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1.05. 府訴一字第11061080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44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其他運輸輔助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1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未實施變
      形工時,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9時至18時(中午休息1
      小時;有彈性30分鐘上、下班時間),正常工時結束後休息 1小時,
      其後工作時間始計為延長工時,並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
      ○君),其 110年5月6日出勤時間為8時12分至翌日1時33分,該日正
      常下班時間為18時,自19時起算加班時間,出勤時間達14小時30分鐘
      (正常工時 8小時+延長工時6小時30分鐘);且○君110年5月之平日
      延長工時達83.92小時。訴願人使○君1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
      時間逾 12小時,並使○君1個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46小時,其他勞工
      亦有類此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8月27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6473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且為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前2次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5月15日北
      市勞動字第10632763700號裁處書及107年3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
      6124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
      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
      罰基準)第3點、第4點項次30及第5點等規定,以110年 9月29日北市
      勞動字第 1106025445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
      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由代
      理人○○○(下稱○君)於 110年10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110年11月22日補具訴願書,11月23日、12月8日、12月14日及12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
      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
      ,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
      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
      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
      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
      勞動部 103年5月8日勞動條2字第1030061187號函釋(下稱103年5月8
      日函釋):「……說明:……二、……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在雇主指揮
      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
      勞務之時間。……。」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 3.僱用人數達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

    項次

    30
    違規事件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
    (勞基法)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3)第3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第 5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
      日起,往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時值疫情提升至三級警戒員工在家工作期間,非全時段均為員工勞
       務給付時間(包括等候船公司回訊、系統報修、網路等候時間等)
       ,訴願人基於勞資和諧考量,乃將工時計算至最後 1個工作完成之
       時間點。又訴願人已於110年8月、9月分別新聘正職人員及於同年1
       0月聘僱2位計時員工,在工作流程及人員調整後,該部門110年8月
       、9月之加班時數減少38%,直至10月再無超時加班情形。
    (二)訴願人最高管理者於 110年3月始到職,該部門主管亦於同年7月19
       日才到職,考量員工感受與工作氛圍,策略與規則之執行需循序漸
       進,應先行確認釐清,才能進行合理能被接受的調整。罰金(按:
       應係罰鍰)及訴願人員工薪資福利均來自訴願人營利,罰金(按:
       應係罰鍰)金額越高將影響員工福祉越劇。請念及管理團隊之用心
       ,重新審查本案並從輕量罰。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1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任人○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110年8月11日會談
      紀錄)及○君110年5月出勤紀錄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全時段均為員工勞務給付時間(包括等候船公司回
      訊、系統報修、網路等候時間等),且於工作流程及人員調整後,該
      部門 110年8月、9月之加班時數減少38%,直至10月再無超時加班情
      形云云。按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之部分為延長工作時間;雇
      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
      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
      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
      4小時,每 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
      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第 1款所明定。又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亦有勞動
      部103年5月8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1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問 貴
       公司是否有召開勞資會議?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變形工時?答
        本公司有成立勞資會議……未曾於勞資會議提出實施任何變形工
       時之議案。問 貴公司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及女性夜間工
       作?答 本公司106年5月10日經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同意延長工時
       及女性夜間工作。問 貴公司是否經勞資會議同意延長每月加班上
       限至54小時,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並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
       項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答 本公司目前雖有在構思,但尚未
       於勞資會議中提出此議案,故尚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問 貴公
       司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 本公司……約定工作時間為
       週一~週五09:00-18:00,中午休息1小時……另本司有實施彈性3
       0分鐘上、下班時間,09:00-09:30之間都可以打上班卡,正常工
       作結束時間以上班卡打卡時間+9小時計。……問 勞工加班的起算
       時間為何?加班時數的單位如何計算?答 正常工時結束後須經休
       息時間( 18:00-19:00為休息時間),延長工時自19:00起計,
       加班時數單位以每 1分鐘計算。問 以勞工○○○(下稱○員)為
       例,110年5月 6日(四)之出勤時間及加班時數為何?答 本公司
       了解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班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
       但同仁若有從事工作的事實本公司亦會按實際時數核給加班費。○
       員該日係在辦公室上班,08:12出勤,至翌日01:33方打下班卡,
       遞交加班申請單為19:00-01:33加班共6.5小時,本公司亦核准並
       發給加班費。……。」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君110年5月6日延長工作時間為6小時30分鐘
       ,惟依上開會談紀錄所載,○君 110年5月6日之下班時間為翌日凌
       晨1時33分,此有○君110年 5月出勤紀錄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
       君於上開會談紀錄中亦表示,員工加班時數單位係以每分鐘計算,
       是○君110年5月6日以19時起算延長工時,則其加班時間究係6小時
       30分鐘抑或 6小時33分鐘?又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說明○君110年5
       月平日延長工時之計算方式,是○君110年5月平日延長工時是否為
       原處分機關所審認之83.92小時?並非無疑。然本件縱認○君110年
       5月6日延長工作時間為 6小時30分鐘,則該日加班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已為14小時30分鐘;是訴願人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
       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並非全時段均為員工勞務給付時間,尚包
       括等候船公司回訊、系統報修、網路等候時間等語;縱令訴願人所
       言屬實,上開時間仍係○君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並受訴願人
       指揮監督,參照前揭勞動部 103年5月8日函釋意旨,該時間自應計
       入○君之工作時間。訴願主張,係屬誤解。另針對訴願人主張本件
       裁罰過重,希從輕量罰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2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109644號函附答辯書陳明略以,本件已審酌訴願人於本
       案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並視訴願人所僱勞工人數、經營資
       本規模及違反法令次數等考量,爰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本件訴
       願人係 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顯見其未就
       違規事實妥予改善;又訴願人於本次違規使勞工○君加班至翌日凌
       晨 1時33分,情節已屬重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
       ,經核並無不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於5年內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處訴願人30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針對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核
      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