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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一字第11061059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28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07770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
    勞檢處)於民國(下同) 110年6月3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訴願
    人僱用勞工○○○(下稱○君)等 4人於110年5月21日在本市文山區○○
    幹#43(B7026FB71)從事熔絲鏈開關及木橫擔(含接線環壓接)更換作業
    時(屬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未使勞工○君戴用絕緣用防
    護具,同時發生○君感電灼傷之職業災害(住院治療),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規定。勞檢
    處乃函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屬甲
    類事業單位,並考量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職業災害,乃
    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1款、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點、第4點項次6等規定,以110年7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1
    0607770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10年7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0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8日及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三、防止電
      、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
      治療。」第4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4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
      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
      、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58條第1款規定:「雇
      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下列設施之
      一:一、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
      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為執
      行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職安法)及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勞檢
      法)規定之行政罰案件,訂定本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機關或
      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
      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
    (3)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
    第43 條第 2 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甲類: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3.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且發生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30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110年5月21日訴願人所僱勞工4人(含領班1人)在本市文山區○○
       幹 #43號從事桿上開關等設備更換工作,當日案外人○君為主要接
       近活電工作人員,依規定穿戴安全防護用具,惟○君是待○君開關
       停電後登桿協助作業並傳遞工具,○君工作範圍為停電區域且距離
       活電 1公尺以上,依訴願人公司配電手冊架空線施工規定,無需配
       戴絕緣防護具。
    (二)○君完成更換開關等設備後,未注意○君尚未下桿即接上接線環,
       ○君下桿時重心不穩滑脫,右手往上揮動,大拇指接近開關一次側
       操作掛勾,引起高壓閃絡感電,造成燒傷。○君受傷,訴願人已依
       勞動法規給予補償。
    (三)訴願人已有提供安全防護工具,且設置領班制度監護施工人員等作
       為,加強工安強度。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
      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致所僱勞工○君發生感電灼傷需住院治療之職
      業災害,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 110
      年6月 3日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110年6月3日談話紀錄、
      訴願人「○○營業處員工感電事故調查報告」、○君之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為主要接近活電工作人員,且依規定穿戴安全防護
      用具,○君是待○君開關停電後登桿協助作業並傳遞工具,○君工作
      範圍為停電區域且距離活電 1公尺以上,依公司配電手冊規定,無需
      配戴絕緣防護具云云。查本件:
    (一)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
       線作業時,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
       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
       件處理要點第8點所明定。
    (二)查本件依卷附勞檢處 110年6月3日訪談訴願人課長○○○(下稱○
       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發生災害經
       過?答 詳如本處事故調查報告。問 上工前有無檢點?答 有,
       備有相關安全防護用具(含絕緣防護具)。問 請問既已備防護具
       ,為何○員未配戴防護具?答 ○員……使用高空作業車進行熔絲
       鏈開關、木橫擔更換,為主要接近活線人員,故其絕緣防護具等皆
       配戴齊全,惟○員是登桿協助……距離活線 1公尺外,故未配戴絕
       緣防護具……問 請問線路電壓為何?答 對地電壓6600伏特。問
        請詳述○員作業情形?答 昇空車作業附近有樹枝不便變換位置
       ,故臨請○員以登桿方式,輔助○員傳遞工具……途中不自覺進入
       活線 1公尺內。……」另依勞檢處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影本記載:「……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
       查)……項目……感電預防……法規條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58條第1款……事實陳述……110年5月21日10時30分許所僱勞
       工林……在執行熔絲鏈開關、木橫擔更換作業時,其電壓為6600伏
       特未配戴絕緣防護具造成……灼傷。……」上開談話紀錄及會談紀
       錄附件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使勞工○君等人所從事之熔絲鏈開關及木橫擔更換作
       業,係屬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另依卷附訴願人之「
       ○○營業處員工感電事故調查報告」第 8點事故原因分析記載略以
       「……(二)間接原因:○君……接近活電未穿戴安全護具……。
       」是○君作業中仍有接近帶電電路或帶電體,訴願人未使作業勞工
       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其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3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
       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考量本件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37條第2項第3款職業災害,乃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
       、第 2款等規定,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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