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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12. 府訴三字第11061078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0日北市勞
職字第1106069269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移工○○
……護照號碼: Pxxxxxxxx……雇主○○○……之受罰,實屬冤枉…
…」,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北市勞職字第11
06069269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
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訴願人前經勞動部以109年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54454號函(下
稱109年2月20日函)許可其聘僱菲律賓籍外國人○○○(護照號碼:
Pxxxxxxxx,下稱○君)從事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109
年1月9日至112年1月9日。嗣勞動部查得被看護人於109年 9月29日死
亡,該部乃以109年11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736577-0138號函(下
稱109年11月27日函)通知訴願人,自該函發文日(即109年11月27日
)起廢止109年2月20日函核准訴願人所聘僱○君之聘僱許可,訴願人
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
工作;或擇由雇主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惟訴願人未依勞動部 109年11月27日函辦理,該部乃以11
0年 4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5513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處理。經重建處於110年4月23日訪談
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10年5月18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1030270
24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未依勞動
部 109年11月27日函辦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9款及外國人受
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
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4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48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0月
1 日經由重建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寄送,於110年8月12日送達。復查原處分之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8月13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0年9月11日,因是日為補行上
班之星期六,縱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予以寬認,而以其次
星期一即110年9月13日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至110年10月1日始
經由重建處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重建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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