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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49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30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665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越南籍外國人○○○【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君】
於其獨資經營之「○○商行」(店招:○○,地址:本市中山區○○路○
○巷○○號○○樓,下稱系爭餐飲店)從事收碗、清洗餐具等工作,經內
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會同原處分
機關所屬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人員於民國(下同) 110
年 4月28日當場查獲,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人員於同日分別訪談訴願
人及○君並製作談話紀錄、調查筆錄後,以110年4月30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08156409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5月5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66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10年6月24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8等規定,以110年 6月30日北市勞職字
第 11060666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原處分於110年7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7月27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
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
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 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
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
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釋:「一、按本法第43條明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
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
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38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44條及第63條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 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僅知悉○君來臺就學,但不知其逾
期居留,○君係訴願人之妻陳氏海燕之姪女之朋友,偶爾來訴願人店
裡找姪女相聚,並一同與訴願人等吃飯,飯後順便清洗訴願人等之碗
筷(包括其自己之碗筷,但並非客人之碗筷),訴願人並未要求其提
供勞務,亦未給予任何報酬,其並非受訴願人之僱用從事工作,訴願
人於臺北市專勤隊製作談話紀錄時,業已清楚表明上述事實,而○君
於重建處製作調查筆錄時,因中文能力不佳,在驚嚇害怕之情況下,
誤解調查官之問話意旨,或許於筆錄中作成不符事實之記載;又○君
從未將未繼續就學而失去合法居留之事告知訴願人及家人,致誤以為
其仍具外籍學生身分,而未提高警覺,倘若要求訴願人時時查看其居
留證件,以確認其身分有無變動,實屬困難且不合情理,是訴願人於
本件應無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會同重建處於110年4月28日至系爭餐飲店稽查,當場
查獲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從事收碗、清洗餐具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
隊110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重建處同日訪談○君之調查
筆錄、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稽查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
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君逾期居留,致誤以為其仍具外籍學生身分,
倘若要求其時時查看○君居留證件,實屬困難且不合情理,其未要求
○君提供勞務,亦未給予任何報酬,又○君因中文能力不佳,筆錄中
記載不符事實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
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經申請許可,即容許
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所指
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
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亦有前揭前勞委會91
年9月11日及95年2月3日令、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重建處110年4月28日訪談○君之調查筆錄影本略以:「……問:
……是否需要請通譯?答:是。聽得懂中文。不需要翻譯。……問
:本處派員會同……專勤隊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
○商行』(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查察,現場
發現你在該店外場服務,請問是否屬實?答:我今天早上10時到店
內,我剛剛站在該店外場,老闆娘請我來幫忙收碗跟洗碗。問:妳
如何找到這份工作?答:老闆娘妹妹的女兒是我的同學,所以老闆
娘認識我,老闆娘沒有僱用我,但會請我到店內幫忙。問:請問老
闆娘請妳幫忙的頻率為何?答:老闆娘約一個星期會請我去店內幫
忙1至2天,但不是每個星期都有找我去幫忙。問:妳到該店應徵由
誰面試?該店人員是否有詢問請妳提供身分證件查驗?答:老闆娘
沒有應徵我,只是因為老闆娘認識我,所以請我幫忙……老闆娘知
道我是學生,但後來沒有讀書後,我不清楚老闆知不知道我的身分
,因為他沒有看過 問:妳的幫忙的工作內容為何?工作時間為何
?答:我幫忙收碗及洗碗。到店內幫忙的時間不一定,通常為早上
10時至下午13時左右。問:妳的薪資如何計算?答:沒有給我薪水
,但會請我吃飯。……。」上開調查筆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次依臺北市專勤隊110年4月28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問: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與你有
何關係?答:我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4
月28日11時53分於該店當場查獲 1名越南籍逾期居留學生○○○(
……護照號碼:Cxxxxxxx,下稱○僑)在內非法從事工作,經查○
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僱用之外國人?是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
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你所聘僱之○僑?答:不是我僱用的,她
只是來找店內阿姨○○○○聊天,順便主動幫忙店內事務。屬實。
我沒有在場。是。……問:○僑至該店上班係由何人所應徵?你於
應徵○僑時是否有檢視渠證件?答:我沒有應徵。我沒有看證件。
問: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僱用○僑工作?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
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我沒有僱用她工作。她會主動
幫忙洗杯子等清潔工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我們本來就不用打卡。……問:○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何
時領薪水?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有無提供食宿?……?答:沒
有給付薪水。我會請她吃飯,住宿沒有提供。問:依照就業服務法
規定,應徵外籍人士工作時需檢視該名外籍人士之證件正本,且移
工不能從事許可目的以外之工作,及不能聘僱失聯移工及未經工作
許可之外籍人士,你是否知道?答:我知道……。」上開談話紀錄
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依上開調查筆錄、談話紀錄所載,○君自承約一個星期內1至2日會
至系爭餐飲店內幫忙收碗、洗碗;訴願人亦自承○君有於系爭餐飲
店從事洗杯子等清潔工作。且本件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系爭
餐飲店查察時,現場亦查獲訴願人從事收碗、洗碗工作。是○君有
為訴願人提供勞務之情事,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從事工作之事實,
洵堪認定,縱令訴願人未給付○君報酬,亦屬工作。另依前揭調查
筆錄所示,○君於訪談時明確表示其聽得懂中文,不需要翻譯。該
調查筆錄係依○君陳述內容記載,且○君陳述其於訴願人店內從事
清潔工作,與訴願人於談話紀錄記載內容並無不一致之情形,原處
分機關自得作為裁處之依據。訴願人主張其未要求○君提供勞務等
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又依上開談話紀錄內容所載,訴
願人已自承其未查看○君證件,並知悉依規定應徵外國人工作時,
需檢視其證件正本,且不能聘僱未經工作許可之外國人。訴願人未
查核確認○君身分證件及工作許可,即容任○君於其店內從事清潔
工作,應有過失責任。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