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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9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13日
北市勞職字第110609942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承作位於本市信義區○○路○○號○○大樓○○樓之室內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交由案外人○○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
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6日派員實施檢查,發現
訴願人與○○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指揮監督承攬人從事裝
潢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將承攬人納入協議組織運作。又對於○
○公司所僱勞工○○○(下稱○君)於工區從事木材切割等作業,有
被割傷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之木作工作場所,未
確實巡視;亦未採積極具體作為連繫及要求○○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41條第 3款、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規定,對於使
用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設置護罩(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等安全防護
設備,致○君作業時發生手部被割傷之職業災害,並住院治療,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勞檢處乃分別製作
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經會同檢查之訴願人工作場所負
責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並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乃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
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 8點、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48等
規定,以110年10月13日北市勞職字第11060994241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原處分事實欄誤載部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2月17日北
市勞職字第1106130777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3萬元之2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
於110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7條第 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
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
之巡視。……」第3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
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三、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第45條第 2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第49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 3款規定:「雇主對於下列機械、設
備或器具,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
理:……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60條第 2款規定:「圓盤鋸應設置下列安全
裝置:……二、圓盤鋸之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點規定:「主管
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
十九條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
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
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
。(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8 違反事件 1.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 1項規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
……法條依據 第45條第2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3.違反……第27條規定,且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者:死亡災害得處最高罰鍰15萬元;其他災害得處前2點規定金額2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15萬元。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依法設置協議組織,並指派工作場所負
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並確實巡視工作場所,進行工作
之聯繫與調整,施工器具進場前亦會進行安全防護檢查。工地負責人
當時有要求○○公司所僱勞工應依法使用木材加工圓盤鋸加裝安全防
護設備,且於施工前進行安全防護檢查合格,惟該名勞工因圖一時方
便,臨時起意取下防護設備,造成意外,訴願人已善盡注意義務,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違規事項,有勞檢處110年8月26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11
0年8月27日訪談○君及○○公司副理○○○(下稱○君)之談話紀錄
、現場採證照片、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設置協議組織,且工作場所負責人已要求○○公司
所僱勞工應依法使用木材加工圓盤鋸加裝安全防護設備,施工前亦進
行安全防護檢查合格,惟該勞工因圖一時方便,臨時取下防護設備云
云。經查:
(一)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
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1.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3.工作場所之巡視等;違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公
布受處分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 1
項第1款至第3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處理要點第 8點等
規定自明。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 3款、機械設備器
具安全標準第60條第 2款規定,雇主對於木材加工用圓盤鋸應設置
鋸齒接觸預防裝置等,以防止勞工從事木材切割等作業時,發生被
割傷等傷害。
(二)查本件據勞檢處110年8月26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工作場所負責人 姓名:○○○
……三、會談紀錄重要提示事項、應補充資料及會同檢查人員意見
:…… ☑4.所僱勞工○○○等於工作場所從事營建施工管理等作
業與承攬人○○有限公司所僱勞工○○○等同一工作場所、同一期
間共同作業,違反職安法第27條事實如下: ☑未設協議組織……
☑未定期或不定期召開協議會議…… ☑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即指揮
停止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木材切割作業。 ☑ 對於木材切割危險
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又對於該場所…… ☑被割危害,未
予以連繫與調整其工作場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致作業勞
工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附件-違反法令規定事項(營造工程
) 項目 安全管理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協調會議紀
錄 ☑無……。」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即工作場所負責人)○
君表示無意見並簽名確認在案。
(三)次據勞檢處110年8月27日訪談○○公司副理○君之談話紀錄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本案的承攬關係?答:本公司向○○有限
公司承攬○○大樓○○樓室內裝修案,主要施作木作工程……。問
:當天○○○使用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上為何沒有設置護罩?答:
當日未設置護罩。……」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另勞檢處同日訪
談○君之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貴公司是否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27條與承攬人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會議?答:無。……問:
當天○○○使用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上為何沒有設置護罩?答:當
日未設置護罩。……」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所載,訴願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君
自承訴願人未與○○公司定期召開協議組織會議。另○君與○君於
前開談話紀錄均自承○君於110年8月26日從事木材加工作業,其當
日使用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並未設置護罩;復觀諸卷附現場檢查照
片,施工現場使用之木材加工用圓盤鋸確未加裝護罩(鋸齒接觸預
防裝置)等安全防護設備。訴願人未確實巡視工作場所,以確認設
施安全,且未要求○○公司於木材加工用圓盤鋸加裝安全防護設備
,其未落實與○○公司工作之連繫與調整,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7條第1項第1款至第 3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上
開事證不符,訴願人僅空言主張,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查核認定,
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酌本件○君發生手部被割傷之職業災害並住院治療,有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37條第2項之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5條第2款、
第49條第2款、處理要點第8點及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48等規定,處
訴願人 6萬元(3萬元之2倍)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