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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3. 府訴一字第11061080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3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9998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屬連鎖便利商店業,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辦法(下稱職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所定第二類事業。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09
      年6月29日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查得訴願人勞工總人數455人
      ,惟未依職安管理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設置甲種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勞檢處乃以109年7月7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
      960197081號函(下稱109年7月7日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限
      訴願人就前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1個月改善。
    二、嗣勞檢處於110年7月28日再次實施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發現訴願
      人勞工總人數397人,仍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不符職安管
      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乃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
      談紀錄,並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營運處課長○○○(下稱○君)簽名
      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為甲類事業單位,乃依同法
      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
      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7等
      規定,以 110年9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9988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原處分主旨欄誤繕部分內容,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16
      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125579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3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9月2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110年9月23日
      北市勞職字第 11060999882號……」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惟查原處分
      機關 110年9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99882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
      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
      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
      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第2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應依其
      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
      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前三項之事業單
      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
      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第 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
      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
      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第
      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定:「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
      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
      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行為時及現行第3條第1項規定
      :「第二條所定事業之雇主應依附表二之規模,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主管及管理人員……。」
      「附表一 事業之分類……二、第二類事業……(十)批發零售業中
      之下列事業:……6.綜合商品零售業……。」
      行為時及現行附表二 各類事業之事業單位應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表
      (節錄)
    事業 規模(勞工人數) 應置之管理人員
    貳、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中度風險事業) ……
    四、三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
    ……
    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一人。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8點第1款規定:「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
      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
      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之處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4年8月26日勞職綜1字第1041025269號函(
      下稱104年8月26日函):「……事業單位係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
      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對於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處所)所設立之分支
      單位(如分公司、分工廠、分行、營運處、營業所…等),是否為『
      地區事業單位』,實務上得依其是否具獨自之經營簿冊、獨立人事權
      、個別統一編號、營利(業)登記、工廠登記或屬營造工程標案之工
      地等,按個案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37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23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1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各分店分散各地,係以連鎖、分散小型商
      店模式經營,檢查單位卻認訴願人屬第二類事業單位,不合理且情況
      難以適用。又勞檢處於109年第1次抽查後,其中有關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之建置,訴願人已積極提報內部人員考取證照,並於 110年初建置
      2 名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然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部分,因考
      取難度太高而未能取得證照。勞檢處於110年7月28日勞動檢查之 4項
      輔導事項,訴願人已提供報名名單等資料予檢查單位備查。訴願人已
      積極補齊相關措施,並持續選派內部同仁參與考試,對外招募相關職
      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09年6月
      29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09年6月29日會談紀錄)
      、109年7月 7日函及其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0年7月28日一般
      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0年7月28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分散各地之連鎖小型商店經營,認其屬第二類事
      業單位,實不合理;訴願人積極提報內部人員考取證照,然因考取難
      度太高致未能取得證照云云。按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
      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
      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若有違反,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
      45條第1款等規定自明。次按第二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300
      人以上未滿 500人者,雇主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員各 1人,為職安管理辦法行為時及現行第3條第1項及
      其附表 2所明定。再按事業分散於不同地區(處所)所設立之分支單
      位,是否為地區事業單位,實務上得依其是否具獨自之經營簿冊、獨
      立人事權、個別統一編號、營利(業)登記等,按個案認定之;亦有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26日函釋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顯示,訴願人所營事業包
       括便利商店業(F399010)及其他綜合零售業(F399990)等,復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編訂之行業統計分類(按:110年1月第11次修訂,
       原名稱為「行業標準分類」)所載,連鎖便利商店(4711)、其他
       綜合商品零售業( 4719)均屬G大類批發及零售業之細類;復經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17929號函附答辯書查
       告,訴願人各分店僅有店長等銷售人員,無獨立之人事權及獨自之
       經營簿冊等情。是原處分機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條規
       定及前揭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所營事業屬職安管理辦法第 2條附
       表 1所列批發零售業之一,屬第二類事業,且依職安管理辦法行為
       時及現行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應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
       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尚無違誤。
    (二)次依卷附勞檢處109年6月29日會談紀錄影本所載:「……事業單位
       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人數……合計455人……安衛人
       員設置 無……。」經訴願人在場會同檢查人員○君就前開事項勾
       選無意見並簽名確認在案。勞檢處乃以 109年7月7日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訴願人就前開違反職安管理辦法行為時
       第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所定應設置職業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及管理員之違規事項,於文到後 1個月改善。復稽之卷
       附勞檢處110年7月28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者人數……合計 397人……違反事實(場
       所)說明……該公司職安人員應置管理員及甲業主管各 1名。已置
       甲業主管2名……未置管理員1名……。」並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
       ○君就前開事項勾選無意見並簽名確認在案。
    (三)綜上,訴願人前經勞檢處於109年6月29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
       人屬職安管理辦法之第二類事業單位,勞工總人數在 300人以上未
       滿500人,未依該管理辦法行為時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2規定設置甲
       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各1人,乃以109年
       7月7日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限於文到後 1個月改
       善。雖原處分機關未提供勞檢處 109年7月7日函合法送達之資料供
       核,惟查訴願人業以 109年7月17日(20)○○營字第009號函回復
       勞檢處 109年7月7日函在案;是訴願人至遲於109年7月17日已知悉
       勞檢處 109年7月7日函內容及改善期限。惟勞檢處於110年7月28日
       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依職安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其附表 2規定
       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1人,此期間已相隔逾1年,訴願人屆期仍
       未改善。是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又本件訴願人已有相當時日得改善違規事項,尚難以考
       取難度高致未能取得證照、持續選派同仁參與考試及對外招募相關
       職缺等為由冀邀免責。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其就勞檢處110年7月28日
       勞動檢查之 4項輔導事項,已檢送相關資料予檢查單位一節,與本
       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1款、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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