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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46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17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80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廣告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10年4月19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採用變形工時,
      每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除○姓勞工外,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
      為 9時30分至19時,休息時間為12時至13時30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
      為8小時,勞工上、下班以指紋機打卡或紙本簽到、退2種方式作為出
      勤紀錄,並約定於每月10日以金融轉帳方式給付前 1個月全月份之本
      薪、伙食津貼及加班費;並查得:(一)勞工○○○(下稱○君)於
      110年1月16日(週六)休息日10時至18時出勤工作,扣除中間休息時
      間1.5小時,實際延長工時共計6.5小時,以○君薪資新臺幣(下同)
      5 萬元(本薪47,600元+伙食津貼2,400元)計算,訴願人應依規定給
      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2,118元(50,000元/240x4/3x2小時+50,0
      00元/240x5/3x4.5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664元(50,000元/
      240x8小時),短少給付 454元(2,118元-1,664元=454元),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二)訴願人未置備勞工○○○(下稱
      ○君)110年1月至3月份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於110年 1月25
      日至2月9日連續出勤16日,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 5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7554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 5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
      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36
      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及第4點項次18、26、39等規定,以110年6月17日北市勞動字
      第 110602480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理由欄誤繕部分,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7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318242號函更正在
      案),各處訴願人 2萬元、9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原處分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9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30條第
      1項、第5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
      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
      假,一日為休息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有下列各
      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
      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
      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
      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
      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項次 18 39 26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6條第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君加班超時未按照勞動基準法規定
      短少給付其加班費454元部分,已於今年5月份補給○君;○君因公司
      業務需求,酬勞方面是論件計酬,也因工作需求,○君長期性在北中
      南部拓展業務,沒辦法到公司打卡,公司為給予其方便,解決打卡問
      題,允許○君簽到代替打卡,並有○君110年 1月至3月份之簽到表為
      證;○君於110年2月1日至 2月2日至南部出差,訴願人體諒其辛勞,
      讓其於110年1月31日提前下南部回家探望家人並支薪,實際並無工作
      行為,已如陳述意見所述。因疫情關係造成整個產業停擺,幾個月沒
      收入無法再繳納罰鍰,對於罰鍰部分真的很辛苦,請從輕發落。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
      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4月19日訪
      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工出勤紀錄、加班補休時數明細表、臺灣企
      銀110年2月9日交易明細及110年 1月份薪資表、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事後補發○君加班費 454元;○君長期在北中南
      部拓展業務,沒辦法到公司打卡,為給予其方便,允許○君以簽到代
      替打卡;○君於110年2月初至南部出差,訴願人體諒其辛勞,讓其於
      110年1月31日提前回家探望家人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
       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又3分之2以上;違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2、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君於110年1月16日休息日出勤工作,
       實際延長工時共計 6.5小時,僅給付○君該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
       工時工資1,664元,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勞工○君 110年1
       月份出勤紀錄,其於110年1月16日(星期六)休息日出勤工作時間
       為10時至18時,扣除中間休息時間1.5小時,實際工時6.5小時;訴
       願人應依規定給付○君休息日出勤工作之延長工時工資 2,118元(
       本薪47,600元+伙食津貼 2,400元=50,000元;50,000元/240x4/3x2
       小時+50,000元/240x5/3x4.5小時),惟訴願人僅給付○君1,664元
       (50,000元/240x8小時),短少給付454元(2,118元-1,664元=454
       元),亦有訴願人110年1月份薪資表及○君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
       項規定給付休息日之延長工時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其已於事後補發○君加班費 454元,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
       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
       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
       、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所明定。
      2、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君上、下班不需打卡,由○君自行回
       報其工作內容,沒有書面工作紀錄或相關工作日誌等佐證其出勤紀
       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君長期在北中南部拓展業務,無法到公司打卡,為給予其方
       便,允許○君以簽到代替打卡等語,與○君於前揭會談紀錄所述事
       實不符,不足採據,又訴願人於訴願時始出具○君110年 1月至3月
       份之簽到表,係事後出具之資料,亦不足採。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
       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君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君於110年1月25日至2月9日連續出勤
       工作16日,且依○君110年 1月及2月份出勤紀錄亦記載,○君確實
       於110年1月25日至2月9日連續出勤工作16日,又○君110年1月份加
       班補休時數明細表記載110年1月31日(星期日)○君從事「○○」
       之專案活動,其上並有○君之簽名,備註欄亦記載該日為假日加班
       。訴願人既未採用變形工時,本案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是訴願人使○君110年1月25日至2月9日連續出勤工作16日
       ,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
       張其體諒○君辛勞,讓○君於110年1月31日回家探望家人,是日並
       無工作行為等語,此與上開○君110年1月份加班補休時數明細表記
       載○君110年1月31日從事「○○」之專案活動之內容不符,亦與會
       談紀錄所載「1/31例假:星期日出勤6小時(18:00-24:00)」不
       合。訴願主張,亦不足採。
    (四)本件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及第36條
       第 1項規定之事實,業論述如上。訴願理由,核不足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願人 2萬元、9萬元、2萬
       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又訴
       願人倘有繳納罰鍰之困難者,得另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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