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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7. 府訴三字第110610561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3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1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3月24日、4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行變
    形工時,其與所僱勞工約定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僱有內勤人員及駕駛
    人員,駕駛人員依出車班表出勤,除上下班須刷卡外,需再搭配行車報告
    表。另查得駕駛員○○○(下稱○君)為輪班制勞工,其於109年8月21日
    5時54分上班、22時11分下班,復於翌日 8月22日6時45分上班、21時19分
    下班,其班次間隔僅 8小時34分。訴願人於更換勞工班次時,未給予勞工
    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原
    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78274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7月21日書
    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2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第1次為108年11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
    902091號裁處書),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
    第4點項次36及第5點等規定,以110年 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16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
    0年8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訴願標的,惟記載:「……駕駛員○○○, 109
      年 8月21日因這天行程結束,從新竹回台北,沿路塞車,導致回到台
      北的時間比較晚…… 8月22日早上08:10報到,○駕駛員有前一天的
      經驗,怕星期六會塞車,先提早出發到集合地點,在哪裡先做休息,
      等待客人。……因這次疫情所帶來的衝擊,能否此次懲處的罰金,再
      酌減為荷。」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
      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
      ,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
      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
      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
      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款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二)乙類:非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36 輪班制勞工於更換班次時,雇主未給予至少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者……。 第3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109年8月21日因塞車,導致下班時間較晚,
      109年8月22日原應於早上 8時10分報到,因是日為星期六怕會塞車,
      先提早出發到集合地點,在那裡先休息,等待客人。因疫情嚴峻,這
      幾個月生意幾乎完全停擺,公司也面臨倒閉,請體恤訴願人,酌減罰
      鍰。
    四、查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
      準法之情事,有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4日及4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
      受任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9年8月
      出勤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109年 8月21日因塞車導致下班時間較晚,8月22日
      因怕會塞車,先提早出發到集合地點云云。經查:
    (一)按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 1次,但經勞工同
       意者不在此限;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但
       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8小時;違者,處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勞動部109年 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044號公告勞動
       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但書適用範圍附表所載,訴願人非屬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小時之行業,故仍應適用給
       予輪班制勞工於班次間至少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規定。次查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4日及4月7日訪談○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略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單週每 7日週期起訖?是否舉辦勞資會議?是否採用變形工時制
       度?休息日、例假日如何排定?……答:……本公司有僱用勞工…
       …駕駛人員按出車時間排定,扣除休息時間超過 8小時即核給加班
       費,每7日週期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每7日至少休 1日為例假,休息
       日另給加班費。本次抽查區間109年4月至 9月份未經勞資會議同意
       採 8週變形工時,國定假日以內勤人員均休假,駕駛人員如排定國
       定假日出勤,則依法給予加倍工資。……問:請問貴公司員工出勤
       紀錄之方式及如何記載勞工實際的出勤時間?……答:本公司與員
       工約定出勤紀錄的記載方式……駕駛人員亦有以上下班刷卡搭配行
       車紀錄報表記載勞工之實際上下班出勤時間含 GPS相關資料……。
       ……問:請問貴公司……勞工○○○109年 8月21日出勤時間為5:
       54至22:11,109年8月22日出勤時間為 5:45至21:19……依上述
       勞工出勤時間似有超時之情形?答:本公司會再提出行車報表釐清
       上述勞工之出勤時間。……」「……問:請問貴公司所僱……勞工
       ○○○109年8月21日、8月22日出勤工時為何?答:……○員109年
       8月21日刷卡時間為5:54至22:11,為基隆 1日遊……扣除休息時
       間實際工時為10.5小時……。」並均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君109年8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君於 109年8月21日5
       時54分上班,22時11分下班,復於8月22日6時45分上班,21時19分
       下班,其班次間隔僅 8小時34分鐘。是訴願人未給予輪班制勞工至
       少連續11小時之休息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 2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又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
       有知悉及遵行之義務,惟其未善盡管理監督勞工出勤狀況之注意義
       務,致有本件違規情事,難認不可歸責,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依法自應受罰;且按其情節,訴願人並無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法條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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