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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5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勞
動字第110602525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影片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8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未給付○○○(下稱○君)等勞工110年 3月份至5月份之工
資,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
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置備○君等勞工110年3月份至5月份之工資清冊,並保存5
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三)訴願人未置備○君等勞工110年1月份至5月份之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8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4388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8月31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且為乙類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
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
款、第2項、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及第4點項次13、16、26等規定,以110年9月22日
北市勞動字第 11060252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
分於110年9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0年10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3條第 2項
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
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第30條第 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第79條第 1項
第1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 1規定:「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工資各
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總額
。二、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三、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
扣除項目之金額。四、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之前項明細,得以
紙本、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
。」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
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
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勞動部104年11月11日勞動條2字第1040027481號書函釋:「……說明
:……二、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
,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三、前開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
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
容仍有爭執,雇主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釋:「……說明:……四、
……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另有約定,
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
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
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屬之: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千
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達 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
)。(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業單位。」第 4點規定:「臺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16 26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或未記入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總額、發放金額等事項,或未將工資清冊保存5年者。 雇主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者。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3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1.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2分之1。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1.第1次:9萬元至27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 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項次 16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經營管理人員因經驗不足,對各項法令
並不熟稔,又顧念與全體員工之朋友情誼,並未嚴格要求全體員工之
出勤時間與打卡,嗣因110年 5月中旬遭逢疫情3級警戒之影響,致全
體員工未能至辦公室上班,是訴願人未有完整之全體員工110年1月份
至5月份之出勤紀錄,又訴願人於110年 2月底資金用罄,又遭逢疫情
雙重打擊,並非故意不支付全體員工110年3月份至 5月份之薪資,訴
願人實係因不知法令致違法,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條
及第8條等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
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6
月22日、110年 7月8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對各項法令並不熟稔等因素,未嚴格要求全體員工之
出勤時間與打卡,又於110年2月底資金用罄,因遭逢疫情雙重打擊,
並非故意不支付全體員工110年3月份至 5月份之薪資,其實係因不知
法令致違法,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云云。查本件:
(一)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
勞工;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 項等規定自明。又工資為勞動者給付勞務之對價,為其賴以維持
生活所必需,雇主本不得恣意扣發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
規定所稱「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
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有前揭勞動部 104年11月11日、105年8
月2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10年6月22日訪談○君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發薪日?答:……當月 1日
至月底之工資於次月15日匯薪發放。問:請問貴公司110年 3月至5
月薪資如何發放?答:本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只發放到110年2月
的薪資,110年 3月至5月勞工(含○○○)的薪資尚未發放……。
」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提供之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包括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
總額、工資各項目之給付金額、依法令規定或勞雇雙方約定,得扣
除項目之金額、實際發給之金額;雇主提供上開明細,得以紙本、
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或其他勞工可隨時取得及得列印之資料為之;雇
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
項、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80條之1第 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之1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110年 7月8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今日是否可提供勞工110年3月、4月、5月工資清冊
?答:今日受檢提供110年1月、2月工資清冊,勞工110年3月至5月
工資清冊今日受檢無法提供,因為沒有該資料……。」並經○君簽
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未置備勞工110年3月份至 5月份工資清冊並
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年;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
、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
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違反者,處 9萬
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5項、第79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 1
項所明定。
2、依原處分機關110年 7月8日訪談○君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今日受檢可否提供勞工○○○、○○○、○○○、
○○○等人110年 1月至5月……出勤紀錄?答:本公司……因為沒
有嚴格要求勞工打卡,所以勞工皆未逐日打上下班卡,出勤卡也未
保留,故本公司無法提供……全體勞工之110年 1月至5月的出勤紀
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訴願人有未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3、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就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
行之義務,惟其未依規定記錄其勞工出勤時間,未善盡管理監督勞
工出勤狀況之注意義務,且未經勞工同意僅以資金用罄為由即停止
給付勞工110年3月份至 5月份薪資,訴願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次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
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
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主張
其對法令不熟稔,亦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
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2第2項、23條第2項及第30條第 5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各處
訴願人 2萬元、2萬元、9萬元罰鍰,合計處1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