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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50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3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472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指派勞工在本市提供
勞務。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 3月30日、4月14日實施勞
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108年3月11日到
職,擔任機動保全員,於110年1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與○君
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 1規定簽訂約定書,約定○君每日正常工時10
小時,每月延長工作時間為48小時,每月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作時間
總數為288小時,經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860249
36號函(下稱108年 4月9日函)核備約定書,自核備之日起生效在案
。又雙方約定採排班制,依排班表所排定地點出勤,○君提供勞務之
地點均在本市,每日應到勤之時間則視派駐案場之需求排定分為 7時
至19時及19時至翌日7時,每日皆排定出勤12小時,扣除2小時之休息
時間, 1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日實際出勤時間以紙本打卡方式記
錄,由勞工自行攜帶打卡片,訴願人未強制回收;並查得:(一)訴
願人未記載○君109年6月4日之上班時間、8月15日之下班時間、11月
26日之下班時間;訴願人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二)原處分機關以108年4月9日函核
備上開雙方簽訂之約定書前,勞工○君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應為 8小時
,並查得○君於108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總數合計62小時,訴願人使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逾法定 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三)訴願人使○君於108年3月23日至4
月8日連續出勤1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2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4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66057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0
年5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5年內第3次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2次裁處分別為 106年11月29日、109年4
月20日裁處書)、第2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第1次裁處為108年10
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690431號裁處書)及第1次違反同法第36條
第1項規定,且係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甲類事業單
位,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下稱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
項次27、30、39、第5點等規定,以110年6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
2472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30萬元、10萬元、 5萬
元罰鍰,合計處45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 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 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 5項及第6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雇主應
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
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
雇主不得拒絕。」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
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36條第 1項規定:「勞
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第
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84條
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
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
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
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
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第21條規定:「本法
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
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
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
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22條之 3規定:「本法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以每七日為一週
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調整者外,不得使
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
違反勞動基準法裁處罰鍰共通性原則第4點第2款規定:「下列違反本
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
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審酌其資力,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加重
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
商業登記,實收資本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之事業單位。」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 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7年7月27日(
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主旨:核定保全業之保全人員…
…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依據: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基法)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7 雇主置備之出勤紀錄,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者。…… 第30條第6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甲類:
(1)第1次:2萬元至20萬元。(項次30、39:違規事業單位為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第1次違反裁罰金額為5萬元至20萬元)。
(2)第2次:10萬元至40萬元。
(3)第3次:30萬元至60萬元。
……30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39 雇主未使勞工每 7日中有 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 1日為休息日者。 第36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為機動保全,以排班表為計算依據,打卡片
由員工攜帶,訴願人未確實收回,因此其打卡紀錄確有疏漏,以致未
能提出詳實出勤紀錄,訴願人已於今年年初確實強烈要求規範現場人
員出勤紀錄,已確實作深切檢討及改善;訴願人誤解法令,以為與○
君簽訂約定書後即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致○
君108年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已逾法定 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46小時之上
限及使其連續出勤而未給予每7日有2日休息,請考量訴願人已確實深
切檢討及改善,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罰。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3月30日、
4 月14日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 108
年3月至4月份排班表及勞工○君109年1月至12月考勤卡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君為機動保全,以排班表為計算依據,打卡片由員
工攜帶,其未確實收回,因此其打卡紀錄確有疏漏;訴願人誤解法令
,以為與○君簽訂約定書後即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
用,以致○君108年 3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已逾法定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
46小時之上限及使其連續出勤而未給予每7日有2日休息云云。查本件
: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出勤紀錄;出勤
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
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
錄;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段、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勞
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議,致損及勞雇關係
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出勤紀錄
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佐證依據
。
2、本件依原處分機關前開110年3月30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所載:「
……問:本次受檢提供之出勤紀錄月份如下,是否無誤?答:……
勞工○君於 109年11月26日排定出勤,原定出勤時間依案場需求為
19:00~翌日07:00,勞工○員自行打卡紀錄到勤時間為18:26,
未有下班時間資料,109年8月15日、6月4日亦有缺漏。……」並經
○君簽名確認在案。復查○君之考勤卡,未記載109年 6月4日之上
班時間、 8月15日之下班時間及11月26日之下班時間,是訴願人未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
亦自承未確實收回員工打卡片,致○君打卡紀錄確有疏漏,自應就
此負過失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或每週工
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
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觀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第32條、第
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規
定自明。
2、查本件依訴願人108年3月份之排班表所載,○君於108年3月11日至
15日、3月17日至21日及3月23日至31日出勤,共計出勤19日,每日
均出勤10小時,○君於前開110年 4月14日會談紀錄表示,其中108
年3月17日、3月24日、3月30日為○君之休息日出勤,該3日休息日
出勤之延長工時合計30小時(10(3),其餘 16日之每日延長工時
各為2小時,合計延長工時為32小時(16(2),是訴願人使○君於
108年3月份延長工時合計62小時(32+30),已逾法定1個月延長工
作時間46小時之上限,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原則上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勞工每 7日中應有2日之
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所明定
。
2、本件依訴願人108年3月至 4月份排班表顯示,○君於108年3月23日
至 4月8日連續出勤17日,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有2日之休息
,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 1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因誤解法令,以為與○君簽訂約定書後即有勞動基
準法第84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處
罰云云。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
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
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
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其誤解勞動基準法
第84條之 1第1項規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
罰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各處訴願人30萬元、10萬元、5萬元罰鍰,合計處 45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