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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0. 府訴一字第110610760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9670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為對價,自民國(下同)108年間起未
經許可聘僱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其
所經營之市招「○○」(地址: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系
爭地址)從事前臺服務及內場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8月17日22時50分許於系爭地址
當場查獲,該隊並於110年8月18日及24日分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且製作調
查筆錄;嗣臺北市專勤隊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爰
以110年8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678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10年9月3日陳述意見書說明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1等規定,以11
0年 9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670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9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8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4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一、各級
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二、
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三、
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7條第 1款規定: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
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
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
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101年9月 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雇主對前來應徵
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
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
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始認定已盡其注意義務,
得免其疏失之責。……。」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聘僱○君前,有確實查看○君之居留證
,且有○君之臺灣籍配偶探班。訴願人非第 1個僱用○君之店家,○
君在隔壁水煎包店家工作長達 2年、工時超過15小時,店裡通常只有
○君 1人顧店;內政部移民署並未注意且抓緝,因該署辦事不力導致
訴願人受害;種種事例讓訴願人認為○君為合法勞工方為僱用。另機
關承辦人確實告知○君欺騙訴願人,訴願人為受害者,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君從事前
臺服務及內場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專勤隊於110年8月18日及24日分
別訪談○君及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聘僱前已查看○君之居留證,○君之臺籍配偶亦曾
探班,訴願人非第 1個僱用○君之店家,訴願人受○君欺瞞,種種事
證導致訴願人相信○君為合法外籍勞工云云。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
,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雇主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1款及第
6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
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臺工作;雇主聘僱
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從事工作前,應核對應徵之外國人其外僑居留證
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前勞委會101年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
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8月1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 你是否會聽、說中文?答 我中文程度聽跟說都可以,
不需要通譯人員。問 本隊提示本署電腦系統居留檔案:姓名:○
○○、中文姓名:○○○……該資料是否為你本人?答 是我本人
。問 你是因何事至本隊製作筆錄?何時被查獲?在何處被查獲?
……答 因為我是失聯移工為貴隊查獲。我於110年8月17日22時50
分在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下稱○○)幫忙,
當時我正要拿鍋子回去店內廚房放,就被貴隊人員在店旁的洗手槽
查獲。……問 你何時至『○○』工作?工作時間為何?工作項目
為何?……答 我已經在店裡面工作 1年多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
。我工作時間有兩班,一班是13點工作到隔日凌晨 1點,另外一班
是18點工作到隔日凌晨 2點。我平常在店裡面都是在做收碗、洗碗
以及收菜等工作。……問 你在『○○』店內工作薪資如何計算?
薪資如何領取?……答 我在店裡工作1小時薪資180元。我都是拿
現金,每個月30號領錢。……問 你今日於何時、如何進入『○○
』店內?應徵時非法雇主有無檢視你證件?……非法雇主是否知悉
你為失聯移工?答 我昨日18點到店內工作。老闆沒有檢查我的證
件,因為我跟老闆說我是嫁過來的。……老闆不知道我是失聯移工
。……問 現本隊出示現場指證照片共 4張,請你解釋?答 圖 1
及圖 2是我工作○○店外觀、圖3、圖4是我本人在水槽工作的樣子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10年8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
:「……問 ……何人為『○○』(下稱○○)之負責人?……答
……目前○○的實際經營者是我本人……問你今(24)日因何事前
來本隊製作談話筆錄?答 因為貴隊在我經營的『○○』查獲 1名
越南籍女性失聯移工,通知我前來說明。……問 本隊現出示照片
1 張是否為上述該名越南籍失聯移工……被查獲處所及現場查處情
形?請於照片上簽認。你如何稱呼該名越南籍女性失聯移工?答
是的。我都稱呼她『大姊』。問 上揭『大姊』是否為你所僱用?
……答 『大姊』為我所聘僱無誤。『大姊』之前在○○隔壁的水
煎包攤販工作,後來水煎包攤販結束營業,她就來我店裡工作。問
你於何時起僱用『大姊』從事工作?『大姊』工作內容為何?現
場由何人指派其工作?答 我已經聘僱『大姊』接近 2年的時間,
我大概是前年夏天雇用『大姊』。『大姊』在店裡大部分是幫忙顧
前臺服務客人,但是內場工作她也可以做,因為她已經工作一段時
間。我不需要指派,因為『大姊』都知道自己該做什麼事。問 『
大姊』向何人應徵工作?工作時間為何?薪水如何計算、發放?有
無提供三餐?答 『大姊』是跟我應徵工作,應徵的時候我有要求
她提供居留證正本,她有出示給我看,但是我沒有影印留存。『大
姊』工資是1小時新臺幣(下同)180元。我有提供她中餐跟晚餐。
問 ……有無要求『大姊』向你應徵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投保?
……答 ……我有要求她出示居留證正本,我有看到,但是我沒有
影印……問 你是否知道聘雇外籍移工需要申請?答 我知道,但
是『大姊』有跟我說她是跟國人結婚的外籍配偶,我們相信她的說
詞,才會聘雇她工作。……問 你有無其他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
否實在?答 我覺得是被騙的受害者,我覺得我沒有理由被裁處。
實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於系爭地址查得○君於訴願人所經營之「○○
」從事工作,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復稽之臺北市專勤隊
110年 8月24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訴願人自承以時薪180
元工資聘僱○君,亦與○君11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之陳述一致。是
本件○君於系爭地址為訴願人提供勞務,雙方間有聘僱關係之事實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並無違誤。次查訴願人自承
為系爭地址之營業負責人,即對場所內人員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
自應注意並遵循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範。是訴願人如欲聘僱○君,
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及前勞委會10
1年 9月3日勞職管字第1010511661號函釋意旨,查核○君之居留證
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確認其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後始得聘僱;
雖訴願人主張已查驗○君之居留證正本,然訴願人未能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又縱訴願人已查驗○君居留證為真並相信○君所言係合法
外籍配偶等情,惟訴願人未核對○君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與前開
規定不符。是本件訴願人於聘僱○君從事工作前未確實核對或查驗
其相關證件,未善盡雇主查證義務,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自不得以其已查驗○君所提供居留證、○君有臺籍配偶探班
或遭○君欺瞞等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其非○君首位雇主一
節,亦不影響訴願人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第1次違規,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