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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一字第110610609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7211號裁處書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
1項、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31日對訴願人○○分公司(下稱○○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形工時制度,與勞工約定採排
班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8小時,休息時間為1至2小時不等,延長
工時自出勤8小時後起算,加班最小計算單位為分鐘,當月5日發放上
個月固定月薪(本薪+本薪調整+伙食津貼)與考勤週期(即上上個月
26日至上個月25日)之加班費;每日上下班及休息均須打卡;訴願人
有組織企業工會。並查得:
(一)○○分公司主管職勞工○○○(下稱○君)於110年1月26日至2月2
5日考勤週期之110年1月27日、28日、31日、2月3日、9日、10日、
11日、 12日、17日及23日,平日延長工時各計55分、83分、139分
、94分、 83分、147分、110分、153分、157分及113分,共計18小
時54分,其中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6小時58分,再延長工時在2
小時以內計 1小時56分。惟訴願人並未給付○君前開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其他主管職勞工亦有類此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
(二)勞工○○○(下稱○君)、○○○及○○○於110年2月間平日有延
長工時,惟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前開○君等人延長工作時間,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
(三)○君於110年2月7日工作時間為14時52分至翌日1時17分,中間休息
時間為21時14分至21時16分,訴願人使○君連續工作 4小時未給予
至少30分鐘之休息時間,其他勞工亦有類此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35條規定。
(四)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君於 110年2月7日出勤時間超
過午後10時,其他女性勞工亦有類此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
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爰以110年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73191號函(下稱11
0年5月 7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
並通知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10年5月18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5年內第 7次違反
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次違反同法第35條、第5次違反同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且為甲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17、29、38、54及第5點等規定,以110年
6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472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
願人 2萬元、100萬元、10萬元及80萬元罰鍰,共計19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訴
願人不服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
4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於110年 8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雖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彼時公司登記地址(即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號地下○○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乃於110年6月23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
局。惟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5月7日函經郵務送達人員向訴願人申請改
投之「臺北市北投區○○路○○號○○樓」(下稱系爭地址)送達並
經訴願人收受,有收件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系爭地址為訴願人彼
時之營業所,且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該收件資料後,已可得知訴願人營
業所所在地。復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6月17日(同原處分發文日期)
有將其他公文按訴願人系爭地址寄送之情形,卻將原處分按訴願人彼
時公司登記地址寄送,並於原處分信封註明「請勿改投」、「請寄存
送達,勿退回」等文字,致郵務送達人員逕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
,尚難認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二以上 ……。」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
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
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49
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
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司法院釋字第 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
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
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
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違反憲
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
法……第32條……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疑義 1案……說明:……二
、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有『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
』無工會者,…,。』之規定。上開所稱工會,係指依工會法規定,
結合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如該廠場勞工未組織
企業工會者,始允同一事業單位企業工會之同意以代……。」
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
……第32條……等所定雇主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雇
主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疑義一案……說明:……三、本案○○股份有
限公司○○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該分公司於○○股份有
限公司工會成立( 101年5月1日)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
,應徵得○○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
之同意以代……。」
勞動部 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主旨:有關
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程序疑義,請依說明辦理……說明:一、
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
…『延長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等事項,應徵得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其處理方式如
下:(一)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前開事項,應
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會者,應經
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第 4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
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 (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7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
……29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者。 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者,應按次處罰。一、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54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或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甲類:
……
(5)第5次以上:80萬元至10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分公司已多次向賣場員工宣導內部加班申請流程,倘有加班需
求,應提出書面申請並經上級主管事先核准,訴願人均會依法給付
延長工時之工資或給予補休,本件所涉員工於申請加班後,○○分
公司已於110年4月15日給付員工加班費,原處分機關對此有利訴願
