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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3. 府訴三字第11061039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6月1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70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3月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
      時,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與勞工約定每日出勤時間為 8時30分至
      17時30分或9時至18時,中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加班制度為勞工須事
      先經主管同意後,填寫加班申請單,於約定正常下班時間,先行休息
      30分鐘後,始計算加班時數,加班計算單位以 1小時計,每月15日發
      給前1個月之加班費,前1個月之加班申請單至遲須於每月15日之前 3
      日內提出,始於每月15日準時發給前 1個月之加班費。並查得:(一
      )訴願人之勞工○○○(下稱○君)110年1月份之加班費計新臺幣(
      下同)6,843元,且○君於110年 1月29日已提出當月份之加班申請單
      ,訴願人未於約定日期即110年2月15日給付○君110年1月份之加班費
      ,遲至110年2月19日始給付○君110年1月份之加班費,其他勞工亦有
      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使其勞
      工○○○(下稱○君)於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連續出勤13日
      ,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其他勞工亦有相同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5865號函檢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10年5月10
      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5、39等規定,以110年 6月1
      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70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之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6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
      年7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0年6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7021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單。」惟
      查該罰鍰繳款單僅係原處分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3條第 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
      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
      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期,依曆計算。雇
      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
      日。」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6年 9月25日(76)台勞動字第1742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36
      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
      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二、事業
      單位違反上開法令規定,除應依法處理並督責改進外,如勞工已有於
      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當日出勤之工資,仍應加倍發給。」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15 39
    違規事件 工資之給付,雇主未依約定或法定期間定期給付,或未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者。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勞工之加班申請單需事先申請核准,並彙
      總提交所長核准,始完成核准流程,員工可能因忙碌,又適逢農曆春
      節期間(110年2月10日至 2月16日),忘記提交彙整資料,經催促於
      110年2月17日始彙整向所長提出110年1月份之加班申請單,訴願人於
      2月18日核准,並於2月19日給付加班費,並無遲延情形,有○君之說
      明書可證,訴願人之事務所業經全體員工勞資協議,同意休例假日按
      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亦即依同法第30條之 1規定,變
      更正常工作時間,且○君等員工亦均簽訂例假日調休補休同意書,故
      訴願人並未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依約定日期給
      付勞工工資;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
      為休息日等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
      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君及○君等人110年1月份出勤紀錄、加班申請單、薪資明細表及加
      班費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適逢農曆春節期間等因素,○君110年1月份加班之申
      請程序於110年2月17日始完成,其於110年2月18日核准,並於 2月19
      日給付加班費,加班費之給付並無遲延情形;又其事務所業經全體員
      工勞資協議,採用變形工時,且○君等員工亦均簽訂例假日調休補休
      同意書,故並未違法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係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
       要憑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
       至少定期發給2次;違者,處2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
       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第1項所明
       定。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23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載以:「
       ……問:加班申請制度為何?答:需事前申請,經主管同意後,填
       寫加班申請單,於約定正常下班時間先行休息30分鐘後,計算加班
       時數,加班計算單位以 1小時計算。問:如何約定發薪制度?答:
       每月 5號發放上月薪資,遇假日順延,加班費為每月15號發放上月
       薪資,上月份加班申請單需於當月份15號前 3天內送出,否則會遲
       發加班費,所有薪資皆以轉帳方式給予。……。」並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在案,是訴願人已自承勞工申請加班之流程為需事前提出申請
       ,經主管同意後,即可填寫加班申請單,上月份加班申請單需於當
       月份15日前3天內送出,否則會遲發加班費。次依卷附之○君110年
       1 月份加班申請單、薪資明細表及加班費明細表等影本所載,○君
       110年 1月份加班費6,843元,且○君於110年1月29日即已提出當月
       份加班申請單,惟訴願人於110年2月18日核准,遲至 2月19日始發
       給○君110年1月份加班費,又110年2月15日雖適逢農曆春節期間(
       110年2月10日至 2月16日),縱訴願人與其勞工訂有加班費發給日
       如遇假日順延之約定,訴願人至遲仍應於110年2月17日發給○君11
       0年1月份加班費,故訴願人未於約定日期發給○君110年1月份加班
       費,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
       願主張加班申請單需事前申請,並彙總提交所長核准,始完成核准
       流程等語,與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所述之申請加班之流程不符,
       尚難採據。另訴願人於訴願時始出具○君之說明書,係事後出具之
       資料,亦不足採。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7日中應有 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上100萬元
       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
       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 3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
       第36條規定之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
       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
       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亦
       有上開前勞委會76年9月25日函釋意旨可參。
      2、查上開110年3月23日會談紀錄記載略以:「……問:如何與勞工約
       定出勤?答:單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
       日……問:國定假日……制度為何?答:國定假日皆見紅休……。
       」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於訪談時未主張採用變形工
       時或調移國定假日。次依卷附○君110年1月份出勤紀錄影本所載,
       ○君於110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30日連續出勤13日,訴願人未給予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其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全體員工同意休例假日按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依同法第
       30條之1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並出具110年1月5日勞資協議書
       1 節,惟查訴願人於上開會談紀錄並未提出其有採用變形工時或調
       移國定假日;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規定,實施4週變形工時者
       ,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
       為之;訴願人雖主張其有召開勞資會議,惟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有
       勞資會議代表選任過程(含選舉公告、日期、時間、票數等)、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意資料、勞資會議開會通知、
       出席人員簽到紀錄及勞資會議紀錄公告周知等,則訴願人是否依勞
       資會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召開勞資會議,尚有疑義,是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事後出具勞資協議書,尚難據此認定其有踐行法定程
       序召開勞資會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雖出具○君等人之例假日調
       休補休同意書,惟依上開前勞委會76年 9月25日函釋意旨,勞動基
       準法第36條規定之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
       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是訴願主張與上開函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
       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之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定之相關
      事證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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