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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14. 府訴三字第110610706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7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8268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家庭看護工○○○(護照號碼:Cxxxxxxx,
下稱○君),因○君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6日起連續曠職 3日失
去聯繫,訴願人乃向勞動部通報,經勞動部以109年 9月8日勞動發事
字第1091886867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其聘僱許可。嗣○君於110年4月
26日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申訴,訴
願人積欠其109年8月份工資,該署乃作成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
派案單(下稱系爭派案單),將該案派予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
稱重建處)處理。重建處乃以110年5月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5782
91號函(下稱110年 5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上情,並提供○君之聯絡
電話,請訴願人聯繫○君及給付積欠○君之工資,並說明依勞動部函
釋,雇主對於外籍勞工於行蹤不明前如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於
外籍勞工日後經查獲後,雇主亦應返還渠應領取之薪資,不得扣留作
為違約金;另於文到後 5個工作日內將已支付之證明單據回復重建處
,如有異議亦請於上開期限以書面說明。訴願人以110年5月11日函說
明表示,其因○君逃跑或違約受有損害,將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
,於法院判決前,該項工資依法無法給付。經重建處再以110年5月20
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26928號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通知訴願
人與○君聯繫及給付積欠○君之工資,並於110年 6月1日檢附已支付
之證明單據回復重建處,如有異議以書面說明。旋○君於110年5月28
日被遞送出境。訴願人於110年6月1日以110年 5月28日函向重建處說
明,仍重申上情。
二、重建處乃以110年 6月4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22564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731361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未給付○君薪資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於110年6
月24日前陳述意見,如對給付工資之爭議已提起民事訴訟,請檢附工
資扣押命令或判決書、○君每月簽收之薪資明細或受領工資之證明文
件。訴願人以110年6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因重建處僅提供聯絡
電話,經積極聯絡,惟聯絡不上○君,其願給付○君工資,不應歸責
於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君工資,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
條第4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8等規定,以110年
8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82684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106
08268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鍰。原處分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3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雖載明「 110
年8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82684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原
處分機關110年 8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82684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
分等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
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申請許可、
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
下列情事:……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第67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規
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
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
詞定義如下:……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第43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及第5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
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
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
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
行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
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年。」「雇主應
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供主管機關檢查。」「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
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者
,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第
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0年7月11日勞職管字第1000502517號函釋:「主旨:外籍勞工發生
行蹤不明經查獲後,向雇主請求給付未領取薪資是否妥適……乙案…
…說明:……二、外籍勞工於行蹤不明前如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
,雇主自應按勞動契約約定給付薪資,如外籍勞工日後發生行蹤不明
之情事並經查獲者,雇主亦應返還渠等應領取之薪資,不得扣留其薪
資作為違約金。……。」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8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外國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9款及第67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重建處認為訴願人110年5月11日書面回復為無理
由,應於110年5月20日函中直接要求訴願人逕洽○君聯繫並處理該等
事項,不應兩次來函大致內容並無差異,讓訴願人誤判其僅認為第 1
次回復重建處之理由不充分,而要求提供更充分之理由;又重建處第
2次來函後,訴願人即於110年 5月27日使用家裡室內電話撥打○君聯
繫電話,惟無人接聽,由於無法取得相關支付憑證,故未在第 2次書
面回復中說明,又訴願人確有於110年5月27日使用家裡室內電話撥打
○君聯繫電話,惟因無人接聽而無法取得通聯紀錄,自不得以無法取
得之通聯紀錄作為訴願人過失之證明,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未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君109年8月份(109年8月1日至8月
25日)之工資,有系爭派案單、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網頁、重建處
110年5月6日函、110年5月20日函、訴願人110年5月11日、110年 5月
28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依就業
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重建處不應兩次來函大致內容並無差異,致誤判其僅係
要求提供更充分之理由;又重建處第 2次來函後,訴願人即於110年5
月27日使用家裡室內電話撥打○君聯繫電話,惟無人接聽,而無法取
得通聯紀錄,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無法取得之通聯紀錄作為訴願人過
失之證明云云。經查: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同法發布之命令;雇
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外國人工資;違反者,處雇主 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9款、第67條第1項、雇
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 4項等規定自明。次按外籍
勞工於行蹤不明前如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事實,雇主自應按勞動契
約約定給付薪資,如外籍勞工日後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經查獲者
,雇主亦應返還外籍勞工應領取之薪資,亦有上開前勞委會100年7
月11日函釋意旨可參。
(二)查重建處接獲系爭派案單後,分別以110年 5月6日、110年5月20日
函通知訴願人及提供○君之聯絡電話,請訴願人聯繫○君及給付積
欠○君之工資,並敘明上開前勞委會100年7月11日函釋意旨;另於
文到後 5個工作日內將已支付之證明單據回復重建處,且臚列雇主
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說明違者將
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惟
訴願人先後以110年5月11日、110年5月28日函回復表示,其因○君
逃跑或違約受有損害,將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於法院判決前
,該項工資依法無法給付。是訴願人未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君10
9年8月份(109年8月1日至8月25日)之工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9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4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重建處上開110年 5月6日及110年5月20日函
大致內容並無差異,致其誤判等語,惟查重建處上開 2函均已明確
通知訴願人應聯繫○君及給付積欠○君之工資,並限期將已支付之
證明單據回復重建處,違者將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裁處
,並無訴願人所述內容不明確之情形,又訴願人於110年 6月1日以
110年5月28日函回復重建處,明確表示該項工資於法院判決前依法
無法給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服務法
第67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