人之事實未注意考量,逕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規
定,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二)110年8月20日司法院釋字第807號解釋公布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
規定牴觸憲法第 7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最高行政法
院104年度判字第126號、103年度判字第233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55
0 號行政判決意旨,對於解釋公布時尚在行政救濟中未確定之行政
處分,受理行政救濟之機關應受宣告特定法令違憲之解釋拘束。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分公司無工會之情
形,依前勞委會92年 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釋意旨,
就延長工時制度實施,得以分公司勞資會議決定之。○○分公司為
訴願人之分公司,無成立分公司工會,然分別於109年3月25日、10
9年 9月23日及109年12月23日定期召開勞資會議決議通過:「因業
務需要或季節性關係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時,
公司經員工同意得將工作時間延長」等議案,是○○分公司已透過
勞資會議決議並均經勞工本人同意延長工時。
(四)原處分有未依法行政、違反比例原則、對訴願人有利之事實未加注
意等多項違誤,請撤銷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第32條
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處分。
四、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1日訪
談訴願人○○分公司人資○○○(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 110年3月31日會談紀錄)、勞工○君110年1月26日至2月25
日出勤紀錄(下稱○君出勤紀錄)、○君 110年1月26日至2月25日刷
卡時間補登表(下稱○君刷卡時間表)、○君110年2月加班時數與費
用明細表、薪資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超過8小時部分,屬延
長工作時間;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
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再加給3分之2以上;揆諸勞動基準法第
24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等規定自
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1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 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出勤時間?答 以刷卡系統……記載勞工
上下班出勤時間……問 如何與勞工約定薪制、薪資、計薪週期、
給付日期及給付方式?答 約定工資項目為全職薪資及伙食費,正
職員工計薪週期為每月1日至月底,於次月5日匯款……當月加班費
亦於同日發放,考勤週期為前月26日至當月25日。以本次抽檢區間
110年2月份為例,當月薪資於110年3月5日發放,該考勤週期為110
年1月26日至110年 2月25日。問 是否有加班制度?加班起算時間
、最小計算單位為何?加班費如何計給?答 一日工時扣除休息時
間後,超過 8小時即起算加班時間,計算單位以分鐘計算……問貴
公司勞工……○○○……於110年1月26日至110年2月25日之考勤區
間有多日延遲下班,原因為何?是否給付加班費或給予補休?答…
…勞工……○○○……經確認其於110年1月26日至110年2月25日之
延遲下班多因公務延後,公司已請勞工提出加班申請……。」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復稽之卷附○君出勤紀錄影本,其於110年1月
27日、28日、31日、2月 3日、9日、10日、11日、12日、17日及23
日,延長工時各計55分、83分、139分、94分、83分、147分、 110
分、 153分、157分及113分,共計18小時54分,其中平日延長工時
在 2小時以內計16小時58分,再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計1小時56分
。惟據卷附薪資清冊影本所示,並無訴願人給付○君前開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之記載,且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分公司於110年4月15
日始給付○君前開加班費,是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三)雖訴願人主張○○分公司已多次向賣場員工宣導加班申請流程,倘
有加班需求,應提出書面申請並經上級主管事先核准;○○分公司
公司已於110年4月15日給付員工加班費等語。惟勞雇雙方縱有約定
延長工時須事先申請,然工作場所係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仍應就
勞工之出勤及延時工作等情形善盡管理之責,況訴願人業於前開會
談紀錄表示○君係因公務延遲下班,自難以勞工之加班應提出書面
申請為由冀邀免責。又縱訴願人已於110年4月15日給付員工加班費
,亦僅為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
核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1項
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
定,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一)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使勞工工作時間
每日超過 8小時之部分,屬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雇主有使勞
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為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所
明定。次按事業單位有廠場工會者,其於該廠場擬實施延長工作時
間者,應經廠場工會之同意;如各該廠場無工會,惟事業單位有工
會者,應經事業單位工會之同意;分公司勞工如未組織分公司工會
,該分公司於總公司工會成立後,如擬實施彈性工作時間等制度,
應徵得總公司工會同意,尚不得逕據該分公司勞資會議之同意以代
;有前勞委會 100年11月25日勞動2字第1000091838號、103年2月6
日勞動2字第1030051386號及勞動部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
130884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5月1日成立工會,有新北市政府人民團體立
案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1日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問 貴公司使勞工延長工時是否曾經勞資會議及
工會同意?答 目前公司使勞工延長工時尚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
意……。」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工會代表○○○亦於會談紀
錄簽註意見「……延長工時……未經工會同意」等文字並簽名確認
在案。
(三)再依卷附○君刷卡時間表影本所示,○君110年2月5日出勤時間計9
小時45分鐘,延長工時計105分鐘;110年2月7日出勤時間計10小時
23分鐘,延長工時計143分鐘;110年2月17日出勤時間計9小時48分
鐘,延長工時計108分鐘。○君有工作時間逾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情
事,有○君刷卡時間表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
工延長工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分公司未成立分公司工會,已有勞資會議決議同
意使勞工延長工時等語。惟依前勞委會103年2月6日勞動2字第1030
051386號及勞動部 107年6月21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884號函釋意
旨,訴願人企業工會既於 100年5月1日成立,且○○分公司未成立
分公司企業工會,該分公司欲實施延長工時制度,仍應經訴願人總
公司工會同意,不得逕以該分公司之勞資會議代之。另雖訴願人援
引前勞委會92年 7月16日勞動二字第0920040600號令釋為據,惟查
該令釋意旨係就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所作之解釋,與
本件訴願人已成立企業工會之情形有別。另訴願人援引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惟本府見解業如前述,且該判決屬法
院基於個案事實所為之法律見解,尚難逕援引為本件免責依據。訴
願主張,均不足採。
(五)末查訴願人前因相同違規事由經裁處在案,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
之違規情節、累計違法次數等審認訴願人未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
長工時提供勞務,係5年內第7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第1次
至第6次分別為106年9月30日裁處書、107年9月11日裁處書、108年
4月26日裁處書、108年11月27日裁處書、109年3月25日裁處書及11
0年3月9日裁處書),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
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此
部分原處分亦應予維持。
七、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
查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 8月20日以
釋字第807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依司法院釋字第1
85號解釋,大法官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
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
規定既已失效,原處分據以裁處之部分即難予以維持。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
部分撤銷,以符法制。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
第1項及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