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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82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9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46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專賣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10年 8月9日、17日及2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與所僱勞工○○○(下稱○君)約定1個班別3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
160元,每月5日發放前1個月工資。○君於110年 7月5日報到當日出勤3小
時,訴願人應於110年8月5日給付○君110年7月工資480元(160元*3小時=
480元),惟訴願人迄110年8月17日勞動檢查當日,仍未給付○君 110年7
月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9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7487號函檢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9
月15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為乙類事業單位,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等規定,以110年9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25460
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
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 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於110年7月5日報到當日出勤3小時,就說不
適合在訴願人店裡上班,並問訴願人什麼時候能來領薪水就離開了。
到了8月5日發薪日,○君沒有過來領薪水,訴願人沒有留○君聯絡電
話,聯絡不到○君,並非故意不給工資。勞動檢查當日訴願人已向原
處分機關說明原因,並詢問原處分機關是否可以把工資先轉到原處分
機關帳戶,再由原處分機關聯絡○君,原處分機關則要訴願人自己想
辦法聯絡對方。事後○君來電,訴願人欲支付○君 3小時工資,○君
卻不願意,表示要10小時的工資,不然不和解。訴願人並非不支付○
君3小時工資,而是○君事後敲竹槓之行為不合理,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110年 8月9日、17日及2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
稱會談紀錄)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發薪日沒有來領薪水,其未留○君聯絡電話,聯絡
不到○君,並非故意不給工資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
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
(一)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會談紀錄影本記載:
「……問:請問勞工○○○110年 7月5日九點○○報到?在店內您
要○員背SOP的內容為何?7月5日至 7日3天其到店、離店的時間?
110年8月9日會談時表示○員來了3日給予工資,有○員給付工資簽
收單據嗎?答:○員來一天,110年7月5日9:00到店報到,○員背
SOP在後面我沒有限制她,我店的班 3小時一班中間休息2小時,○
12:00就下班了,工資1小時160元,因○員來一天沒有留資料,我
要付工資找不到人,她在line找不到人,工資不知道如何支付給她
不是我不支付給她。工資是次月 5日支付。……」該會談紀錄並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依前開會談紀錄可知,訴願人應於110年 8月5日前給付○君110年7
月工資。復稽之卷附○君提供其與訴願人之Line對話紀錄,○君告
知訴願人明天不去上班,向訴願人確認薪水是否為下個月 5號領,
訴願人應可告知○君110年7月工資給付事宜,惟訴願人並未為之,
卻表示沒上班沒薪水,不要浪費彼此的時間;之後亦無給付工資之
積極作為,且迄至110年8月17日勞動檢查當日,訴願人仍未給付○
君110年7月工資480元(160元*3小時=480元),是訴願人有未全額
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情事,洵
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君未於發薪日來領薪水,其聯絡不到○君等
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
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