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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3. 府訴三字第11061053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14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97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人身保險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5月1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
      時,採週休二日(週六、週日為休息日或例假日),一週週期為週一
      至週日;訴願人以電腦登入、登出時間作為差勤管理,並以勞工每日
      登入電腦第1筆及登出電腦最後1筆時間作為勞工出勤紀錄,且訴願人
      亦有設置「單一系統」作為勞工操作內網作業系統之統一進入窗口,
      勞工連結「單一系統」均須透過公司電腦為之,「單一系統」與「差
      勤系統」二者為獨立系統;其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早
      上8時30分至17時或9時至17時30分,中午休息時間為12時15分至13時
      30分(休息 1小時又15分鐘);訴願人有加班申請制度,勞工以加班
      申請系統申報加班,以「分鐘」為單位,經主管核准後完成加班申請
      程序;平日正常工時為 7小時又15分鐘,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後
      ,再給予勞工30分鐘休息後起算;並查得訴願人自承未經工會同意使
      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以勞工○○○(下稱○君)
      為例,○君110年2月1日出勤紀錄時間為8時20分至18時36分,訴願人
      以表定上班時間計算○君申請加班66分鐘,其他勞工如○○○、○○
      ○亦有相同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5月3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70336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6月8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
      甲類事業單位,5年內第1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前12
      次裁處分別為105年7月15日、106年9月1日、107年 4月23日、107年7
      月19日、107年9月26日、108年2月13日、108年 5月13日、108年10月
      18日、109年2月11日、109年 5月26日、109年10月22日、110年2月18
      日等裁處書),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4點項次29及第5點等規定,以110年7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
      02497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原處分於110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6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
      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主管機關裁
      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
      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29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
      條項時,應考量工會之代表性,該條項將同意權一概移交予工會,使
      勞工無法自主決定於正常工時外工作,侵害勞工個人自由等;訴願人
      已取得勞工○君等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且本件訴願人所僱勞工○
      君等人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會員,該工會自無行使同意該等
      勞工工作時間延長之權限,故其等延長工時實無須得到工會同意。且
      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
      換之籌碼,致訴願人無法取得工會之同意,訴願人對此並無故意過失
      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不應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3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工○君等人110年2月
      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立法緣由,解釋該條項時
      ,應考量工會之代表性,勞工○君等人係內勤人員,非訴願人之工會
      會員,且已取得其等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又訴願人之工會無正當理
      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致訴願人無
      法取得工會同意,對此訴願人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按雇主有使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5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君之會談
       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Q:請問貴公司與內勤員工約定工作時
       間為何?A:公司與員工約定工時為每週一~五早上8:30~下午17:
       00,員工另可選擇9:00~17:30為上下班時間。中午休息時間為12
       :15~13:30,每日正常工時為7小時又15分鐘,週六、週日及國定
       假日均休。……Q:貴公司如何記錄員工之出缺勤狀況?A:公司以
       電腦登入登出時間做為差勤管理時間,差勤系統以每日登入電腦第
       一筆及登出電腦最後一筆做為員工出缺勤紀錄。…… Q:貴公司員
       工加班自何時開始起算?A:公司與員工約定,平日正常工時為7小
       時又15分鐘,延長工時自正常工時結束後,再給予員工休息30分鐘
       後開始計算。員工若8:30上班,延長工時自17:30起算,員工若9
       :00上班,延長工時自18:00起算。 Q:貴公司申請加班的規定為
       何? A:公司有加班申請系統,員工有從事公務事實均可上系統申
       報加班,加班申請以『分鐘』為單位,員工可事前申請,也可事後
       補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加班申請程序始完成,人事及會計單位依
       申請完成之加班單給付加班費。員工加班公司可以讓員工自由選擇
       加班費或加班補休。……Q: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貴公司是否已
       經工會同意使員工加班? A:目前公司尚未取得工會同意。……」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勞工○君110年2月出勤紀錄所載,其
       於2月 1日8時20分至18時36分出勤工作,是○君該日有延長工作時
       間之情事;勞工○○○、○○○於110年2月17日均有延長工時之情
       事,訴願人固於訴願理由陳稱其已取得本次檢查有加班員工之個別
       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意旨,雇
       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
       會議同意之程序,方屬適法,此為強制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已取得
       勞工○君等人簽署延長工時同意書或謂勞工○君等人非工會會員為
       由,作為免責之依據;又訴願人之工會係依工會法成立之企業工會
       ,並領有北市工字第 xxx號工會登記證書在案,該工會既屬合法組
       織成立、登記之企業工會,訴願人主張該工會不具代表內勤勞工行
       使延長工時之同意權限,於法不合,尚難憑採;復依原處分機關上
       開110年5月13日會談紀錄記載,訴願人工會並未同意其得使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
       ,洵堪認定。至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是否合理,非屬訴願
       審議範圍。又訴願人主張其工會無正當理由以內勤員工延長工時之
       同意,作為其利益交換之籌碼,是其並無主觀可歸責事由云云;此
       為訴願人公司內部關係,訴願人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願主張,核
       不足採。
    (二)再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又主管機關依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
       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 1第2項所明定。查
       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使
       其所僱勞工○君等人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且考量訴願人為資本
       額逾 8千萬元以上之甲類事業單位,前因相同違規行為,經原處分
       機關12次裁處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5年內第13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部分,依前揭規定,斟酌上開情節,並以
       本件訴願人係第1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29
       及第5點等規定,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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