
       之工作時間,其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非僅以事業單位之簽到簿或
       出勤卡為限,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等電子通信設備協
       助記載,於接受勞動檢查時,並應提出書面紀錄;亦為勞工在事業
       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點第4款及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依上開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員出勤紀錄
       僅有日期、簽到 為何沒有上、下班時間?答:因為使用區公所的
       格式致沒有上、下班之時間……。」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
       卷附大安區公所暨行政中心110年 1月至3月清潔維護紀錄表影本所
       示,僅有日期及上、下班簽名欄載有○君之簽名,而無○君實際出
       勤時間記載至分鐘為止之紀錄,該紀錄表僅表示○君於各該日期有
       出勤工作,惟無法據以認定其實際出勤時間,且訴願人亦未提供足
       資證明○君實際出勤時間之相關資料供核。是訴願人未置備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主張其須依各機關單位之考勤制度,辦理派駐員工之上下
       班簽到、簽退或打卡,本件簽到簿係由大安區公所製作,訴願人應
       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已明
       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雇主之義務,且雇主對於在事業場所外從事
       工作之勞工,仍應逐日記載其工作時間;工作時間之記錄方式,亦
       非僅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限,而可輔以電腦資訊或電話、手機打卡
       等電子通信設備協助記載。是訴願人自難以○君派駐於大安區公所
       ,依該公所製作之紀錄表格式簽到退為由,主張免除其逐日記載○
       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等情,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6項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
      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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